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5號
MLDM,105,訴,22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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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宏
      陳西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永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西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西榮吳永宏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269 、27 0 之1 、827 、835 、867 、83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分屬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下稱中山醫大)、周明仁劉彥霆所有,且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 保持法第8 條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 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本案土地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3 年 6 月間某日,由陳西榮委由吳永宏,再由吳永宏雇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駕駛挖土機1 輛,在本案土地 上開挖整路,闢建平台、切削邊坡成階梯狀(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面積合計為2630平方公尺),惟於103 年9 月5 日尚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即為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 保持科承辦人陳律村據報到場勘查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宏陳西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8、100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102 、11 3 頁),並有證人周明仁劉彥霆劉育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他卷第90至91頁反面),復有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 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苗栗縣公館鄉違規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 會勘意見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9 至12、16至30、48至49頁反面、51至57、60至83頁),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 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 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 號判決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 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 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 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 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 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 ,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 「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 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 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 形。查被告等墾殖、修建道路行為,固有非法使用本案土地 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3至54頁),坡面已 有植披覆蓋,且未見邊坡大面積崩塌或掩埋既有水路等現象 ,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 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 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 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



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 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是從上可知,被告等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修建道路之行 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墾 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開挖,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等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 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私人山坡地墾殖、修建 道路,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 等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等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被 告陳西榮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未記取教訓;暨被告吳 永宏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被告陳西榮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及被害人等對於本 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等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 所開挖面積非小,涉及土地筆數高達6 筆,且被告等自第2 次準備程序即105 年7 月18日起至辯論終結即106 年9 月4 日止,已逾1 年時間,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害人 中山醫大及周明仁均表示現階段在未回覆原狀前,不同意給 予被告等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0頁),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並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 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 規定。
㈡查被告等於本案土地上墾殖、修建道路使用之挖土機1 輛, 屬其等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業經 被告吳永宏於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其反面 ),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 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 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被告等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 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 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等為土地鑑界而僱工墾殖、修建道路,時間不長, 且無水泥、柏油或其他加工物附著於上,業據被告等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 第10至11頁),要與一般竊占而使用該地,獲取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的情節有所不同,是難遽認其等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 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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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