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方亭尹
詹欣翎
張琇梅
鄭佳怡
陳祈雯
賴玉屏
劉美惠
陳潔美
蔡雅涵
鄭佳鈞
余佩慧
廖怡晴
林俞君
李莉芳
謝蜜雅
李語禎
鄭宜蘋
鄭佩珊
呂萣軒
賴嘉秀
陳敻文
陳致吟
蕭小蓁
陳麗鈴
胡金典
鄭旭修
余中鈴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追加被告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龍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1 項(此為舊法,現為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
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
257 號判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原起訴第一項聲請請求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
工廠給付其等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608,67
9 元(54,708+144,544+282,474+32,700+91,890+23,742+47
,832+277,655+102,294+39,679+45,040+87,406+173,429+69
,125+221,973+64,172+116,289+334,787+48,319+41,71 2+6
6,770+54,269+109,125+696,854+221,033+66,922=3,608,67
9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追加起訴第二項追加被告汎
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雅涵102,294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應開立「非
自願職證明」予附表示1 至8 、10至27號方亭尹等26人;第
四項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原告蔡雅涵。是原告等追加起訴,自應依前揭規定,合
併計算。
三、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金額合計3,608,679 元、追加起訴
聲明第二項金額102,294 元,合計為3,710,973 元(3,608,
679+102,294=3,710,97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另追加之第三項、第四項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原告每人
應徵3,000 元,計81,000元(27×3,000=81,000),總計應
徵118,828 元(37,828+81,000=118,828 )。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45,040元,惟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82
8 元,尚欠73,788元(118,828-45,040=73,788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四、提出追加被告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龍之最新
戶籍勝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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