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5號
HLDV,106,消債更,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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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譯興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譯興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譯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07,795元,另因工作所需,於104年4月購買小貨車乙 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 306,523元,名下雖有乙筆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貨車乙台,但其財產價值均不高,又聲請人於10 5年11月任職萬能食品之廚師,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扣 除每月最精簡29,310元之必要支出後,僅餘1,690元之薪水 實不足以支付各家債權人之還款金額,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下同)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年 7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 因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協商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



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 、戶籍謄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水電 費及電話費用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卷可參。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 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健保 費1,704元、勞保費606元、扶養費11,000元(受扶養人為 未成年子女曾鈴喬曾子軒7,000元及父母曾有忠、何秋 蘭4,000元,皆已與其他扶養人平均負擔),合計為29,31 0元,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1,448元,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 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 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 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690元。(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721,202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4,1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546,0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2,37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663元),經核對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83號、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 卷宗確認屬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1,690 元,業如前述,另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清償債務,其 土地現值為75,307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土地謄本可稽,雖市價可能較高,縱將其名下 財產(含汽車乙部)全數變賣,對照其債務額高達2,721, 202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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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