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3號
HLDM,106,交易,7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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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連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連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買菜,將上開自小客 車停入鄰近之山隆加油站(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 ,下稱山隆加油站)洗車區後方停車場,甫下車即經山隆加 油站站長鍾玉秋上前制止,並命其駕車離去,謝金連遂重新 發動引擎欲倒車離去。謝金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踏板,車輛急 速倒退,撞上泡沫機、鍾玉秋後,再繼續倒退撞及停放於一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適山隆加油站員工黃秀 琴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 亦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推擠倒地,鍾玉秋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秀琴則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鍾玉秋、黃秀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謝金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 黃秀琴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受傷侵害二法益,為 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 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 及肇事致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 承犯行,固曾致贈紅包,但迄未與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達 成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人鍾玉秋、黃秀琴一致供明,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 可,年逾7 旬,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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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