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仁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明發
被 告 甲○○即唐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綺君、唐玉枝及機貴德合夥經營養雞場,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由機貴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 飼料,共積欠貨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未還,爰請求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所提之出貨單非被告所簽收,並否認與機 貴德為合夥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出貨之事實,固提出出貨單六紙無證,惟查,原告之飼料為機貴 德所訂貨,為原告所自承,且出貨單係由機貴德簽收,亦有出貨單在卷可稽; 又機貴德僱請司機載貨運送至機貴德的客戶,並未載送給被告等情,業經受僱 機貴德載運貨物之司機即證人李金河及吳怡進證述:「::機貴德的客戶很多 ,每次載貨地點並不一定,雞農並非同一客戶,我們是照他的指定送給客戶, 但沒有載過給被告的飼料,機貴德是收購雞隻的,不是經營養雞場。」等語明 確,被告抗辯未向原告訂貨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機貴德、唐綺君與被告合夥經營養雞場,並提出胡英妹等雞農出具 之切結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胡英妹等雞農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養雞之 飼料係由原告提供,雞隻交由機貴德、唐綺君出清等內容,尚難認被告與唐綺 君、機貴德等為合夥關係。則原告之貨物非被告所訂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與機貴德間之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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