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580號
MLDV,106,苗簡,58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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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地、訴訟繫屬時之被告戶籍地均在臺 北,被告尤為址設臺北馬克辛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 卷第6、29、37頁: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 本資料),顯徵被告之生活中心地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係 以「兩造租約存續期間成立之墊款關係」為求償基礎(本院 卷第7頁),勢屬債權請求而無專屬管轄問題。此外原告復 未主張或舉證本案有何特別審判籍,信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 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末按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令以後定管轄之情 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8 月9日遷移原設籍址(本院卷第6、29頁:收狀戳章、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仍不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結論,特加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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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克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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