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6號
MLDV,105,訴,416,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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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范雲定

法定代理人 范寶
原   告 范陳滿妹
      范文良
      范瑞鴻
      范瑞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錦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雲定新臺幣1,316,931 元、原告范陳滿妹新臺幣280,000 元、原告范寶 新臺幣140,000 元、原告范文良新臺幣140,000 元、原告范瑞鴻新臺幣140,000 元、原告范瑞鈺新臺幣140,000 元,以及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原告范雲定范陳滿妹范寶范文良范瑞鴻范瑞鈺各以新臺幣438,977 元、93,333元、46,667元、46,667元、46,667元、4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明定: 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中,原告 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雲定新台幣( 下同) 2,644,33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追加請求車禍事 件所生醫療費用及增加看護費用金額請求,和原聲明第一項 之主要爭點共通,原有之訴訟資料亦可援用,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屬合法。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於民國( 下同) 103 年8 月18日1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 , 沿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南 江村3 鄰37之1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范雲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 在同方向前方行駛,被告因疏於保持與原告范雲定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由後超車時,右後視鏡刮擦原告范 雲定機車之左側,致使機車不穩定失控,原告范雲定因而連 車帶人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頭部撞及地面,然 當時原告范雲定並未察覺已然頭部受傷,仍騎車治療,約同 日夜間因顱內出血嚴重,始為家人發現而送醫治療,當時已 出現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因原告范雲定認知功能、 日常生活能力及行動階有明顯障礙,全日都需人協助照顧, 下稱系爭傷害) ,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3363號起訴書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雲定新台幣( 下同) 2,644,332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范陳滿妹86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范寶 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文良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瑞 鴻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瑞鈺200,00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察看,當時原告范 雲定頭部並無外傷,被告為求審慎欲撥打電話,請求警方到 場處理時,原告范雲定以其參加喜宴後飲酒駕車,不希警察 、家人知悉為由,加以阻攔,堅持毋須報警、就醫,彼時適 逢東河派出所員警羅一龍駕駛警車路過事發地,員警羅一龍 曾下車查看關切,惟因雙方均無車損、人傷,前述三人即各 自駕車離開現場。事發時,兩造均未報警處理,已如前述, 故本件並無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交通事故初 判表等相關資料存卷,是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3363號起訴書證據欄所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應係原告范文良提起刑事告訴後,警方補 行繪製之圖面。並抗辯原告范雲定所受之系爭傷害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范雲定亦屬與有過失,原 告范陳滿妹范寶范文良范瑞鴻范瑞鈺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原告范雲定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意識障礙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雖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發生無過失,惟查系爭車輛擦撞 之摩擦痕跡位於車輛之右側後造鏡前方,及系爭機車之左側 後方,顯見系爭車禍事件是由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原告范雲定 所騎之系爭機車,(見本院地檢署104 年他字第267 號卷第 37至38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原告范雲定路權優先,且車禍發生無 法防範(見本院104 年交易字第380 號刑事卷宗第17、18頁 ),又被告曾稱車禍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見本院地檢 署104 年他字第267 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范雲定機車損及受傷發生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原告范雲定並無過失。被告復抗辯原告范雲定失智 和系爭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傳喚為恭醫院負責原 告范雲定失智症鑑定之鄧方怡醫師到場證稱:「是腦傷導致 失智的情況。……。如果沒有那次的腦傷,如果距離現在三 年前的當時,應該不會快速退化到我做鑑定的時間,原告所 表現出來的退化程度。。……。病人工作是割草,之前因為 病人雖然有數次跌倒的紀錄,但都沒有腦傷,且還可以回復 原來的工作,可是103 年車禍後是完全不太能語言表達,飲 食要用鼻餵管餵食,所以我認為原告失智的狀況跟103 年的 車禍是比較有關係的。」( 見本院卷第392 、394 頁) 顯見 原告范雲定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致使生腦傷而失智,二者間 間有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稱車禍發生後,原告范雲定堅持要自己回家,經查至 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羅一龍於偵察中具結稱: 我問原告 范雲定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說不用(見本院地檢署104 年他字第267 號卷第60頁),顯見原告范雲定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堅持不願就醫,至延誤救護時間應屬真實,是原告范 雲就系爭車禍事件因延誤就醫時機致使損害發生擴大損害而 失智,有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
㈢本件原告范雲定追加請求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 18止所增加之醫療費用57,632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下稱為恭醫院)之收據若干,經本院探詢為恭醫院及長 庚醫院,為恭醫院表示原告范雲定自104 年8 月16日起於該 醫院就診之自負額合計為37,577元( 見本院卷137 頁) ,長 庚醫院表示原告范雲定自104 年8 月16日起就診之自負額9, 729 元(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於 47,306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7,577+9,729=47,306 ),又 雖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於104 年8 月16號後始生,至其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追加 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兩年消滅時效。 ㈣就原告范雲定請求看護費部分,經查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原告范雲定之看護費用為34萬6500元(計 算式:10500 元×33張單據=262,500 元、見本院卷99頁至 109 頁) ,104 年10月15日後係由原告范寶 全日看護,迄 今支出看護費用720,000 元( 計算式:2000元*30 日*12 月 =720000元) ;原告范雲定另申請外籍看護,預計105 年11 月可就任,日後之看護費用,每月為19,539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17952 元+ 每月就業安定費667 元+ 每月雇主負擔健 保費920 元),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范雲定現年79歲,平均餘命尚有9.35年,得請求看護 費用計1,706,524 元{ 計算式:19,539*12*7.00000000( 0 年之霍夫曼係數) =1,706,524 } ,以及外籍看護代辦費15 ,000元,經加總為2,704,024 元( 計算式:720,000+1,706,5 24+ 15,000) 。
㈤又原告范雲定已失智,因車禍查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而患有失智症,審酌原告因此所受重大痛苦,及被 告104 年收入僅63,89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本件精神慰撫 金以80萬為當,逾此部分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范雲定可向被告請求3,551,330 元(2,704,024 元 +47,306 元+800,000元)扣除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領取之1, 670,000 元,本可向被告請求1,881,330 元,惟因其堅持不 在第一時間就醫,對損害之擴大需負三成責任,是以僅得向 被告請求1,316,931 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又原告范陳滿妹為原告范雲定之配偶,是對其夫失智自亦承 受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0 萬為當,因其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被告范雲 定之三成過失,故其得向被告請求28萬元(計算式:40萬*0 .7 = 28 萬),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范文良范瑞鴻范瑞鈺范寶 為原告范雲定之子女對其父失智亦 蒙受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向得向被告請求慰撫



金,金額以20萬為當,惟亦需承擔其父之三成過失,是各得 向被告請求14萬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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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