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9號
HLDV,105,訴,329,201709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林志雄
被   告 鄺中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移除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石頭及樹木,並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2298-1地號 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0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2297-1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102地號土 地所有權,該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周圍土地至 公路,是為袋地。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D部分原 本即已鋪柏油而為現成道路,現供被告通行使用,若亦供原 告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但被告卻為了不讓原告 通行,於該道路種植樹木、放置石頭。被告雖稱原告尚可通 行他人土地,然被告所述之通行位置,須經過他人已種植農 作物之農地,而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D部分已為 現成道路,若供原告通行,則無須毀人農作物或另闢道路,



自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10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吉安段2298-1地號土地,雖其係40年間自重測前吉安段 2298地號土地(現為南華段101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惟重測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 臺灣省政府,該土地分割乃係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所致,並 非私人以法律行為所為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請求被告應將障礙物移除,且不得在原 告得通行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通 行路寬為3公尺,面積為269.1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種植及放置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之樹木及石頭剷除 ;被告不得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由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過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吉安段2298-2地號土地,下稱100地號土地)損害最 小,同段74、75地號土地(下稱74、75地號土地)亦有現成 農路可通往道路,該道路距離原告土地只差28公尺即可通行 。另102地號土地、100地號土地及101地號土地,原屬同1宗 土地即重測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 意分割行為,使原本毗鄰產業道路之整筆重測前吉安段2298 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導致原告所有102地號土地形成袋 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原告主張1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有;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現已鋪 設柏油路面,原告經過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可到達



聯外道路,惟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並於其上種植樹木及放置 石頭,導致原告無法自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卷一第10、11、12、35、36頁),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卷一第160至166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 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1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為袋地,實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 要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行經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 (路寬3公尺)通行至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亦得通行100地號土地或74、75 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置辯。本院依兩造所陳之路線,囑託花 蓮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路寬3公尺測量上開三種方案,繪製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⒈第一方案:通行被告所有10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17平方公尺);⒉第二方案 :通行1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74平方公尺 );⒊第三方案:通行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0.57平方公尺)、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03.1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2.20平方公尺)。觀諸 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0至166頁 ),並參照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第一方 案通行路線,現場已鋪設柏油路面,102地號土地與105地號 土地間有一溝渠,溝渠至102地號之高度差為25公分;第二 方案通行路線,100地號與102地號間圍有一高起土牆,被告 稱100地號土地已墊高,經現場丈量高出約2米;第三方案通 行路線,經過74、75地號土地,需先經過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103地號土地)之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由 低矮水泥牆構成,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7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確有現有農路,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則非農路,75地號土地與103地號土地間有80公分之高 低落差。由上可知,第二方案、第三方案通行路線與鄰地高 低落差甚大,第二方案通行路線須另闢道路甚至已築有高起 土牆,第三方案通行路線雖有部分現成農路,但就75地號土 地如附圖C部分仍須另闢道路,均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相較之下,第一方案通行路線已鋪設平整柏 油路面,原本即作為通行使用,若亦供原告通行,應不會對 土地原本之利用造成過度妨礙,雖102地號土地與105地號土 地間亦有溝渠,惟溝渠與102地號土地之高低差僅25公分,



與第二、三方案行經土地間高低落差相比,影響較小,而被 告亦不爭執依現場實際情形觀之,第一方案通行路線確實最 為便利(見卷一第179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原告經被告 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17平方公尺)之路 線通行至公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苟係土地所有人自己 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 有出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 非出於土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 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在 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 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 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土地 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嗣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 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無 法「預見」,而為「適當合理解決」者,縱於讓與或分割, 及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者,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以102地號土地係自重 測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云云,惟原告則稱該分割係行 政機關公地放領等行政行為,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 ,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花蓮地政事 務所102地號土地分割資料及原因,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6年 4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03965號函覆:「…旨揭地段99 、100、101、10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地籍圖重測前吉安 段2298-3、2298-2、2298及2298-1地號等4筆土地…民國40 年重測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之分割申請書因檔案管理保存 年限為15年,故分割申請書已銷毀,其分割原因及相關資料 ,本所僅剩永久保存之複丈成果圖可供參考。另查該段2298 -3地號土地係43年由2298-2地號土地公地放領分割而出…」 等語(見卷二第53頁),觀諸該函檢附之新舊地號查詢表、 土地登記資料、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54至61頁)可知重測 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5日因分割而辦理複丈,



該地分割為重測前吉安段2298、2298-1、2298-2地號土地, 上開3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均為臺灣省政府,嗣於43年間因 公地放領,再自重測前吉安段2298-2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 吉安段2298-3地號土地,是前開土地一直為國有地,直至52 、54年間才由訴外人邱萬傳、羅江湖李德金等私人因繳清 承領地價等原因,分別取得重測前吉安段2298、2298-1、 229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上述土地分割脈絡可知,重測 前吉安段2298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嗣後分割為重測前吉安 段2298-3、2298-2、2298及2298-1地號等土地,應係40、43 年間公地放領等公權力行為所致,方造成重測前吉安段2298 -1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華南段10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準此,該分割行為既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難認係出於土 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 用。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 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 告就被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1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原告有通 行權範圍之土地上放置石頭、種植樹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卷一第35、36頁),因清除路面障礙物為通行之必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範圍內之石頭及樹木移除,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9.1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石頭 及樹木移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 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 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