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18號
HLDV,106,家暫,18,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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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8號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核發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八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成年子女丙○○非有關係人乙○○之陪同,禁止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與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雖然對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則上為兩造得處分之事項 ,但若其協議之內容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即得依 職權變更其內容及方法,此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即 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本件關係人乙○○甲○○,前 於本院105 年家暫字第13號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調解,雙方 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分為甲○○非入境臺灣期間與入境臺灣 期間,其中入境臺灣期間係約定甲○○得於平日每日晚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而週末之會面「至多兩個週六 日」。然當時成立調解時之客觀環境,甲○○並未於我國長 久定居,雙方亦本於此一情狀為約定,而甲○○現已取得我 國之創業家居留簽證(見本案卷第162 頁),預計長期定居



於我國,目前亦長期居住於花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客 觀環境已經發生改變,上開暫時處分之調解方案並不適於長 久實行,導致雙方於未成年子女會面議題上多有齟齬,雙方 互信更趨薄弱,此一方案在現在之客觀環境下,已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甲○○於本案中提出其母親即丙○○之 祖母將於106 年10月間入境我國探視,希望能安排丙○○與 祖母之會面,兩造迭經磋商,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繼續執行本院105 年家暫字第13號之調解筆錄,將導 致丙○○之雙親糾紛持續擴大,破壞雙方互信基礎,進而致 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受損,是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 開啟暫時處分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之原審即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就雙 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已經係基於甲○○長居我國之情形下, 參酌一切兩造所提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所為之安排,兩 造於一審裁定後亦曾依該裁定之內容執行一段期間之會面交 往,亦未有重大之執行上困難。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兩 造均表示原則同意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為本案終 結前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式(見本案卷第218 頁),僅就 會面交往之細節部分,乙○○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將原審之假 日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二週,以杜爭議等語;甲○○代理 人則表示希望能增加感恩節、耶誕節與三王節等對甲○○宗 教與文化上重要節慶之探視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之證 據資料,認雙方曾依原審裁定之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無困 難,堪認在本案終結前,雙方依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能有效降低雙方之衝突,增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雙方對於第一週之會面方式存有爭議,本院認將假日會面 時間調整為每月第二週之週六(即每月第二個週六)開始為 適當。另甲○○本於其文化與宗教需求,希望於感恩節、耶 誕節與三王節能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交往,其請求亦屬正當, 然在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在雙方欠缺充足互信之情形下, 應力求方案之衡平,在對雙方原則上之會面時間影響最小之 方案下進行,避免單方之需求致使他方會面時間減少,反而 破壞雙方之互信與善意基礎。故本院審酌106 年之感恩節為 106 年11月23日、耶誕節為106 年12月24日,107 年之三王 節為107 年1 月6 日,爰將106 年11月之假日會面時間予以 調整,改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甲○○接同丙○○過夜,並 於翌日上午接送丙○○前往上學,而原定11月11日至12日之 假日會面交往,調整為11月11日上午9 時接同丙○○外出會 面交往,而應於當日18時前將丙○○送還;耶誕節部分考量 該節日亦為我國社會民俗通常慶祝之節慶,僅將原定12月9



日至10日之假日會面交往,改至12月23日上午9 時至24日18 時;三王節部分將原定107 年1 月13日至14日之假日會面交 往,調整至107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至107 年1 月7 日18時 。
三、再關於甲○○之母親至臺灣欲與丙○○會面,入境時間為10 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離境時間為106 年10月10日23時35 分,此業經甲○○提出相關機票訂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甲○○請求自106 年10月3 日16 時起,能每日皆與丙○○會面交往,丙○○上學之期間仍會 按時送丙○○前往就學等語,乙○○則主張應均衡考量兩造 於中秋節即國慶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可以接受10 6 年10月3 日、5 日之16時至19時,10月7 日上午9 時至9 日18時使甲○○與丙○○會面交往等語。本院審酌甲○○之 母親與丙○○為祖母孫女關係,且多年未曾親自會面,甲○ ○之母親居住於美洲,與臺灣地理相隔,難以期待經常往返 ,確實有特別會面之需求,然中秋節為我國重要之文化傳統 節日,國慶連假亦為我國重要之連續假期,對於乙○○與丙 ○○之相處亦屬重要,本院綜合上情與兩造之意見,與原本 通常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等情,認為應將10月之甲○○與 丙○○會面交往方式予以調整,變更為106 年10月3 日16時 至19時、106 年10月5 日16時至19時、106 年10月6 日16時 至10月9 日18時,而原定106 年10月10日、12日、19日之平 日會面交往及106 年10月14日至15日之假日會面交往取消, 其餘部分依原定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出境議題多有爭議,現並無 禁止未成年人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次甲○○居於國外之親 屬至我國與丙○○有較長之會面期間,為杜絕雙方爭議,本 院依職權諭知於106 年10月31日前,丙○○非由關係人乙○ ○陪同,不得出境、出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一、於相對人在台期間,會面交往之原則方式如下:(一)未成年子女丙○○平日與乙○○同住,甲○○在不影響丙 ○○就學、作息下,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16時起,至丙 ○○就讀之學校接丙○○與之會面交往,並於同日晚間19 時前將丙○○送回乙○○住所,親交予乙○○或其家人。(二)甲○○另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9 時以後,至乙○○住 所接丙○○與之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日下午18時前將丙 ○○送回乙○○住所,親交予乙○○或其家人。(三)農曆過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丙○○在乙○○住所與乙○○ 相處。
(四)甲○○在未成年子女丙○○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之會面 交往期間,寒假期間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期 間由雙方參酌未成年子女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5 日起算,寒假之第5 日若遇年節,則自大年初六起算。自期間始日上午9 時以 後,至乙○○住所接丙○○與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 下午18時前將丙○○送回乙○○住所,親交予乙○○或其 家人。
(五)至於其他雙方之重大民俗節日(如:端午節、中秋節、聖 誕節…等)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雙方多元異國文化,宜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六)雙方得於他方照顧期間,在不影響子女意願、學業、日常 生活作息下,得以視訊、簡訊、電話、書信、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他方或其他任何 第三人不得任意阻止。
二、106 年10月、11月、12月與107 年1 月之會面交往方式,除 依上述方式進行外,應調整如下:
(一)106 年10月1 日至10日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10月3 日 16時至19時、106 年10月5 日16時至19時、106 年10月6 日16時至10月9 日18時,甲○○得於上述期間至乙○○住 所接丙○○與之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結束前將丙○○送 回乙○○住所,親交予乙○○或其家人。而106 年10月原 定106 年10月10日、12日、19日之平日會面交往及106 年 10月14日至15日之假日會面交往取消,丙○○於上開期間 應留住乙○○家中與乙○○相處。
(二)106 年11月23日16時,甲○○得至乙○○住處接同丙○○ 外出與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24日上午接送丙○○前往上 學。而原定106 年11月11日至12日之假日會面交往,調整 為106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由甲○○乙○○住處接同



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18時前將丙○○送還乙 ○○之住所,親交予乙○○或其家人。
(三)原定106 年12月9 日9 時至10日18時之假日會面交往,改 至106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至24日18時。(四)原定107 年1 月13日9 時至14日18時之假日會面交往,調 整至107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至107 年1 月7 日18時。(五)除本項前前開4 款指定之變更外,其餘之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與方式,均仍依第1項規範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二)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三)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丙○○交付 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丙○○交還 乙○○
(四)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 應隨時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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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