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317號
TPAA,91,判,2317,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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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
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再審前之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
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給付薪資所得計新
臺幣(下同)六二、一三四、九四二元,已扣繳稅款二、四二三、二七三元,未依同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向再審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七年
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處以扣繳稅額百分之
十罰鍰計二四二、三二七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扣
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上開罰則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業已由主管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三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內容為:「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
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
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之處罰由無最高額限
制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先予敘
明。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
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
適用,此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所明定。另
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本案於該法修
正後尚在訴訟繫屬中,而且屬尚未裁罰確定之行政罰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可適用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處以最高罰鍰限額為一一、二五○元始為適法
。(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第一八四三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三
一三號、第二三八四號及第二六二四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本案再審被告仍處以扣繳
稅額百分之十罰鍰計二四二、三二七元,已違反上開法規之最高處罰限額,而原判決
未察,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鈞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予
以再審,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迄今未提答辯狀。
  理 由
一、按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
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
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而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
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又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安泰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再審被告以安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六二、一三四、九四二元,
已扣繳稅款二、四二三、二七三元,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申報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自動申報,再審被
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對再審原告處以扣繳稅額
百分之十罰鍰計二四二、三二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惟查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罰鍰最
高不得超過二萬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而原處分所處罰鍰為新台
幣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已逾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罰
鍰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五千銀元之限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
從輕從新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將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當處分,原判決未注意前
開所得稅法之修正,而認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適用法規尚有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及將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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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