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甲○○即承峰企業社
被 告 迪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該項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