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033號
SLDM,91,交聲,1033,20030227,1

1/1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男 二十歲(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生)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G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時十五分許,騎乘BGP─七三二 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紫陽加油站前,以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 ,超過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且經雷達測試對照表比對 異議人前開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與他車無關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敘甚明,並有舉發照片乙張在卷可稽,且前述照片上, 除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 ,彰彰明甚。異議人辯稱:道路中之攝影機之對象係針對轎車超速,對於機車部 分則無法感應,及本件可能係同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左邊內側未開車燈之汽車疾 駛通過啟動攝影機而誤將異議人車輛攝入云云,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