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MLDV,105,訴,118,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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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呂文源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陳春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及返還編號E部分土地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641 、64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呂 淑琴所共有,相鄰之同段63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里00鄰○○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6 號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 竟於系爭641 、643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製作鑑定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花圃、圍牆、鐵皮房屋、磚造鐵皮 屋頂之房屋及加強磚造房屋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共占用 27平方公尺土地。屢經原告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6 年6 月12日兩造會同地政人員 指界當天,發覺現場界樁已遭被告移動,經地政人員重新確 認界址後,始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地上物已拆除,編 號C 、D 、E 之地上物則迄未拆除完畢。又據苗栗縣政府及 竹南鎮公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之同段638 地號



土地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之紀錄,是系爭216 號房屋應為違 章建物,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係故意 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法院無庸審酌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 即得判令拆除越界建築。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02 年 及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 0 元、5,440 元及6,560 元,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之租金為5,220 元(計算式:4,640 ×27×10%× 5/12=5,220 );⑵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之租金為44,064元(計算式:5,440 ×27×10%×3 =44 ,064);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為 10,332元(計算式:6,560 ×27×10%×7/12=10,332);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為7,653 元(計算式:6,560 ×14×10 %×10/12 =7,6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67 ,269元(計算式:5,220 元+44,064+10,332+7,653 =67 ,269),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528 元(計算式:6,560 ×13×10%=8,528 )。另 呂淑琴已將對於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以105 年7 月26日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狀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 1 、6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之 花圃、空地、圍牆,編號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空地 、圍牆,編號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 、面 積7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編號E 、面積1 平方 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67,269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28 元(卷第266 頁);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641、64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土 地,被告認諾原告就拆除編號A 至D 部分之請求,並已於10 5 年11月11日前將編號A 、B 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編號C 、 D 之地上物雖未拆除完畢,惟於106 年6 月12日兩造至現場 測量時,亦已拆除90%以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期間及面積應有違誤。又編號E 部分為系爭21 6



號房屋之建物本體,該屋領有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且依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並非二次施工之 違章建築,故被告建築系爭216 號房屋時,並無故意越界之 情事,本件越界顯係因地籍重測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所致,被告於附圖製成前並不知悉編號E 部分占用系爭64 3 地號土地,其屬善意占有,不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義務。另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 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為系爭216 號房屋之主要樑柱系統 ,若予以拆除,將造成該區域無主要樑柱系統及基礎支撐, 而有立即結構安全之疑慮,且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高達357, 743 元。然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編號E 建物僅0.4758平方公尺,占用該土地面積比例僅 0.0378%,且占用位置為邊陲地帶,對於該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影響程度不高。又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編號E 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約 為19,508元(計算式:0.4758×41,000=195,078 ),相較 於命被告拆除編號E 部分所生之拆除及修復費用357,743 元 ,被告須付出高於原告因拆除編號E 部分所得之利益甚多, 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編號 E 部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訴之聲明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1 、643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共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嗣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及同年9 月12日當庭變 更聲明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41 、643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之花圃、空地、圍牆,編號 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空地、圍牆,編號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屋頂之房屋,編號E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67,2 69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528 元(卷第261 、266 頁)。核其追加、變更,係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關於拆除系爭641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請求(卷第128 、26 7 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6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等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 由。且此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原告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協同 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成之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0、73至89頁),自屬真 實。被告雖自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 平方公尺土 地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卻造 成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民法第148 條禁止之權利濫用之情 ,依同法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是本 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建物,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二)被告辯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系 爭房屋之主要樑柱系統,若拆除將立即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且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高達357,743 元,而原告取回土 地之利益甚微,被占用位置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邊緣, 對於該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影響甚小等語。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⑴編號E 部分是否為二次施工 之違章建築及樑柱?⑵系爭房屋若拆除編號E 部分影響建 物安全結構之程度?⑶是否需補強及補強之工法和經費等 節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函覆:⑴由現況測繪結果,建築物



1 樓室內淨寬度約513 公分,與原始圖說540 -24=51 6 公分,考量水泥粉刷層之厚度513 +1.5 ×2 =516 公分 ,故與原使用執照圖說大致相符;將現況測繪圖與地籍鑑 定圖套繪結果,鑑定標的後半爭議處(E 處)與地籍鑑定 圖誤差小於5 公分,屬合理誤差範圍,故相關侵界範圍需 以地政單位指定地界線為準;現況測繪與原增建使用執照 圖說比對結果,現況與原增建請照圖大致相符,本鑑定標 的物爭議範圍應屬合法請照之建築物。由現場鑑定及測繪 結果,鑑定標的後半爭議處(E 部分)有主要樑柱系統, 包含基礎1 座、1 ~2 樓柱1 支×2 層=2 支、1 ~2 樓 與屋頂樑共2 支×3 層=6 支,經計算E 部分面積約為0. 4758平方公尺。⑵因編號E 部分內有主要樑柱系統及基礎 ,若予以拆除將影響鑑定標的基礎1 座、1 ~2 樓柱1 支 ×2 層=2 支、1 ~2 樓與屋頂樑共2 支×3 層=6 支、 1 ~2 樓與屋頂部分1B磚造外牆及樓板,將造成該區域結 構無主要樑柱系統及基礎支撐,有立即結構安全上之疑慮 。⑶考量E 部分拆除退縮後,因原基礎位於E 區範圍內, 故其基礎亦需一併局部拆除,因此需另新設剪力牆基礎, 而拆除E 部分時需拆除部分樑柱系統,將造成該區域結構 不穩定,建議新增設剪力牆系統後再拆除E 部分之結構體 ,以維護原有結構體安全,相關拆除後之裝修則以回復原 有現況裝修為主,……,拆除及修復工程費用為357,743 元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12月7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卷第181 頁、鑑定報告外放)。而編號E 部分占用系爭64 3 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附圖所載之1 平方公尺或鑑定報告 所述0.4758平方公尺?依上說明,鑑定機關認「侵界範圍 需以地政單位指定地界線為準」,故應認編號E 部分面積 為1 平方公尺,是被告辯稱編號E 部分面積僅為0.4758平 方公尺云云,容有疏誤。然因編號E 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主 要樑柱系統及基礎所在,為免拆除危及結構安全而有坍塌 疑慮,故拆除修復之工程浩大,費用高達357,743 元,而 原告取回編號E 部分土地所得之利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僅41,000元,兩者相差近9 倍,故若拆除附圖編號E 部分 ,將使被告所受損害甚大,原告可得之利益極微,若不予 拆除,卻於公共利益無礙,兩相權衡,應認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受甚大之損害,是應予限縮其權利之 行使,方屬允當。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原告及呂淑琴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呂淑琴已將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原告,並以105 年7 月26日更正聲明暨追加狀通知 被告,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卷第121 頁),故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於法有據。經查: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9 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2 筆土地位於 竹南鎮環市路及建國路交叉口附近,西側為大型住宅區及 商家,東邊下一個交叉路口有加油站、銀行、補習班及各 式商家,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 協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卷第73至89頁)。而系爭641 、64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於99年、102 年、105 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40 元、 5,440 元及6,560 元,公告現值則自每平方公尺31,0 00 元調整為41,000元,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卷第119 、12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卷第231 、232 頁);足見 系爭2 筆土地周遭環境近年來發展快速,商業繁榮,致價 值提升。是本院綜合系爭2 筆土地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7 %做為計算本件租金之基準,方屬適當 。
(二)被告雖自認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部分土地,然抗 辯已於105 年11月11日前將編號A 、B 之地上物拆除完畢 ,編號C 、D 之地上物雖未全部拆除,惟於106 年6 月12 日兩造至現場測量時,亦已拆除90%以上,故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及面積應有違誤云云。原告則主張兩造 於106 年6 月1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發覺界樁 遭被告移動,經地政人員重新確認界址後,始確定編號C 、D 之地上物未全部拆除,編號A 、B 部分拆除完畢等語



(卷第256 、257 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2日協同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界樁遭被告移動,經 地政人員重新確認界址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其主 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於106 年6 月12日始經地 政人員當場重新測量確認,自無從於該日之前判斷系爭土 地之界址及編號A 至D 範圍何在,故被告辯稱編號A 、B 之地上物已於105 年11月間拆除完畢,當非可採,而應以 106 年6 月12日兩造當場確認界址後之測量為準。再被告 已自認編號C 、D 之地上物未全部拆除,可見被告仍有占 用該土地而無返還之意思,故計算該部分不當得利之期間 及面積自應一體認定,不應切割計算。是原告主張編號A 、B 之地上物於106 年6 月12日拆除完畢,編號C 、D 之 地上物迄未拆除等節,堪予憑採。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面積 共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02 年、 105 年均各為每平方公尺4,640 元、5,440 元及6,560 元 。則據此計算,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被 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為12,424元【計算式:(27×4,640 ×7 %×5/12)+(27×4,640 ×7 %×1 )=12,4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為30,845元【計算式:27×5,440 ×7 %× 3 =30,845】,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為7,232 元【計算式:27×6,560 ×7 %×7/12=7,23 2 】;另編號A 、B 部分,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5 月31日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357 元【計算式:14 ×6,560 ×7 %×10/12 =5,357 】;以上總計55,858元 【計算式:12,424+30,845+7,232 +5,357 =55,858】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5,858元,及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編號C 、D 部分土地及返還編號E 部分土地 止,按年各給付原告5,510 元、459 元(計算式:6,560 ×12×7 %=5,510 ,6,560 ×1 ×7 %=45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 平方公尺 之花圃、空地、圍牆,編號B 、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空 地、圍牆,編號C 、面積5 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 、 面積7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858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 號C 、D 部分及編號E 部分土地止,按年各給付5,510 元、



459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勝訴判決、第2 項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本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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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