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603號
KSDM,91,交聲,603,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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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女 二十歲(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當天,異議人由父母陪同,前往臺北, 欲辦理東吳大學新生入學報到手續,並未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ZIB—四六三號輕型機車,詎警竟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且未 戴安全帽,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三0八號前,並據此處罰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百元,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 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即上開輕型機車所有人郭志強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九日該 機車有何人使用?)該機車平日有多人會使用。」、「(問:是否有借給甲○ ○使用過?)沒有,我不認識她。」、「(問:平日何人使用?)我及我的家 人,以及朋友吳旺原都有在使用該機車。」、「(問:你的家人及朋友吳旺原 是否認識甲○○?)他們也都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證人郭志強及其他使用上開機車之人既均不認識異 議人,則異議人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郭志強,也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一節,應堪 採信。
(二)參諸卷附上開違規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簽名,與異議人所提 出其學校上課資料及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甲○○」姓名十次之筆錄紙詳予 比對,上開違規單上「甲○○」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 其神韻,均與上開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迥異,應非同一人所簽 。另異議人前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遺失身份證,而由其母親吳月綢於九十年八 月七日,代為申請補發身份證一節,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九二0000一一四號函暨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 卷可稽,是上開違規單上「甲○○」之簽名,應係他人執有異議人遺失之身分 證而冒用簽名者。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宏忠雖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人應該有提供證件給伊,



而伊也有確實核對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異 議人未曾騎乘上開機車,且曾遺失身分證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是否有人拾 獲上開身分證件,再加以變造照片而持向證人出示行使,實值懷疑。是證人李 宏忠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應非異議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 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 議人為前開裁罰,即有未合,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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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