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號
ULDM,106,易,2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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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紀博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程永賢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84號、第108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紀博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程永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秀娟紀博仁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之校長及副校長程永賢則 為人事主任,就大成商工對外函文及內部人事決議等文書, 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3 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函 請大成商工應訂定校務會議規範並函報備查,陳秀娟、紀博



仁、程永賢知悉後,明知大成商工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之 103 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並未提出「雲林縣大成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下稱校務會議組織 及運作要點)議案表決通過,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永賢擬具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 並不實登載「103 年11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訂通過」等文字 ,又記載「依照教育部國教署函文本校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修正意見,請討論。決 議:無異議通過,同意修正後函報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內 容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上,再製作雲林 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 30006537號函稿,登載「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等不實內容 ,及檢附上開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依序呈請副校長博仁、校長陳秀娟於103 年12月4 日核章決行,並函送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報請核備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足生損害於大成商工全體教職員及學生參與校務會議 之程序權利。經大成商工教職員陳國南王文毅具狀告發,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秀娟紀博仁程永賢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06 頁,卷三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文 毅、陳國南(他866 號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 03頁)、證人王佩如周曉萍林淑怡徐秀霞賈元勳( 他866 號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 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3 年12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32 61號函(他86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校務會議錄音譯文 (他86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他866 號卷第45頁)、大成商工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及函文(他866 號 卷第59頁至第61頁)、教育部103 年6 月27日臺教授國部字 第1030060942號函暨附件(他866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大成商工103 年11月18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139號函(



他866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103 年11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30134904號書函(他86 6 號卷第127 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9 月19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30098452號函(偵1084號卷第29頁正反 面)、校務會議錄音光碟、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他866 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雲林縣大成商工職業學校103 學年 度第1 次臨時校務會議議程及簽到單(他866 號卷第85頁至 第8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 會議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程永賢所擬具,其上記載:「依照 教育部國教署函文本校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 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修正意見,請討論。決議:無異議通過 ,同意修正後函報相關主管機關」等語(他866 號卷第64頁 ),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此經被告程永賢坦承在卷 (他866 號卷第117 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 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娟紀博仁程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登載不實內容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 要點、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雲林縣私立 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 37號函,並將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 送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備查,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3 人業務 登載不實「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部分, 漏未記載,因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秀娟紀博仁程永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秀娟紀博仁程永賢於行為時分別擔任大成 商工校長、副校長及人事主任,屬校園中具有領導、管理階 層地位之人,為人師表者本應自律言行,不應存有苟且之心 ,一旦稍有差池,輕則影響自我信譽,重則波及同校教職員 甚至無辜之學生。被告3 人之職務橫跨領導階層之校長、副 校長,至管理階層之人事主任,竟無一能於行為時即時醒悟 扭轉錯誤,反而沆瀣一氣敷衍了事,校園行政管理上顯然出



現弊病,更違反其等從事教育事業之理念,其等一再錯失懸 崖勒馬之機會,終至爆發無法收拾之後果,實無由他咎。本 件被告3 人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涉及往後關於校務會議組織 及運作等重要項目,影響範圍廣大亦深遠,身兼學校重要職 務者,無從推諉不知,卻仍執意為之,應深切檢討。以本件 犯罪之情節而言,並不可謂輕微,蓋其影響所及,不僅為該 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通過備查,更包括因此衍生之行 政管理或處分問題,於刑罰之量處上,亦應予斟酌。幸而大 成商工於審理期間之106 年8 月14日,以全體教職員參與之 全校校務會議,重新決議通過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 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將被告3 人違法變更之狀態予以 回復,並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覆部分修正後,同意 備查,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157-176 頁 187-191 頁)。另分別斟酌㈠被告陳秀娟於行為時擔任校長 職務,就大成商工對外行文及對內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僅有 重大影響力,亦有最後決定權,縱使校務工作繁多,然就本 件關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不僅為主管機關來函要求依法 定程序訂定,亦明知對學校運作及教職員等影響重大,當不 可輕忽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如僅憑己意決斷,不啻將學校 視為個人資產,殊非興辦教育之本旨。另念及被告陳秀娟已 婚,育有3 名子女,幼女尚未成年需其照顧,現與年邁母親 同住;現已卸除校長職務,未再另謀職務;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現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之素行。 ㈡被告紀博仁行為時為副校長職務,對於學校事務亦有參與 決策之義務於權力,未能本於職責,對於不符程序之事項, 仍率予決行,有怠職守。並參酌被告紀博仁現已非副校長, 其教師職務現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中(本院卷三第195-19 7 頁);其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㈢被告程永賢雖為實際登載不實 事項之人,然以其相對於其餘2 位被告之地位,絕無可能具 有單獨決斷之能力,在犯罪實施上,實屬於工具之性質,其 錯誤在於未能堅持立場,拒絕不當成命,然究非始作俑者, 並考量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 現罹患癌症治療中(本院卷一第236-237 頁),其教職現由 大成商工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是否停聘(本院卷三第197 頁 ),生活狀況不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告發人陳國南王文毅到庭表示,被告3 人之犯 行對校務及其個人均影響重大,部分後果尚未回復,及公訴 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與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求處拘役之刑度,



失之過輕,無法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 表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以從輕量刑為前提,希望被告陳 秀娟、紀博仁程永賢於訴訟外自行公益捐各新臺幣30萬元 、20萬元及15萬元等語。然被告3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就被告3 人之犯行,雖未量處相對 較輕之拘役刑度,然刑罰之量處需顧及同類案件之衡平原則 及個案之特殊性,此與緩刑以被告最適處遇為出發點不同, 本件被告3 人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等因犯罪所生之狀態 ,於審理中已獲得回復,法秩序回歸犯罪前之合法狀態,以 被告陳秀娟現非校長職務,被告紀博仁亦非副校長,被告程 永賢則因本案現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停聘,其等對於 大成商工之實質影響力不若從前,堪信對於彌補過錯,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與代價,至於因被告犯行所衍生之行政處分適 法性問題,其起因並非單純繫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 違法修正一端,此經被告3 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哲明



到院陳述在卷,就此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問題,本院並無逾越 審判權代為判斷之可能,仍有待行政救濟加以釐清,倘確有 違法之處,亦非不能加以回復。是以,因本件究屬法定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下或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3 人上 開有期徒刑不論易科罰金或短期自由刑,均對於其犯罪結果 之改善並無助益,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相較於較長期之緩 刑宣告而言,對被告3 人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 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而本件被告3 人 行為,尚屬偶發,以其等現均非管理職務,再犯相同案件之 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並無執行刑罰之絕對必要,乃均宣 告緩刑2 年。另就緩刑條件部分,本院認為,就被告程永賢 部分,因其仍非犯罪之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 ,尚無另外諭知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陳秀娟紀博仁位居 決策角色,輕忽自我行為對他人之影響力,雖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然仍以附緩刑條件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陳秀娟紀博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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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