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263號
CHDM,90,訴,1263,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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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蔡哲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竹田巷九十二號廣晟砂石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 起,向乙○○取得廣晟砂石行經營權後,即未經許可,擅自在彰化縣竹塘鄉○○ ○○○段行水區高灘地帶,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 之規定,持續反覆堆置砂石,並利用原設於該地之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施,處理 砂石後出售牟利,共計佔用面積達一.一七公項,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丙 ○○○○(下稱丙○○○○)管理之權益及排除他人通行而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 河川之權益。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經營不善,將前開廣晟砂石行營業 場及洗選碎解設備出售予戊○○戊○○則以日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亦明知河 川公有地如欲堆置砂石等行為,應經主管機關使用許可,竟意圖為日信企業有限 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前揭永基段行 水區高灘地帶,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持 續反覆堆置砂石,並利用原設於該地之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施,處理砂石後出售 牟利,亦生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丙○○○○管理之權益及排除他人通行而 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丙○○○○以經(八 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應將已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清 (拆)除完畢,同年十月間再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於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除,詎戊 ○○仍未遵限照辦,經丙○○○○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五分許,會 同員警至現場取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指位測量,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以經(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知拆(清)除,並限期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拆(清)除完畢,戊○○仍未置理,丙○○○○人員乃於 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再度會同員警到現場取締,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 測量,發現戊○○佔用河川公地面積擴大為一.五九公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在上址經營廣晟砂石廠及日信



企業有限公司,並在該區堆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等情事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廣晟砂石場之貨櫃屋、機械設備等 均於八十六年間以一千八百萬元向乙○○所購得,購買時並不知該地係行水區, 且僅有洗選幾千米,即無法繼續營運,而將該洗選設備出售予戊○○,伊並無堆 置砂石云云;被告戊○○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丁○○購得該洗選設備,不 知該地係行水區,且經丙○○○○通知,即已搬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證人即丙○○○○人員陳崑森王朝利賴建信、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詳,復有丙○○○○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 四三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 ○號函、現場取締會勘記錄表、位置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 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有開設廣晟砂石廠,負責處理砂石, 並無超挖等語,且被告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明被告丁○○ 係轉讓機器及地上砂石予伊等語,又該彰化縣竹塘鄉○○○○○段行水區廣晟砂 石場於八十五起至八十九年間並無使用費繳納資料,亦有丙○○○○水四管字第 0九一0二0一一二一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丁○○戊○○並未繳納使用費即 在使用上開河川地,其等所辯稱不知該處係行水區等情難認可採。又被告丁○○戊○○於該處堆置砂石並設置碎石選洗場是否可能致生公共危險。茲按,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 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客觀的予以判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經查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該地點的砂石廠已經全部拆除完畢,以 我們的經驗判斷,經過賀伯、桃芝那麼大的颱風過境後,水位在低洪水位,不會 影響水流,並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的狀況」等語,則被告等二人所為,是否影響水 流、地形,且致使河流改道及侵蝕護岸,顯乏具體證據堪佐,自與致生公共危險 未符,併此敘明。另依被告等二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及時間,並經數次會勘均未依 限清限等情觀之,顯堪認被告等二人有長期使用該土地之情事,甚為顯然,自堪 認定被告丁○○戊○○上開所為,影響管理機關就該土地管理之權益。再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之他人,雖有認未含管理機關(參見司法 院印行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三七三頁八十年度之研究意見),但依實務 見解應認包含(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且占用 水道大規模堆置砂石,排除他人通行,顯有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從 而,被告丁○○上開違反水利法及被告戊○○上開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丁○○戊○○上開所辯等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丁○○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應依同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戊○○右揭竊佔水利地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丁 ○○、戊○○二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本件尚乏具體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而被告丁○ ○、戊○○在河川公地上堆置砂石及設置碎解洗選工作,顯已損害管理機關經濟 部水利處丙○○○○管理之權益及排除他人通行而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 益,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中段。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十二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 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丁○○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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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