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9號
HLDM,106,訴,19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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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987號、第2122號至第2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大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林大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被起訴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因 而於民國106年7 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書籍與物件在案。
三、茲因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林大傑經本院於10 6年9月20日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參酌本 案卷證資料後,仍認其涉嫌重大,被告林大傑所涉犯罪屬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使然,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大傑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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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