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號
MLDV,106,勞訴,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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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方亭尹
      詹欣翎
      張琇梅
      鄭佳怡
      陳祈雯
      賴玉屏
      劉美惠
      陳潔美
      蔡雅涵
      鄭佳鈞
      余佩慧
      廖怡晴
      林俞君
      李莉芳
      謝蜜雅
      李語禎
      鄭宜蘋
      鄭佩珊
      呂萣軒
      賴嘉秀
      陳敻文
      陳致吟
      蕭小蓁
      陳麗鈴
      胡金典
      鄭旭修
      余中鈴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追加被告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龍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1 項(此為舊法,現為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
  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
  257 號判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原起訴第一項聲請請求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
  工廠給付其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608,67
  9 元(54,708+144,544+282,474+32,700+91,890+23,742+47
  ,832+277,655+102,294+39,679+45,040+87,406+173,429+69
  ,125+221,973+64,172+116,289+334,787+48,319+41,71 2+6
  6,770+54,269+109,125+696,854+221,033+66,922=3,608,67
  9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追加起訴第二項追加被告汎
  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雅涵102,294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
  自願職證明」予附表示1 至8 、10至27號方亭尹等26人;第
  四項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原告蔡雅涵。是原告等追加起訴,自應依前揭規定,合
  併計算。
三、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金額合計3,608,679 元、追加起訴
  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 元,合計為3,710,973 元(3,608,
  679+102,294=3,710,97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另追加之第三項、第四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原告每人
  應徵3,000 元,計81,000元(27×3,000=81,000),總計應
  徵118,828 元(37,828+81,000=118,828 )。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45,040元,惟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82
  8 元,尚欠73,788元(118,828-45,040=73,788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四、提出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龍之最新
  戶籍勝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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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