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號
MLDV,105,家訴,15,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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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賴麗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玲 
      張順富 
被   告 吳宜蓁 
      吳秀真 
      吳倩昀 
      吳倩玟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娘 
被   告 吳源祐 
      吳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羅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兆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訴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原 告後,所剩餘之遺產,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查 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遺產分割之基 礎事實相同,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 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上揭追加、變更之訴均可 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吳倩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玉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2 ,088元(漏記附表一(二)編號2 之存款1,984 元,實為11 ,314,072元)。原告吳賴麗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吳秀 娘、吳宜蓁吳秀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參女, 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之次子吳昌聖於102 年6 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 ,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與被繼承 人均無婚前財產,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為296,243 元,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 產為11,312,088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 5,804,165 元,應繼財產為5,507,923 元。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原告長期居住在附表一 (一)之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原告諸多回憶及情感 ,加以原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子女照護,日常起居更 仰賴熟悉之環境,原告之存款所剩無幾,生活費用均由子女 供應,請鈞院審酌將上開不動產維持原告與實際照護原告之 子女共有,並依所餘分配額,將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分配予 原告,以保障其晚年生活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源祐吳优:被告吳秀真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103 年3 月7 日盜領 被繼承人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28 0 萬元,並匯入其所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繼承人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秀真返還,該280 萬元仍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繼承 人於104 年7 月24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源祐吳秀真吳秀娘、吳宜 蓁4 人,另於104 年8 月24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吳秀真。然被繼承人 於104 年7 月間,早因中風患有血管型失智症,依被繼承 人之病歷所載,被繼承人之記憶、條理均日漸變差,且表 達能力失能,顯見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意識不清,不可能有 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況被告吳源祐為受贈人之一,卻未 曾知悉贈與之情事,又被告吳源祐之印章,原由被繼承人 保管,被繼承人生病後,一併交由被告吳秀真保管,贈與 契約上被告吳源祐之印文,並非被告吳源祐所蓋章。從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欠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屬被繼承人 之財產。是,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上開土地及被告 吳秀真所盜領之280 萬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並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秀真:伊提領280 萬元,係經被繼承人吳兆玉授權 ,且8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200 萬 元係被繼承人吳兆玉分別贈與伊及被告吳宜蓁各100 萬元 。被繼承人吳兆玉生前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而有處分上開土地無效之情形,況被告吳源祐明知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其印章亦係透過被告吳倩昀轉交,被 告吳源祐佯稱不知,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三)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倩昀吳倩玟:被繼承人生前簽 立委託書給被告吳秀真,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280 萬元 ,係因被告吳秀娘於82年間購屋時,被繼承人出資200 萬 元,被告吳秀娘出資120 萬元,登記於吳昌聖名義下,吳 昌聖於96年以該屋向銀行借款250 萬元,嗣後賣出該屋時 ,所得價款360 萬元,扣除10萬元之仲介、代書及稅費後 ,償還銀行250 萬元,被告吳秀娘後將剩餘100 萬元購置 新北市○○區之房屋。被告吳宜蓁於96年間購屋,被告吳 秀真於98年間將舊屋翻新,均未受贈與,其2 人向被繼承 人吳兆玉表示應公平對待,故被繼承人吳兆玉始表示贈與 被告吳宜蓁吳秀真各100 萬元,並於102 年10月8 日出 具委託書予被告吳秀真代為至○○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 並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吳秀真帳戶內, 於103 年6 月29日將其中80萬元匯給原告,且被繼承人於



103 年、104 年間一直意識清楚,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 表示,被告吳源祐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秀真吳秀娘吳源祐吳宜蓁等人並移轉登記之事,當時多位家人在 場,並經被告吳源祐同意,於數日後被告吳倩昀才將被告 吳源祐之印章拿給被告吳秀真以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遺 產分割及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兆玉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
(二)原告吳賴麗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吳秀娘吳宜蓁吳秀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參女,應繼分各為 5 分之1 。被繼承人之次子吳昌聖於102 年6 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其配偶即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婚前財產亦無債務,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原告之財產數額為296,243 元。(四)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 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六、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吳秀真是否於103 年3 月7 日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8 0 萬元,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是否於104 年7 月24日將坐落在苗栗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吳源祐吳秀真吳秀娘吳宜蓁4 人?是否於同年8 月24日將坐落在同段000 、00 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秀真?若被繼承人並未贈與,上開 土地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三)被告吳秀娘吳宜蓁吳秀真是否因購買房屋或房屋修繕 ,自被繼承人處受領贈與,而應列為特種贈與,由其等之 應繼分中扣除?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兆玉於41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2 男3 女,被繼承人吳兆玉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長 男吳昌禧,於71年2 月13日死亡時無子嗣,被告吳秀娘吳宜蓁吳秀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參女,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之次子吳昌聖於102 年6 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 优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兆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遺產之範圍:
1.被告吳源祐吳优雖主張應將被告吳秀真於103 年3 月 7 日提領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存款280 萬元及被繼承人於 104 年7 月24日贈與被告吳源祐吳秀真吳秀娘、吳 宜蓁4 人之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 、於104 年8 月24日贈與給被告吳秀真苗栗縣○○鄉○ ○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 :⑴被繼承人吳兆玉於102 年10月8 日委託被告吳秀真 將其所有○○銀行3 筆定期存款53萬元、100 萬元、80 萬元解約,被繼承人吳兆玉因被告吳宜蓁購買房子、被 告吳秀真整修房屋,分別贈與渠2 人100 萬元,被告吳 秀真遂於103 年3 月7 日,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280 萬元,於103 年6 月29日將其 中80萬元匯給原告,其中200 萬元係給被告吳宜蓁、被 告吳秀真平分,暫先放置被告吳秀真之帳戶內,尚未分 給被告吳宜蓁等情,業據被告吳秀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並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苗栗縣○○鄉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吳 秀娘、吳宜蓁吳倩昀吳倩玟則於書狀中陳明:被告 吳秀娘於82年間購屋時,被繼承人出資200 萬元,被告 吳秀娘出資120 萬元,登記於吳昌聖名義下,吳昌聖於 96年以該屋向銀行借款250 萬元,嗣後賣出該屋時,所 得價款360 萬元,扣除10萬元之仲介、代書及稅費後, 償還銀行250 萬元,被告吳秀娘後將剩餘100 萬購置新 北市○○區之房屋。被告吳宜蓁於96年間購屋,被告吳 秀真於98年間將舊屋翻新,均未受贈與,其2 人向被繼 承人吳兆玉表示應公平對待,故被繼承人吳兆玉始表示 贈與被告吳宜蓁吳秀真各100 萬元,並於102 年10月 8 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吳秀真代為至○○銀行將定期存



款解約,並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吳秀 真帳戶內,於103 年6 月29日將其中80萬元匯給原告等 語,核與上開被告吳秀真陳述之內容一致。證人即被告 吳倩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間結婚,於 99年間至103 年結婚前都與原告及被繼承人住在一起, 被繼承人將錢交給被告吳秀真管理,被繼承人每隔一陣 子就會要求要看帳戶明細,看花了多少錢,有哪些支出 項目,伊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吳秀真,被告吳秀真下班後 就會整理相關資料,拿給被繼承人看,被告吳秀真提領 280 萬元,伊也是事後才知道被繼承人因為被告吳宜蓁 買房子,被告吳秀真房屋改建,同意分別贈與其2 人 100 萬元,但是因為原告和被繼承人還在世,需支付外 勞等費用,所以被告吳秀真吳宜蓁也不敢動用這些錢 等語。是,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委託被告吳秀真管理其帳 戶、金錢及平日生活支出,且不定期觀看帳戶資料,足 徵被告吳秀真提領上開280 萬元之事,被繼承人知悉並 同意此事。
2.證人田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吳秀真委託辦 理苗栗縣○○鄉○○段000 號至000 號地號土地贈與登 記事宜,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印章都是被告吳秀真交給伊 的,除了被繼承人與被告吳秀真外,沒有見過其他的受 贈人,伊見過被繼承人1 次,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的指紋 ,是被繼承人親自捺印,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跟被 繼承人講話,他都聽得懂,他的表達也沒有問題,伊到 被繼承人住處與被繼承人確認時,有就登記申請書向被 繼承人說明哪一筆土地贈與何人,贈與之比例為何,這 件登記分成兩案處理,1 案是其中兩筆贈與4 人,1 案 是其中兩筆贈與被告吳秀真,伊還有特地問被繼承人, 這兩筆土地是登記給被告吳秀真是不是,被繼承人回答 是,當時被繼承人確實可以理解伊所講的內容等語。證 人吳倩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關於苗栗縣○○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過戶的事情 ,被告吳源祐都知情,在被繼承人往生還在辦理喪事的 時候,被告吳秀真有把4 筆土地的權狀拿出來,其中有 兩筆土地是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吳源祐各持 分四分之一,被告吳秀真表示希望由特定人保管,至於 過戶的時間為何,伊已經不記得了;當初爸爸吳昌聖死 亡,伊等三姊弟(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都拋 棄繼承,所以連同被告吳源祐都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於 辦理拋棄繼承後,被告吳源祐吳倩玟的印鑑章、印鑑



證明、吳昌聖的死亡證明,都統一由伊負責保管,大家 吃飯時,多少會討論土地徵收的事,也有問過被繼承人 ,後來要過戶的時候,伊有打電話詢問過被告吳源祐, 所以伊一直不了解,為何被告吳源祐會表示他不知道有 過戶土地的事情。當時,被告吳源祐人在當兵,伊是得 到被告吳源祐的允許,才把被告吳源祐的印鑑交給被告 吳秀真拿去給代書,但被告吳源祐現在卻說他都不知道 等語;證人吳倩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秀真在被 繼承人贈與苗栗縣○○鄉○○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 前就有對伊說,伊爸爸那一份,就贈與伊4 姐弟,由被 告吳源祐出名登記,4 姐弟再平分,伊有跟被告吳源祐 講過,伊等姐弟討論後,才決定用被告吳源祐的名義登 記,所以在贈與前就徵得被告吳源祐之同意,而且被繼 承人於贈與土地前後,伊回家看到被繼承人時,被繼承 人之意識都清楚,與被繼承人談話他都可以理解,也可 以完整表達等語。
3.被告吳源祐固辯稱: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間因中風意 識不清,在○○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血管型失智症,依 該病歷所載被繼承人記憶、條理日漸變差,表達能力失 能,顯見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意識不清,不可能有贈與土 地之意思,伊為土地受贈人之一,卻並不知悉前開土地 贈與之事,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 ,伊之印鑑係在被繼承人處保管,被繼承人生病後,一 併由被告吳秀真保管,伊未同意被告吳秀真辦理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當時已退伍,證人吳倩昀所證述顯 然不實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12日及13日,於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失智症檢查,病人意識 清楚但認知退化,評估為中度失智等情,有○○榮民總 醫院以105 年9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參。又被繼承人雖於104 年7 月間中風住院, 而有上開記憶、條理變差,表達能力失能之情形,然既 已逐漸康復出院,不能認為其至死亡之時,均無認知能 力與表達能力,況證人吳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 承人是伊的叔叔,伊住在隔壁,常常去找被繼承人聊天 ,被繼承人就只是老人痴呆症,於104 年12月25日死亡 ,在死亡之前意識都還清楚,都還聽得懂,但表達比較 慢等語明確。亦與證人田秀菊吳倩玟證述被繼承人有 意識、表達能力之情節相符。此外,被繼承人始絡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證人田秀菊既於土地移轉登記前 已向被繼承人確認贈與之意思,難認被繼承人於上開土



地贈與時,無行為能力,或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贈 與之行為無效。被告吳源祐雖提出於103 年間退伍之照 片,認證人吳倩昀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證人吳倩昀 證述因被告吳源祐當時人在當兵,伊是得到被告吳源祐 的允許,才把被告吳源祐的印鑑交給被告吳秀真拿去給 代書之部分或有瑕疵,然被告吳源祐於移轉登記前知悉 受贈與乙事,則與證人吳倩玟證述及被告吳宜蓁、吳秀 娘、吳秀真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繼承人移轉苗 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吳源祐4 人,被告吳源祐知悉並同意 乙節為真實。
4.證人吳昌榮雖證稱:被繼承人經常向伊提起在銀行裡有 2 筆定期存款,分別是100 萬元,與180 萬元,於104 年10月到期,定期存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拿回來,所 以被繼承人不知道被告吳秀真於103 年3 月7 日領取28 0 萬元之事,也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要給被告吳宜蓁吳秀真2 人各100 萬元或將苗栗縣○○鄉○○段000 號至419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吳秀真吳宜蓁吳秀真吳源祐之事等語,然證人吳昌榮亦證稱:伊也不知道被 繼承人吳兆玉是不是會因為罹患老人痴呆症,叫被告吳 秀真去領後,自己忘記了等語;況證人吳昌榮證述被繼 承人在○○銀行定期存款之筆數與數額與上開○○銀行 函覆被告吳秀真解約之定期存款之資料不同,而被繼承 人在○○銀行包含退休金在內,有多筆定期存款,無法 認定證人吳昌榮所述被繼承人到期要領回之定期存款是 否即為被告吳秀真所解約之定期存款,難以遽此,即認 被告吳秀真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即擅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
5.從而,被告吳源祐吳优主張應將被告吳秀真提領自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280 萬元及苗栗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計入應繼財產內,不足為採。
(四)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固因購 買房屋或修繕房屋,而自被繼承人處分別受贈金錢,然渠 等均為已出嫁並已別居之女兒,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上開款項,並無上開因特種贈與歸扣 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吳兆玉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此部分金額應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餘額再由原告與被告等5 人按應 繼分分配之等情。經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兆玉既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乃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 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 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 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兆玉既 已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原告主張 應先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 ),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 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 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 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 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 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 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 6 月28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 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 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 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4.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兆玉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吳兆玉於 104 年12月25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 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兆玉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 年12月 25日為準,茲將雙方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⑴被 繼承人吳兆玉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房屋、存款,其中土地、房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核定之價值為5,637,880 元、352,500 元、354,960 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婚後財產合計為 11,314,072元(計算式:6,345,340 +4,968,732 = 11,314,072);⑵原告於被繼承人吳兆玉死亡時之剩餘 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296,243 元等情,有存摺 明細及保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



296,243 元(計算式:85,490+210,753 =296,243 )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從而,被繼承人吳兆 玉剩餘財產為11,314,042元,原告剩餘財產為296,243 元,二者之差額為11,017,829元(計算式:11,314,072 -296,243 =11,017,829),其平均分配額為5,508,91 5 元(計算式:11,017,829×1/2 =5,508,914.5 ,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剩餘財產多於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508,915 元 。
(六) 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兆玉之配偶,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為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子女、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為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孫子女,依民法第 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原告及被告 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被告 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之應繼分均為1/20。又 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吳兆玉應予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金額合計為11,314,072元,原告對被繼承 人吳兆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08,915 元,此屬



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兆玉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 亦為被繼承人吳兆玉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 同而消滅。在繼承人中,被繼承人吳兆玉僅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此外別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 ,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可參考民法第11 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 人吳兆玉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原告 之具體應繼分額。據此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吳兆玉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額:11,314,072 元-5,508,915 元=5,805,157 元。 ⑵兩造之應繼分額:原告及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 之應繼分額為5,805,157 元×1/5 =1,161,03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之 應繼分額為5,805,157 元×1/20=290,2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1,16 1,031 元+5,508,915 元=6,669,946 元。 3.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 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 ,即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 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如能分 得不動產或動產,即屬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之具體 應繼分額為6,669,946 元,多於其他繼承人,附表一( 一)之不動產具相當之價值,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然 亦為兩造平時或過年過節返鄉探視原告或聯絡親誼最適 當之場所,且原告年邁,已無工作能力,保留大部分之 存款、現金,用於生活之維持及居家照顧、醫療費用之



給付,較為適當,亦減輕被告等人之扶養義務,爰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先分配予原告,附表一(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原告不足之數額及被告應繼分額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吳宜蓁吳秀娘吳秀真各分配 1,161,031 元,取得之持分比例為18,298/100,0000( 1,161,031 元/6,345,340元=18,297/100,0000 ,小數 點第五位後四捨五入,為使兩造持分總合為1 ,調整尾 數再加1 );被告吳倩昀吳倩玟吳源祐吳优各分 配290,258 元,取得之持分比例為4,574/100,0000(29 0,258 元/6,345,340元=4,574/100,0000,小數點第五 位後四捨五入);原告扣除已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存款後,應再分配6,669,946 元-4,968,732 元= 1,701,214 元,取得之持分比例為26,810/100,0000 ( 1,701,214/6,345,340 元=26,810/100,0000 ,小數點 第五位後四捨五入)。從而,被繼承人所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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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