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1號
MLDV,105,重訴,81,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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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雲亭
      楊明燁
      楊筱薇
      鄒黃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張永傑
      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雲亭新臺幣441,523 元,及自民國10 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燁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筱薇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黃六妹新臺幣438,341 元,及自民國 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雲亭以新臺幣147,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23 元為原告楊雲 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明燁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楊明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筱薇以新臺幣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楊筱薇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鄒黃六妹以新臺幣146,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341 元為原告鄒 黃六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永傑為被告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之員工,被告張永傑 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華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直 行,行經國華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對向車道於路口處等待左轉至英才路之由原 告楊明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 致原告楊明燁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員即訴外人鄒玉梅受傷送醫 急救,訴外人鄒玉梅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 休克死亡。而被告張永傑前開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與訴外人 鄒玉梅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元:
原告楊雲亭為訴外人鄒玉梅支付急診醫療費用為410 元。(二)喪葬費用638,000元:
原告楊雲亭支付訴外人鄒玉梅之喪葬費用為638,000元。(三)扶養費:
1.原告楊雲亭部分767,513元:
原告楊雲亭為訴外人鄒玉梅之配偶,係46年2 月1 日生, 訴外人鄒玉梅死亡時,原告楊雲亭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 處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4.06 年,以原告楊雲亭65歲退休為請求扶養時點計算,原告楊 雲亭受扶養之年限為16.06 年,另原告楊雲亭育有原告楊 明燁、楊筱薇2 名子女,故訴外人鄒玉梅對原告楊雲亭之 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再依103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5,971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得原告楊雲亭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767,513 元。
2.原告鄒黃六妹部分627,802元:
原告鄒黃六妹為訴外人鄒玉梅之母親,係22年3 月18日生 ,訴外人鄒玉梅死亡時,原告鄒黃六妹為81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8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9. 66年,另原告鄒黃六妹除訴外人鄒玉梅外,尚育有2 名子 女,故訴外人鄒玉梅對原告鄒黃六妹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 1 。再依103 年度新北市(原告鄒黃六妹現居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得原 告楊雲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7,802 元
(四)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鄒玉梅正值參選第 10屆苗栗市市長選舉,原告等人正全力為訴外人鄒玉梅辦 理選務工作,訴外人鄒玉梅選情樂觀,卻因系爭事故而死 亡,原告等人所受身心痛楚,實無以名狀。又原告楊雲亭鄒玉梅配偶、原告楊明燁楊筱薇鄒玉梅之子女、原 告鄒黃六妹鄒玉梅之母,與鄒玉梅均屬血緣至親,俱因 被告張永傑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與其共享天倫,哀痛逾 恆,且被告2 人至今未就系爭事故表示慰問之意,故原告 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殊難想像,是原告每人各請求25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為1000 萬元。
(五)又原告等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00 萬元, 平均分配與原告等4 人,每人各受領保險金50萬元,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楊雲亭請求之金額 為3,405,923 元、原告楊明燁楊筱薇請求之金額各為20 0 萬元、原告鄒黃六妹請求之金額為2,627,802 元等語。(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雲亭3,405,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燁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筱薇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黃六妹2,627,80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經鑑定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張永傑 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張永傑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被告張 永傑、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永傑為被告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之員工。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11分許,被告張永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與原告楊明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於苗栗市國華路與英才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楊明 燁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員即訴外人鄒玉梅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 合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傑於系爭事故中具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鄒玉梅之死亡結果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辯稱被告張永傑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故被告張永傑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張永傑於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如具有過失,其歸責程度為如何?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張永傑於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如具有過失,其歸 責程度為如何?
⒈本件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 任,其鑑定意見書內載:「玖、責任研析:一、本案肇事 地之國華路路口設有5 個燈面,且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左 轉箭頭綠燈),亦即當國華路綠燈亮時,其燈面號誌係直 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並存,故用路人駕車行經該處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二、楊明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因當地設有 左轉專用號誌)及路口指向標線遵行,依當時號誌運作情 形,楊明燁依規定僅能直行或右轉,但因其疏未注意號誌 運作,即貿然由右側中、外車道處左轉(均不符指向標線 ,依影片決定),又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在左轉 途中與對向按號誌直行之張永傑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 事。三、張永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號誌路口時, 依執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突遇楊明燁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自對向左轉駛入,無法防範。惟未 繫安全帶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同時其車速至少78.26k ph,即為超速18.26kph(60kph ),此與鄒女之傷亡嚴重 程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壹拾壹、鑑定意見:一、楊明 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由中、外車道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張永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 制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惟未繫安全 帶駕車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同時張車之超速行駛與楊 車乘客鄒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27、28頁 )。
⒉又被告張永傑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 天晚上6 點10分從頭份公司駕駛福斯T4小貨車(車牌W5-3 918 )沿台十三甲縣道要去苗栗市送麵包。前面我沿路從 尖山、大坪、帆橋送了約5 個地方,繼續往北苗送麵包。 我沿中華路右轉國華路後直行,到英才路口我綠燈直行, 我車速約80公里,已經到國華路地下道出口才看到對方的 車,對方車子跟我反方向開過來,但速度不快、剛起步, 我剎車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車右側前後門之間。. . . ( 檢察官問:你自認你的駕駛過程有無過失?)有,我承認 有錯」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



481 號卷第73、74頁),亦即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車速約時 速80公里,較諸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同上卷 第28頁),顯然超速。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時,並應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 亦有明文。而行車應依照速限行駛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該項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張永傑於案發當時應遵守速限規定,且其能加以遵守,卻 未予遵守,則其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其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與訴外人鄒玉梅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楊明燁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違規自中、外車道逕行左轉致發生碰撞,固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惟被告以近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張永傑就系爭事故導致訴外人鄒玉 梅死亡,其歸責程度應占百分之30,較為公允。(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10元:
原告楊雲亭主張其為訴外人鄒玉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10 元,業經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楊雲亭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楊雲亭請求醫療費用410 元,應屬有據 。
2.喪葬費用638,000元:
原告楊雲亭主張其為訴外人鄒玉梅之喪禮支出喪葬費用63 8,000 元,業經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就此未加爭執,自 堪信原告楊雲亭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楊雲亭請求喪葬費 用638,000 元,應屬有據。
3.扶養費:
⑴原告楊雲亭部分:
原告楊雲亭主張其為訴外人鄒玉梅之配偶,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767,513 元。惟依前引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 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依卷附原告楊 雲亭之104 、105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楊雲亭並 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




⑵原告鄒黃六妹部分:
訴外人鄒玉梅對其母親即原告鄒黃六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鄒黃六妹係22年3 月18日生(見本院卷第30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1歲,依原告所提之103 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鄒黃六妹於系爭故發生 時尚有9.66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亦 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34,144 元(計算式:19,512元/ 月 12月=234,144 元),又原告鄒黃六妹除訴外人鄒玉梅 外,尚有2 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扶養費應共同負擔各 3 分之1 ,即各78,048元(計算式:234,144 元1/3 = 78,04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7,802 元【計算 方式為:78,0487.00000000+(78,0480.66)(8. 00000000-0.00000000 )=627,802.0000000000。其中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6[ 去整數得0.66]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張永傑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等人身心痛苦,精 神遭受損害,原告楊雲亭為訴外人鄒玉梅之配偶,原告楊 明燁、楊筱薇為訴外人鄒玉梅之子女,原告鄒黃六妹為訴 外人鄒玉梅之母親,其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張永傑之侵權行為態樣、訴外人鄒玉 梅因系爭事故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休克 死亡,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各請求250 萬元之 慰撫金,應為適當。
5.小結:
⑴原告楊雲亭得請求醫療費用410 元、喪葬費用638,000 元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138,410 元(計算式:41 0 元+638,000 元+250 萬元=3,138,410 元),乘以被 告張永傑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30後,為941,523 元(計算式:3,138,410 元30%=941,52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 告楊雲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41,523 元(計算 式:941,523 元-50萬元=441,523 元)。 ⑵原告楊明燁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乘以被告張永傑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30後,為75萬元(計算式: 250 萬元30%=75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



萬元,則本件原告楊明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25萬元)。 ⑶原告楊筱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乘以被告張永傑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30後,為75萬元(計算式: 250 萬元30%=75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50 萬元,則本件原告楊筱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25萬元)。 ⑷原告鄒黃六妹得請求扶養費627,802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127,802 元(計算式:627,802 元+250 萬 元=3,127,802 元),乘以被告張永傑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百分之30後,為938,341 元(計算式:3,127,802 元 30%=938,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強 制險保險金50萬元,則本件原告鄒黃六妹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數額,應為438,341 元(計算式:938,341 元-50 萬元=438,341 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是原告楊 雲亭、楊明燁楊筱薇鄒黃六妹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44 1,523 元、25萬元、25萬元、438,341 元,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雲亭楊明燁楊筱薇鄒黃六妹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雲亭441,523 元、原告楊明燁25萬元、原告楊筱薇25萬元、原告鄒黃六妹 438,3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



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 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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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