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號
MLDV,106,重訴,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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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強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菊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胡邱禮妹
      胡文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強森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30 萬1,745 元 ,及被告胡邱禮妹胡文獅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胡文龍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胡菊庭14 2 萬462 元,及被告胡邱禮妹胡文獅自106 年3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胡文龍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胡菊庭143 萬6,774 元,及被告胡邱禮妹胡文獅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胡文龍自10 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強森公司以43萬3,915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 萬1,745 元為原告強森公司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如原告胡菊庭以47萬3,487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2 萬462 元為原告胡菊庭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 項如原告胡菊庭各以47萬8,925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43 萬6,774 元為原告胡菊庭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7 萬69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 萬7,366 元,由被 告負擔4 萬3,33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胡邱禮妹胡文獅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被告胡 文龍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仍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 7 至148 頁),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於繼承 訴外人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強森公司130 萬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繼承胡清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胡 菊庭142 萬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各給付胡菊庭143 萬 6,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5、17頁)。嗣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更正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胡清煌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胡邱禮妹為胡 清煌之配偶,胡菊庭胡文龍胡文獅胡清煌之子女,另 胡清煌長女訴外人胡菊美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 月13日死亡 ,由訴外人林家康、林郁婷林家新代位繼承,胡菊庭與被 告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
胡菊庭胡清煌生前,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分別為胡清煌 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地價稅及滯納 金共計301 萬3,104 元,另胡菊庭與強森公司分別以現金或 由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為胡清煌代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 市農會貸款,數額各共計216 萬9,576 元、102 萬1,000 元 ,胡清煌因此受有免繳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與免清償 貸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胡清煌給付,而胡清煌已死亡, 該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若本院認胡 清煌係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款項,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之。依被告之應繼分共5 分之3 計算,被告應連



帶負擔清償強森公司與胡菊庭之款項各為130 萬1,745 元( 計算式:2,169,576 ÷5 ×3 =1,301,745.6 ,小數點以下 捨去,以下均同)、242 萬462 元【計算式:(3,013,104 +1,021,000 )÷5 ×3 =2,420,462.4 】。而胡文龍曾幫 胡邱禮妹保管100 萬元,胡邱禮妹曾指示胡文龍以該筆款項 ,向胡菊庭清償已經代償之貸款及稅款,故胡菊庭部分扣除 該100 萬元後,請求142 萬462 元。
胡菊庭胡清煌死亡後,代為繳納遺產稅694 萬8,442 元、 104 年度地價稅22萬363 元、繼承登記規費1 萬5,069 元, 共計718 萬3,874 元,被告應各依其應繼分返還,依被告之 應繼分各5 分之1 計算,被告應各負擔143 萬6,774 元:計 算式:(6,948,442 +220,363 +15,069)÷5 =1,436,77 4.8 】。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之。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有代為繳納附表一、三、四款項之事實,在本 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一案(下稱前案)審理中並無爭 執,且於法官整理爭點時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㈢、㈣,被告已 自認此部分之事實,足證該等款項確係由原告支付。 2.胡清煌並未擔任國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法定代 理人,當時係由胡文獅擔任負責人,國慶公司86年左右即未 營業,88年間強森公司欲營業時,胡文獅胡菊庭表示可以 直接將國慶公司變更為強森公司,並無所謂200 萬元抵扣地 價稅及貸款利息之事。
3.胡菊庭係將強森公司生財設備無償寄放在老家,並未與胡清 煌訂立租約,亦無承諾每年給付租金12萬元情事。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胡菊庭胡清煌係父女關係,胡菊庭有扶養之義務。 ㈡胡清煌於88年間將國慶公司200 萬元股份全數讓與胡菊庭, 由胡菊庭更名為強森公司,胡菊庭當時甫離婚獨自創業,希 望給予寬限期,乃約定4 年後逐年攤還200 萬元,92年後胡 菊庭公司經營順利,於是開始用代繳胡清煌地價稅及攤還胡 清煌農會貸款本息扣抵之前欠款200 萬元。另強森公司自92 年起將生財器具借放在苗栗老家,未給付任何租金,雙方也 同意以繳交地價稅方式扣抵,每年12萬元,12年共144 萬元 。
㈢無因管理是鼓勵社會少數公義行為,且是偶發性,亦無違反 公序良俗情事,絕非家庭中成員投機取巧的管道,欺侮弱勢 失智老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強森公司為營利事業,主觀上 不可能為本人利益,是否有其他如逃漏稅等不法企圖,值得



懷疑。且胡清煌不想土地被已出嫁之女兒繼承,客家習俗出 嫁女兒不分娘家不動產,且胡菊庭偷偷將稅務及貸款聯絡地 址改到新竹,胡清煌生前並不知情,故原告即非適法無因管 理。若認父母與子女金錢往來是無因管理,將摧毀家庭,社 會大眾譁然。
胡菊庭於104 年2 月16日以強森公司104 年3 月16日須周轉 為由,向胡文龍借款100 萬元,胡文龍已多次要求胡菊庭儘 快還款,胡菊庭竟污衊胡文龍是要替全體共有之債務部分清 償。且胡文龍於本案並無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㈤兩造目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尚未分割遺產,原告主張程序不 符法律規定應駁回。胡邱禮妹抗辯民法第1030條之1 專屬權 。
㈥遺產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課徵客體為各繼承人,家 事事件尚在爭訟未判決確定前,無法確認各繼承人應繼分, 待確定後稅捐等各機關會依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我國憲法及相關稅法有明文規定,原 告無權代為徵收,被告權益不容被剝奪。胡菊庭明知可繳納 自己部分之遺產稅,卻全數繳納,另繳納104 年地價稅、繼 承登記規費屬遺產管理費也全數繳納,繳納前未經被告同意 或授權,且遺產未分割也不是遺產管理費,不能由遺產中支 付,原告主張墊支與民法第1150條但書不符。 ㈦胡菊庭雖可提出相關單據,但僅憑該等單據無法證明是由胡 菊庭去繳納。因相關單據可能被彩色影印偽造。 ㈧本件債之發生事實在77年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
㈨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胡邱禮妹胡清煌配偶,胡菊美胡菊庭胡文龍胡文獅胡清煌之子女,林家康、林郁婷林家新胡菊美之子女 ,胡清煌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胡菊美於99年1 月13日死 亡,胡清煌之遺產由胡邱禮妹胡菊庭胡文龍胡文獅繼 承,由林家康、林郁婷林家新代位繼承,繼承與代位繼承 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手 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胡清煌 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代為支付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 1.原告主張曾代為支付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除附表三編 號0 之款項外,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三、四證據所在頁數



欄所示之苗栗市農會放款利息明細、滯納金繳款書、苗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0、91、92、93、95、96年地價稅繳款書、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4、97、98、99、100 、101 、102 、10 3 、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表 二A 、B 、C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3、299 至367 、409 頁),並經本院向 苗栗市農會函調苗栗市農會貸款償還資料,經該會提供中區 共同利用中心CD/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 至397 頁)。
2.兩造曾於前案審理中,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法官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 項第㈢、㈣點記載:「㈢原告(即胡菊庭)於民國90年至10 3 年間,經手匯款胡清煌苗栗市農會借款之利息及上開遺 產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6,210,253 元。㈣原告繳交上開 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220,363 元、遺產稅新臺幣6,948, 442 元及繼承登記規費新臺幣15,069元。」(見前案卷卷三 第51頁反面)。而該6,210,253 元即為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 求附表一、三款項加總之金額(見前案卷卷一第5 頁起訴狀 三、㈡消極財產之說明及同卷第45至60頁所附資料,與本院 卷第41至83頁起訴狀所附資料完全相同)。另經本院勘驗上 開106 年1 月18日庭訊錄音檔案,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 確未曾要求法官刪改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且亦均同意上 開不爭執事項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33 頁)。 3.另前案承審法官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原告 主張她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共6,210,25 3 元,有何意見?是否爭執?胡文龍表示:不爭執等語,胡 文獅表示:伊不爭執胡菊庭有能力代墊,伊爭執這不是借款 關係,伊認為這是胡菊庭基於其身為女兒盡她扶養義務(見 前案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另表示:是胡邱禮 妹把這些要借款的、稅單交給原告,伊不管事等語(見同上 卷第136 頁反面),顯見胡文龍胡文獅於前案亦未爭執原 告曾代墊附表一、三、四款項,僅胡文獅爭執代墊款項之性 質為扶養費。
4.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在他案件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可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437 號、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所為自認於本件亦應視為自 認云云,雖非可取,然本院認依被告於前案所為自認,及原 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原告確有支出附表一、三、四 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
胡文龍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胡菊庭,究係依胡 邱禮妹之指示代為清償胡菊庭前開代墊之款項或係胡菊庭胡文龍借款?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胡文龍確曾於10 4 年2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予胡菊庭雖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 、513 頁),然原告主張該匯款之性質係胡文龍依胡邱 禮妹之指示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被告則主張係胡菊庭另向 胡文龍借款,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本院自無從將該100 萬元 款項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並優先抵銷原告請求 款項中已罹於時效部分。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 一、三原告代償之款項,自原告代為清償時起,即可依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胡清煌請求返還,故請求權時效自 應自原告代償款項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狀章),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第511 頁),故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 號0 、1 之款項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款項則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為請求。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款項數額為何?
1.附表一款項部分
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 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 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 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 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



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 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 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可知,管理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縱其 管理事務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除 附表一編號1 至5 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部分外,胡菊庭胡清煌繳納地價稅,乃為胡清煌盡公益上之義務,依上開說 明,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規定向胡清煌請 求返還。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6 至 18,共計264 萬2,348 元。
2.附表三款項部分
⑴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 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 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胡清煌代繳附表三苗栗市農會貸款及利息,客觀上使 胡清煌獲得免除貸款本息給付義務之利益,屬有利於胡清煌 之行為,且原告代繳期間長達4 年餘,原告清償前揭貸款本 息後,胡清煌即毋庸再行負擔繳納前揭貸款本金及利息,胡 清煌與被告對於原告代繳貸款本息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等亦 均未曾抗辯前揭貸款本息之清償違反胡清煌意思,足認原告 代償前揭貸款,應屬依胡清煌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自得向胡清煌請求返還 。此部分胡菊庭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三編號2 至22共計96萬 6,000 元,強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三編號23至27共計 216 萬9,576 元。
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所得遺產為限度



之有限責任,則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所得遺產限度 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所得遺產之給付。胡清煌已死亡,上開附表一、三債務即應由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故胡菊庭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216 萬5,009元【計算式(:2,642,348 +966,000 )÷5 ×3 =2,165,0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強森公司為130 萬1,746 元(計算式:2,169,576 ÷ 5 ×3 =1,301,745.6 )。胡菊庭、強森公司分別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2 萬462 元、130 萬1,745 元,自無不可。 4.附表四款項部分
⑴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 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 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亦有明定。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各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1151條參照),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關於稅賦,係以其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 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地價稅與滯納金之繳納 ,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另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條立法理由為:公同 關係成立,必有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稅 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 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 承之規定,即此公同共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 務。至於繼承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至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是遺產稅亦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向遺產中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胡菊庭墊付附表四費用,屬遺產之稅捐與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 故胡菊庭得向被告各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43 萬6,775 元( 計算式:7,183,874 5 =1,436,774.8 ),胡菊庭僅請求 被告各給付143 萬6,774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5.至被告空言主張以胡菊庭欠款200 萬元國慶公司股款及144 萬元租金為抵銷部分,均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13 、51 5 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故扶養亦以維持受扶養人基本生活為限。 胡菊庭胡清煌繳納地價稅與貸款本息,與維持胡清煌基本 生活無關,故被告抗辯此係胡菊庭盡其扶養義務云云,亦無 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管理 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胡邱 禮妹、胡文獅係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97、103 頁),胡文龍係於106 年4 月2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胡邱禮妹胡文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胡文龍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因屬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庸再予審 酌,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第2 項,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胡清煌生前代繳苗栗市農會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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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名稱 │金額 │證據所│
│號│ │ │ │在頁數│
├─┼────┼───────────┼─────┼───┤
│1 │90年11月│90年6 月24日至90年10月│108,034 │P69 │
│ │6 日 │24日未繳放款利息 │ │ │
├─┼────┼───────────┼─────┼───┤
│2 │90年11月│90年7 月24日至90年11月│9,315 │P69 │
│ │6日 │6 日延滯利息違約金 │ │ │
├─┼────┼───────────┼─────┼───┤
│3 │90年11月│繳款期限90年5 月至90年│4,387 │P69 │
│ │15日 │8 月31日房屋稅含滯納金│ │ │
├─┼────┼───────────┼─────┼───┤
│4 │90年12月│繳款期限90年11月地價稅│222,053 │P71 │
│ │11日 │ │ │ │
├─┼────┼───────────┼─────┼───┤
│5 │90年12月│放款利息 │26,967 │P69 │
│ │19日 │ │ │ │
├─┼────┼───────────┼─────┼───┤
│6 │91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1 │
│ │29日 │ │ │ │
├─┼────┼───────────┼─────┼───┤
│7 │92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22,053 │P73 │
│ │14 │ │ │ │
├─┼────┼───────────┼─────┼───┤
│8 │93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20日 │ │ │ │
├─┼────┼───────────┼─────┼───┤
│9 │94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409 │
│ │18 │ │ │ │




├─┼────┼───────────┼─────┼───┤
│10│95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8,537 │P73 │
│ │15 │ │ │ │
├─┼────┼───────────┼─────┼───┤
│11│96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30 │ │ │ │
├─┼────┼───────────┼─────┼───┤
│12│97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5 │
│ │25日 │ │ │ │
├─┼────┼───────────┼─────┼───┤
│13│98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202,762 │P77 │
│ │4日 │ │ │ │
├─┼────┼───────────┼─────┼───┤
│14│99年11月│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5 │ │ │ │
├─┼────┼───────────┼─────┼───┤
│15│100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3,139 │P77 │
│ │月28 日 │ │ │ │
├─┼────┼───────────┼─────┼───┤
│16│101 年12│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4,827 │P79 │
│ │月3日 │ │ │ │
├─┼────┼───────────┼─────┼───┤
│17│102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 │ │ │ │
├─┼────┼───────────┼─────┼───┤
│18│103 年11│繳款期限11月地價稅 │191,620 │P79 │
│ │月7日 │ │ │ │
├─┴────┴───────────┼─────┼───┤
│小計 │3,013,104 │ │
└──────────────────┴─────┴───┘
附表二
┌────┬──────────┬──────────┬───┐
│戶名 │立帳銀行及分行 │帳號 │代號 │
├────┼──────────┼──────────┼───┤
胡菊庭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A 帳戶│
├────┼──────────┼──────────┼───┤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B 帳戶│
├────┼──────────┼──────────┼───┤
│強森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C 帳戶│
└────┴──────────┴──────────┴───┘




附表三(胡清煌生前代償苗栗市農會貸款)
┌─┬──────┬─────┬─────┬───────┬─────┐
│編│ 日期 │名稱 │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所在頁│
│號│ │ │ │ │數 │
├─┼──────┼─────┼─────┼───────┼─────┤
│0 │90年11月15日│放款利息 │3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 │
├─┼──────┼─────┼─────┼───────┼─────┤
│1 │91年1 月28日│放款利息 │25,000 │A帳戶 │P301 │
├─┼──────┼─────┼─────┼───────┼─────┤
│2 │91年2 月25日│放款利息 │26,000 │B帳戶 │P311 │
├─┼──────┼─────┼─────┼───────┼─────┤
│3 │91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3 │
├─┼──────┼─────┼─────┼───────┼─────┤
│4 │91年4 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5 │
├─┼──────┼─────┼─────┼───────┼─────┤
│5 │91年5 月24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3 │
├─┼──────┼─────┼─────┼───────┼─────┤
│6 │91年6 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07 │
├─┼──────┼─────┼─────┼───────┼─────┤
│7 │91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5 │
├─┼──────┼─────┼─────┼───────┼─────┤
│8 │91年8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3 │
├─┼──────┼─────┼─────┼───────┼─────┤
│9 │91年10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5 │
├─┼──────┼─────┼─────┼───────┼─────┤
│10│91年11月25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7 │
├─┼──────┼─────┼─────┼───────┼─────┤
│11│91年12月26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29 │
├─┼──────┼─────┼─────┼───────┼─────┤
│12│92年2 月5 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17 │
├─┼──────┼─────┼─────┼───────┼─────┤
│13│92年3 月11日│放款利息 │80,000 │B帳戶 │P319 │
├─┼──────┼─────┼─────┼───────┼─────┤
│14│92年4 月29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3 │
├─┼──────┼─────┼─────┼───────┼─────┤
│15│92年5 月23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5 │
├─┼──────┼─────┼─────┼───────┼─────┤
│16│92年7 月31日│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3 │
├─┼──────┼─────┼─────┼───────┼─────┤
│17│92年8 月27日│放款利息 │35,000 │A帳戶 │P337 │




├─┼──────┼─────┼─────┼───────┼─────┤
│18│92年10月8日 │放款利息 │75,000 │A帳戶 │P339 │
├─┼──────┼─────┼─────┼───────┼─────┤
│19│92年12月4日 │放款利息 │35,000 │B帳戶 │P347 │
├─┼──────┼─────┼─────┼───────┼─────┤
│20│93年1 月11日│放款利息 │100,000 │B帳戶 │P347、385 │
├─┼──────┼─────┼─────┼───────┼─────┤
│21│93年3 月22日│放款利息 │100,000 │胡菊庭現金匯款│P351 │
├─┼──────┼─────┼─────┼───────┼─────┤
│22│94年1 月7日 │放款利息 │60,000 │A帳戶 │P357、395 │
├─┼──────┼─────┼─────┼───────┼─────┤
│23│94年3 月21日│放款利息 │60,000 │C帳戶 │P353、397 │
├─┼──────┼─────┼─────┼───────┼─────┤
│24│94年6 月14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1、393 │
├─┼──────┼─────┼─────┼───────┼─────┤
│25│94年10月19日│放款利息 │100,000 │C帳戶 │P363、391 │
├─┼──────┼─────┼─────┼───────┼─────┤
│26│95年1 月27日│放款利息 │200,000 │C帳戶 │P365、389 │
├─┼──────┼─────┼─────┼───────┼─────┤
│27│95年3 月6 日│本金加利息│1,709,576 │C帳戶 │P367、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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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