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30號
CHDV,105,家簡,30,2017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0號
原   告 張弘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洪秀鶴 
      張鈺婕  
      野田淳子 
      野田俊樹 
      野田大介 
      野田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振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洪秀鶴張鈺婕野田淳子野田俊樹、野田大 介、野田哲三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源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洪秀鶴、長女即被告張鈺婕、長子 即原告張弘政、次子張弘昌(日籍姓名為野田弘昌,於73年 12月27日喪失我國國籍,並歸化為日本國人),嗣張弘昌於 103年2月29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依法由日籍配偶即被 告野田淳子、日籍長子即被告野田俊樹、日籍次子即被告野 田大介、日籍三子即被告野田哲三再轉繼承。又被繼承人張 振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105年4月28日辦理繼承 登記,因被繼承人張振源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張洪秀鶴張鈺婕野田淳子野田俊樹野田大介野田哲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振源之次子張弘昌(日



籍姓名為野田弘昌)於73年12月27日喪失我國國籍,並歸化 為日本國人,嗣張弘昌於10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日 本籍之被告野田淳子野田俊樹野田大介野田哲三,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日本護照、我國及日本戶籍資 料等影本各1份等件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為涉外事件, 關於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振源於93年10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洪秀鶴、長女即被告張鈺婕、 長子即原告張弘政、次子即被告張弘昌,應繼分每人各1/4 ,嗣張弘昌於103年9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野田淳子、 長子即被告野田俊樹、次子即被告野田大介、三子即被告野 田哲三為被繼承人張振源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1/16 ,有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我國戶籍資料及日本護照、日 本戶籍資料等影本各1份等件可憑,堪以認定。 ㈢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張振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於105年4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經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按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 文。再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日本國列為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則被告野田淳子、野田 俊樹、野田大介野田哲三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張振源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 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 前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張振源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尚符合遺產之 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振源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平方公│ │
│ │ │ │ │尺) │ │
├─┼──┼─────┼──┼───┼─────────┤
│1 │土地│彰化縣大村│全部│350.43│1.由原告、被告張洪│




│ │ │鄉貢旗段 │ │ │ 秀鶴、張鈺婕每人│
│ │ │220地號 │ │ │ 各單獨取得左列土│
│ │ │ │ │ │ 地權利範圍1/4。 │
│ │ │ │ │ │2.由被告野田淳子、│
│ │ │ │ │ │ 野田俊樹、野田大│
│ │ │ │ │ │ 介、野田哲三共同│
│ │ │ │ │ │ 取得左列土地權利│
│ │ │ │ │ │ 範圍1/4,並保持 │
│ │ │ │ │ │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
│號│ │訴訟費用比例 │
├─┼─────┼─────────┤
│1 │張弘政 │1/4 │
├─┼─────┼─────────┤
│2 │張洪秀鶴 │1/4 │
├─┼─────┼─────────┤
│3 │張鈺婕 │1/4 │
├─┼─────┼─────────┤
│4 │野田淳子 │1/16 │
├─┼─────┼─────────┤
│5 │野田俊樹 │1/16 │
├─┼─────┼─────────┤
│6 │野田大介 │1/16 │
├─┼─────┼─────────┤
│7 │野田哲三 │1/1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