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85號
MLDV,106,補,985,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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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中和
      陳政鴻
      蕭碧娥
      陳懿芳
      王文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邱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段634-10、326-2 、326 、326-3 、
33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陳報無從核
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增加之價額。是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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