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王文鍚
廖林秀珠
丁○○
甲○○
相 對 人 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己○○
壬○○○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七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辛○○○股份有限公司、庚○○、己○○及壬○○○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係原告溢繳並經訴訟代 理人顏光嵐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返還請求權,應予剔除,又第一審送達 郵費三千二百三十元應予補充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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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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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百一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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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千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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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百八十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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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百一十七萬三 │ │
│ │ 千九百一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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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連帶負擔 │ 九十三萬九千一 │計算式:0000000×4/5= │
│訴訟費用 │ 百二十三元 │ 93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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