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1號
HLDV,105,重訴,2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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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高德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楊文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訴外人高桂蘭即原告母親所有,高桂蘭於民國102年間即因 罹病多次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就診,俟於103年1月22日,高桂蘭在家中浴室 昏迷,經送醫後核磁共振檢查後,顯示高桂蘭左大腦動脈區 域急性梗塞即腦中風,故於該日即住院治療至103年2月7日 始出院,出院後呈腦中風而出現癱瘓之肢體障礙需臥床而無 法自行翻身,精神狀態持續惡化未回復正常狀態,嗣經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 爭監護宣告事件)。高桂蘭於103年2月7日出院並入住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長生養護中心,於103年2月10日經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者,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語、失智症,年逾 八旬,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故高桂蘭於103年2月10日起,已 係無意識之人,並無表示、接受及理解意思表示之可能。然 訴外人顏清吉高桂蘭之子因積欠長生養護中心費用,在被 告催討下,竟利用高桂蘭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之情狀, 先於103年3月7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再於同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 所),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盜蓋高桂蘭印章及偽簽 高桂蘭姓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嗣 於103年3月21日,顏清吉及被告明知高桂蘭已無意思能力, 無法為買賣行為,竟以高桂蘭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5,750元,製作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 增值稅、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花蓮 地政事務所形式審核後,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告所有。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 應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對於高度複雜之買賣交易行為自無從 認知,遑論有買賣之合意,高桂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而高桂蘭於105年1 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為高桂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原 告、顏清吉顏茂成高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名義與所 有權狀態不一致,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權完整有所 妨害,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 及高桂蘭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門諾醫院所 為之鑑定報告,雖係於103年11月7日訪視高桂蘭後作成,惟 高桂蘭於103年1月間中風、同年2月7日出院,當時已屆87歲 高齡,腦疾持續惡化,距同年3月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 ,僅短短1個月,難認高桂蘭有回復可能。而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 案件中,曾函詢門諾醫院高桂蘭於103年1月22日是否已發生 無辨識能力之情形,門諾醫院函覆高桂蘭於103年1月22日來 院急診時,意識狀況已無法說話及遵囑醫令,無法做意思之 表達,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據以起訴顏清吉偽造文書罪嫌, 可證高桂蘭於103年3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時,即無意 思能力。高桂蘭雖曾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即本院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出庭,然高桂蘭 當時陳述已語無倫次,且當時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業 已裁定高桂蘭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縱經提起抗告,該監護宣 告裁定不因抗告停止效力,故高桂蘭於系爭監護宣告抗告審 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縱對於他人回答有點頭、搖頭之反應 ,亦不具任何意義。被告雖稱曾經高桂蘭子女確認並簽署同 意書,惟該同意書並無高桂蘭與其全部子女之簽名,倘高桂 蘭有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具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何須另 有同意書之簽署,該同意書之作成乃欲蓋彌彰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5日經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03年花資登字第78000號收件、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顏清吉、顏 茂成、高好子高春生高玉英等6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時,高桂蘭係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顏清吉代理高桂蘭與被 告簽訂而成,簽約時被告與顏清吉均有向高桂蘭確認本次買



賣之意願,高桂蘭表示同意。門諾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03年 11月7日所為,距離系爭買賣契約時間103年4月15日相差近7 個月,該鑑定報告是否能作為高桂蘭買賣當時之精神情況, 即有所疑;且於高桂蘭監護宣告事件中,程序監理人曾於 103年12月間與高桂蘭親自對話,除因原告夫妻較少探視高 桂蘭致其無法清楚辨識原告容貌外,高桂蘭對其他子女均清 楚了解,甚至可以回答程序監理人詢問之問題;又在該監護 宣告事件抗告審即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中,高 桂蘭曾於104年10月28日庭期到庭說明不願與原告同住,其 知悉看醫生需要花錢,只好賣掉土地來支付其醫藥費,同意 顏清吉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另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所附104年10月15日影音光碟,高桂蘭亦表示其同意顏清吉 將系爭土地賣掉,本院刑事庭於審理顏清吉偽造文書案件即 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1號事件時,亦曾勘驗本院104年度家 聲抗字第15號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及該案所附 上開影音光碟,可知高桂蘭對於法官問話或是他人提問,均 能正確回答,雖未至於對答如流,但都能清楚知道問題且能 回答出相應之答案,可見高桂蘭在對話全程意識應屬清楚, 高桂蘭因身體病痛無法親自出售系爭土地,乃委由其子顏清 吉為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事後高桂蘭開庭證詞及 錄音畫面等情形可推知高桂蘭有將代理權授予顏清吉顏清 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 無效事由。高桂蘭印鑑證明係安養院司機黃義治顏清吉高桂蘭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如非本人必有委託書,然本件 並無委託之情形,足證高桂蘭係親自申請後交付顏清吉,否 則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被告與高桂蘭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亦邀集高桂蘭子女,請其等代為確認高桂蘭是否 確實有買賣之意,並簽名確認於同意書上,被告方與高桂蘭 為系爭土地之交易。綜上,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桂蘭為原告母親,系爭土地原為高桂蘭所有,顏清吉高桂蘭次子於103年3月7日,帶高桂蘭至吉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於同年月21日,顏清吉以原告之 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桂蘭嗣於105年1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顏茂成顏清吉高德生、高



好子、高玉英高春生等6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卷〈下稱 交查卷〉第4至16、24頁,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卷〈 下稱家聲抗卷〉第183頁,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卷〈 下稱監宣卷〉一第3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再查,原告認顏清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於103年6月17日向花蓮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47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事件續行偵查,而 後認顏清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原訴字第71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 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亦於10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選定其為高桂蘭之監護人,本院於104 年5月2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高桂蘭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玉英、花蓮縣政府為高桂蘭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受理,惟高桂蘭 於105年1月18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程序終結乙節,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家事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顏清吉及被告明知高桂蘭失智症病情惡化,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仍以高桂蘭名義簽立為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於高 桂蘭死亡後仍為高桂蘭遺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桂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以 高桂蘭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同意並授權顏清吉將系爭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高桂蘭是否 同意顏清吉將系爭土地出售?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析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 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 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 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 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高桂蘭之女高玉英高好子曾於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03年8月1日偵查中詢問證稱:「(問:你有無問過顏清 吉,說為安養費,你問母親可否土地賣掉)高玉英答:有, 剛住安養中心(103年2月初)時,我有問母親,母親當時很 清楚,她點頭…」、「(問:母親醫療、安養費何人支付? )高玉英答:安養院我們都有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沒 付」、「(問:賣地的事情事前有誰知道?)高玉英答:我 事前有問過母親,我也有跟我姐高好子講;高好子答:賣地 前我就知道母親同意賣地,但不知道價錢、賣給誰,都是顏 清吉處理」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0頁),由上可知,早於 顏清吉103年3月間代高桂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前,亦早於 原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即103年3月28日前,高桂蘭即已同 意顏清吉代為將系爭土地出售。又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 中,高桂蘭曾於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並由原 告及顏茂成相互檢視翻譯高桂蘭阿美族語回答後記明筆錄, 而本院104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法官亦曾勘驗上開 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律師:那再請問一下,媽媽知不知道看醫生要很多錢? 高德生:你知道看醫生要花很多錢?(族語),知道。 法官:知道是不是!知道要花很多錢。
高德生:知道要花很多錢。
律師:那媽媽知不知道顏清吉有跟你提過要花很多錢,所以 有問你要不要把房子賣掉這件事?把土地賣掉這件事 ?
高德生:你知道你要去看醫生要花很多錢,你的那塊土地跟 房子是要賣掉?(族語)
法官:他點頭是不是?
高德生:對…(錄音過小聽不清楚)…賣掉…他生病花很多 錢
法官:他沒有回答他點頭…好。
律師:那再一個問題是,媽媽你有沒有同意顏清吉他把土地 賣掉來付醫藥費這件事情?




高德生:你願意去把這塊土地賣掉嗎?(族語) 高桂蘭:是的。(族語)
(錄音聲音過小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原訴 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又本院104年原 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法官亦當庭勘驗家聲抗卷附標註「高桂 蘭104年10月15日影音光碟」,該光碟係高桂蘭子女即顏茂 吉、顏茂成高好子高玉英稱其等於104年10月15日至長 生養護中心探望高桂蘭時,委請翻譯即訴外人孟明廣向高桂 蘭詢問土地權狀及出賣土地等事(見家聲抗卷第115至119頁 ),而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為:「經法庭設備 播放後,播放後畫面中有一名男子(孟明廣)在病床旁與床 上女子(高桂蘭)對話,其以阿美族語對話之內容勘驗如下 :男:你認識我嗎,我是「嘎照」(音譯),我是「樸嗨」 (
音譯)的小孩。
女:嘿(點頭)。
男:我現在告訴你,顏清吉說權狀在高德生這裡,你沒有拿 到,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你想要去拿,你沒有拿到,權 狀在高德生這裡,你跟他要,他沒有給你。
女:嘿(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高德生不給你權狀,顏清吉要再去申請權狀,你知道這 件事情要請你到醫院看醫生。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這個權狀顏清吉拿去了以後,他把這塊土地賣掉,你知 道這件事情嗎?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這些錢就是要讓你在醫院裡面做治療的費用。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希望你在醫院裡面可以好好養病,不要難過。 女:(點頭)。
男:現在高德生在說顏清吉拿了這個權狀去把土地賣掉這樣 子。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這個錢是讓你養病用的。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現在高德生在講顏清吉,你第二個孩子顏清吉你知道嗎 ?顏清吉說這些錢是要讓你去養病用的。
女:亂講,…(因男子聲音蓋過)在亂講高德生



男:高德生沒有把權狀拿給你?
女:(搖頭)
男:這個是你的土地?顏清吉把它賣掉了你知道嗎?土地賣 掉的錢是要讓你去醫院看病用的。
女:(點頭)。
(該男以國語解釋)。
男:請好好在這邊養病。
影片結束」等內容(見本院刑事卷第73、74頁),核與高玉 英、高好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相符合,足徵被告抗 辯高桂蘭確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顏清吉代為出售乙節為 真,觀諸高玉英高好子均稱高桂蘭顏清吉賣地前即已同 意出售,而高玉英高好子受詢問時間,係於原告提起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前,可知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顏清吉代為 出售系爭土地前,亦於原告於103年8月28日提起系爭監護宣 告聲請前,即已事先授權同意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 高桂蘭於受監護宣告前、授權同意顏清吉可代為出售系爭土 地時,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原告既主張高桂 蘭於103年3月間因患有失智症,所為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高桂蘭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蓋其於103年1月22 日即昏迷送醫,至同年2月7日始出院,於同年3月間已患有 失智症,無辨識能力,其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云云。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高桂蘭門諾醫院 10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高桂蘭身心障礙證明、門諾醫院 103年2月14日門診紀錄單、高桂蘭病症暨失能證明、3月13 日急診病歷及103年5月9日至104年12月25日門診紀錄單、檢 察事務官於103年8月1日對高桂蘭之詢問筆錄、法官於103年 11月7日對高桂蘭之訊問筆錄、門諾醫院103年11月11日函暨 高桂蘭精神狀況鑑定書、花蓮地檢署函詢門諾醫院之回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82頁 ,交查卷第38頁及其反面,監宣卷一第77、86至89頁,花蓮 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61頁 )。然查,上開門諾醫院103年1月22日急診病歷僅能證明高 桂蘭當日確實因昏迷而送醫,而有關花蓮地檢署詢問高桂蘭 是否無辨識能力之情形時,門諾醫院於104年4月16日以基門 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復「患者於103年1月22日來院急診時 ,意識狀況已無法說話及遵囑醫令,無法做意思能力之表達 」等語(見偵續卷第60、61頁),其回覆亦僅針對高桂蘭於 103年1月22日之狀態,無法遽此論斷高桂蘭自103年1月22日



起之精神狀況均已錯亂或辨識能力已無;至高桂蘭身心障礙 證明僅能證明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係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用,只能用以證明高桂蘭有嚴重依賴 照護需要;其餘急診紀錄及門診紀錄單僅能證明高桂蘭患有 腦血管疾病、腦動脈阻塞、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均難僅憑 上開資料逕認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時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 。至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法官訊問高桂蘭及門諾醫院出具 高桂蘭鑑定報告之時,已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相隔5至7月餘 之久,而人之老年病情變化極快,更無法以此反推高桂蘭於 103年3月間甚至更久以前之意識能力。況觀之系爭監護宣告 事件中程序監理人吳秋樵律師所陳述其於104年1月23日(本 院家事庭係103年11月22日為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故其意 見狀所載「103年」應係「104年」之誤載)探望高桂蘭之情 形,高桂蘭當時精神狀態甚佳,情緒平和,亦能清楚程序監 理人簡單之問題(以阿美族母語溝通),可見原告雖於103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出現退化情形,惟對於外界人事物仍 能識別,亦能表達與人溝通,且為人所能理解,並非全部時 間均喪失辨識事物及表達能力,此有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程序 監理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監宣卷一第178至181頁)。 從而,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逕認高桂蘭於103年3月 間或更早以前即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又原告雖稱高桂蘭 無買賣合意故其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云云, 然本件實係顏清吉代理高桂蘭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高桂蘭本人親自為之,惟依原告 之舉證,同樣無法證明高桂蘭於103年3月間甚或更早以前, 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事項授權 予顏清吉處理,自無法遽認高桂蘭同意授權顏清吉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桂蘭同意顏清吉代為出售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高桂蘭授權顏清吉代為處理系爭土地 出售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高桂蘭既已授權,且受授權人 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自應受法律效力之拘束,準 此,顏清吉高桂蘭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對高桂蘭本人發生效力。從 而,原告主張高桂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高桂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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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