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伏閔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吳傳傑
黃靖帆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王璽霈
郭怡芳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歐柏均
王洪偉
張煜杰
吳煜欽
陳綜億
周聖凱
徐揚皓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鍾佳妤
黃品堯
張維中
陳思敏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高沂誠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德林
王淑民
王仕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許瑞宸
郭偉倫
郭宇純
田浩竹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家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家祥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梁嘉綸
邱毅容
吳政安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天賜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盧柏翰
林楷縉(原名林凱文)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羽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岳儒
曾健瑋
黃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1
、1742、2534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 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 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 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 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 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 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 自得變更或延展之。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 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
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 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 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 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 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 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 9 時30分宣判,惟因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及證據俱 屬繁雜,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原預期 ,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之增進,致無法 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