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9號
HLDV,106,監宣,7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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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明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罹患伴 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純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就醫住院, 至105年9月7日方始出院,目前對於聲請人及相關親人有時 能認得,有時不能認得,對他人話語似亦不能理解,為此依 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當日 甲○○生命徵象穩定,日常生活需協助,可認識親人,可以 簡單回答問題,記憶尚可但算術能力差」、「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可能性」,此有該院民國106年8月14日慈醫文字第 1060001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承上, 應認甲○○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目前相對人所有的照 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以自己的退休金來負擔,已造成聲請人及 其配偶退休後的生活受到限制,故聲請人才積極追回相對人 前妻賣房的款項來做之應,雖然有相對人本身的勞退及身障



補貼,聲請人仍須另外支應一、二萬元,可見聲請人能維持 基本的照料品質給相對人,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6年7月24 日花兒家受第106090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節,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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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