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39號
MLDV,106,苗簡,23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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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黃松龍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被   告 黃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0 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稅籍編號:01230520000 號稅籍變更為 原告名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 、6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 告所為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訂立房地及 攤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58/100、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出售予被告,另 約定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之租金收入,於原告之妻過世後 ,亦由被告收取。上開交易價款則約明:以93年12月29日被 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原告出資130 萬元共同向劉 畯澄購買前述房地時之70萬元,另加10萬元及每月應支付1 萬元給原告直至原告夫妻過世為止抵作買賣價款。然被告嗣 而卻未按月支付1 萬元給原告,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58/100及系爭建物全數返還予原告,且系爭土地嗣亦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竟於103 年間,對原告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於該案訴訟則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下稱前案訴訟),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 32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反訴,其理由略以:因 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先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等語。從而,原告遂依 臺中高分院前開判決意旨,於105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本應按月給付卻 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22萬元給付予原告,如逾期不給付即依 約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竟回函表明拒不給付,則系爭契約 自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 還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 第259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於前案訴訟即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建物,該案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反訴確定,而原告本件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之同 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⑵系爭契約及付款情況實為原告說 他已經不需要伊之照顧,所以叫伊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8 /100還給原告,伊便於102 年4 月時,將系爭契約第一條第 (1 )項之百分之58的土地過戶還給原告,但因當時伊與原 告間尚有前案訴訟,所以伊就繼續支付每月1 萬元款項給原 告直到103 年12月,總共付了119 萬元。伊之前案訴訟已經 勝訴了,而且系爭建物是伊向原告買的,所以伊並不需要搬 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0日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本應按月給付卻尚未支付之 款項共計22萬元給付予原告,如逾期不給付即依約解除系爭 契約,嗣而被告回函表明拒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 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396號存證信函、中和泰和街郵局存 證號碼00054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60至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訴訟因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24 號審理後,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判決理由略謂:原告未依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先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 爭契約已依法解除等語,有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2 4 號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原告遂於 於105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欠 款,如逾期不給付即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有苗栗中苗 郵局存證號碼000396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換言之,原告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於 前案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發生,自不受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辯稱: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本件訴訟 等語,顯有誤會。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始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目前則由被告占有中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屬實, 有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58/100及系爭建物;交易價款則約明:以93年12月29 日被告出資70萬元與原告出資130 萬元共同向劉畯澄購買前 述房地時之70萬元,另加10萬元及每月應支付1 萬元給原告 直至原告夫妻過世為止抵作買賣價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僅支付每月1 萬元款項 給原告直到103 年12月後,即未再按月付款一節,復據被告 所自承。換言之,被告並未依約「每月應支付1 萬元給原告 直至原告夫妻過世為止」,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 項規定:「甲方(註:即被告)如不 履行本約,經乙方(註:即原告)催告而甲方仍不履行時, 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以作為違約金。 」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 約,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又 原告業於105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本應按月給付卻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 22萬元給付予原告,如逾期不給付即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然 被告卻回函表明拒不給付等情,業經敘明於前。足認原告已 對被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欠款,則依前述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 告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即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已依 法解除,亦值肯認。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同前所 述,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則依該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自 原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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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