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7號
TNDV,106,簡上,3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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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盧彥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上訴人  舜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辰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 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年年如意編號第69期系列B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已付款且交屋。詎料,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收到學 甲區公所來函通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車庫、圍牆部分係屬 違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部分屬於違 建,又被告無法依指示補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且如系爭房 屋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將 大幅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略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 232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07萬元,原告已全數付款 且於104年5月20日交屋完竣。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車庫、圍 牆部分係二次施工時興建,係屬違建,被告並未取得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銷 售人員李京樺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公司申請的使用執照只有主結 構,所以車庫及大門要等到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會做二次施 工,增建給客戶……」……足證被告抗辯:在銷售時,被告 之售屋人員就已口頭明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



部分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乙節,並非無據。……次查,稽之 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房屋標示部分,明載系爭房屋之總建坪 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46.61坪加附屬建物面積6.61坪,合計 為53.22坪,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益徵系爭契約 買賣之標的僅有上述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並不包含車庫、圍 牆及鐵捲門部分甚明。而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既非買賣 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 金云云,自非有據。……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25日如 在有鐵捲門、車庫圍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38萬1,000元… …其市場價格均顯逾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232萬 元」,換言之,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低於系爭房屋 不論有無鐵捲門、車庫圍牆部分之市場價值,故縱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為違章建築將來有拆除之虞,原 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因此駁回原告之起訴,故非無 見,惟有下述判決違背法令等諸問題。
㈡證人李京樺證述需等到車庫及大門之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會 進行二次施工,亦即車庫及大門亦需有使用執照,即並非違 建。然原判決未慮及此,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似有矛盾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載明:證人即系 爭房屋之銷售人員李京樺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稱:「……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公司申請的使用執照 只有主結構,所以車庫及大門要等到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會 做二次施工,增建給客戶……」等語,此有原判決可稽。是 以,車庫及大門亦需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二次施工。 又車庫及大門、圍牆屬於違建,且無法補正,此為兩造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是故,縱使證人李京樺所稱屬實(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原告亦僅係同意車庫及大門進行二次施工, 但並未同意車庫及大門圍牆可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興建,亦即,原告不同意車庫及圍牆鐵捲門處於違建狀態 。從而,原審援引證人李京樺此部分之證詞,作為本案判決 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疑慮。
㈢原判決並未考慮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駁回原告之訴,似 非妥適: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就預售屋買賣契約訂 有範本,且訂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此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 條(參見本案卷第12至19頁)即可得之。另據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處新聞資料(參見本案卷第20頁),企業經營者不得以 贈與為由,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⒉從而,上訴人以為於本案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房屋買賣契約 或是贈與契約?契約範圍為何?除需考慮原告給付多少金錢 外,尚需考量原告可得到何種對待給付?質言之,被告之給 付內容是否包括鐵捲門、車庫及圍牆,已實質影響原告是否 願意購買本件建物或願以多少金額購買本件建物之決定,原 審即應就此於判決內論述,始稱妥適。因此,縱使鐵捲門、 車庫及圍牆名為贈品(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但實際卻為 買賣行為之一部分,即不應單純視為民法的贈與行為。是以 ,被告當然不能託詞系爭標的係贈與,而免除完全給付之責 任,更不應以贈品誘使原告購屋後,再以其係贈品為理由, 而不負責任,被告如此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蓋企業經 營者以營利為目的,附送贈品係其促銷手段,企圖利用贈品 ,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或造成優於其他同業之給付內容 ,讓消費者改變向其他業者購買同類商品之意願,而形成競 爭優勢。因此,在商言商,對企業經營者而言,無論是本約 商品或是贈品,均係支出之成本。相對的,消費者當然也在 計算,自己在付出一定的價金之後,可以得到哪些商品,所 稱的商品,不應僅包括本約商品,縱使贈品,亦應包括在內 。
⒊綜上,所謂的贈品,無論係以何種理由,或係依廣告上所稱 回饋消費者,均是促銷的手段及算計。因此,贈品當然應該 列入買賣標的的範圍,企業經營者即不能主張因贈品而免除 給 付義務或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故,本案既係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之間就預售屋買賣契約發生爭議,原審即應考慮 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上述贈 品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意見後始判決。惟原審就上述意 見於判決內均未論斷,逕以建物價值超過原告支付價金為理 由,駁回原告起訴,即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疑慮。 ㈣原審並未斟酌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21條明定附件視為買賣合 約之一部,逕為認定房屋之大門及圍牆非買賣合約所及,理 由似有欠備。又原鑑定報告僅係就房屋價值予以鑑定,但依 雙方所訂合約第16條,土地及房屋需一併買賣,不得割裂。 足見原鑑定報告僅就房屋鑑定並不妥適。且經調閱現地籍圖 (參見本案卷第58頁)及異動明細(參見本案卷第59至66頁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得知同段1502-31地號與1502- 32地號原先係分割為兩塊土地,然其後已於103年12月間合



併,104年4月間上訴人有登記1502-31地號之部分所有權( 參見本案卷第59、66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螢光筆畫 線處)。若建築執照得事後補正,上訴人亦樂見其成,又上 訴人無意再為鑑定。上訴人決定仍不拆除違章建築,並由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
㈤上訴人到庭陳述略以:
⒈本件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有詢問學甲區公所,目前還 沒有受理補辦違建圍牆及大門之建照執照的紀錄。臺南市工 務局未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查報違建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上 訴人對於證人李京樺於原審證稱:有事先告知圍牆及大門需 進行二次施工之事實,有爭執。本件圍牆及大門之違建是坐 落在東陽段1502-5地號上,並未佔用1502-31地號。本件為 實際興建完成之建物圖說與原始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學甲 區公所查報的違建非僅上訴人之房屋,整排房屋都有違建情 形。目前僅上訴人提出訴訟,其他住戶都在觀望。本件請求 權基礎為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物有 瑕疵,依民法359條規定請求減損價金之補償。另我們認為 也主張有不當得利的情形,請求權競合,請法院擇一判決。 ⒉房子已經進行裝潢,並且入住,如何以原出售價格向伊買回 ?本件如果將違建部分拆除,回復依照原來的設計圖說回復 原狀,因為是整排房屋都有相同情形,雖然是由伊先提起訴 訟,但住戶間彼此都會討論,伊再考慮看看。
⒊先前的狀況認為不須鑑定,但是跟當事人溝通後,仍需要透 過鑑定才能知道因此而減少的數額,所以有鑑定的必要。原 審只有針對建物做鑑定,但是系爭買賣當時是約定土地跟建 物是一起買賣,在市場交易上會影響到它的價格,只針對建 物來鑑定,無法反應真正的市價。合法的車庫跟圍牆存在與 否指的是購買當時因此而減少或增加的價值。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未含車庫、圍牆及鐵捲門,車庫、圍 牆及鐵捲門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故車庫圍牆及大門即令 未領有建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即難認係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年年如意系列」編號第69期B棟8號房屋1戶(即系 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房屋標示部分,載明總建坪面 積包含主建物面積46.61坪及附屬建物面積6.61坪,合計為 53.22坪。其中附屬建物部分,係指系爭房屋之陽台,並非 上訴人所述附屬建物可推知為車庫部分,此有建築物概要表 、原審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所 測量字第1040122115號函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參見原審卷一第56頁被證1、第74至75、89、91頁 )可資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買賣價格,亦未包含施設 車庫圍牆及大門之價格,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未含車庫圍牆 及大門自明。
⒉本件系爭建物所施設之車庫圍牆及大門,係被上訴人鑒於以 往經驗,每戶於交屋後都會自行增建車庫圍牆及大門,其材 質、顏色均無法統一,例如:R.C 造、鐵皮造、綠色、紅色 、白色等,將會破壞整體社區觀瞻,因此被上訴人為整體社 區環境考量,始於不妨害交通、公共安全及法規放寬範圍內 ,在自有空地比率內建造車庫圍牆及大門,故此車庫圍牆及 大門實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此亦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經銷售人員向上訴人明白告 知。
⒊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客戶 交屋後清潔保養操作注意事項(參見調解卷第23至24、34頁 ),雖有提及車庫大門規格與保養注意事項,惟此僅為被上 訴人贈與車庫大門後所為之附加服務,係為避免住戶因不知 車庫大門規格與保養方法致縮短其使用年限,而有損被上訴 人贈與之美意,尚非可基此即遽認車庫大門為契約之一部。 ⒋綜上,本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未含車庫圍牆及鐵捲門,車庫 圍牆及鐵捲門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故車庫圍牆及大門即 令未領有建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即難認係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為證人李京樺證述需等到車庫及大門之使 用執照拿到後,才會進行二次施工,亦即車庫及大門亦需有 使用執照,即並非違建云云,係屬誤會,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李京樺於原審105年11月1日到庭證述:「(問:當初如 何介紹系爭房地?)一般進來我們接待中心時,現場會有二 種圖說,一種是依照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一種是完成後的 圖說,本件兩種圖說我都有跟上訴人說明,也有出示給上訴 人看,而且我也有帶上訴人直接到工地現場看,因為接待中



心就在系爭房地的隔壁而已,還會介紹地坪及建坪的面積, 說明合約上載明的地、建坪。」、「(問:你當初用完成的 圖說出示給上訴人看時,是如何跟上訴人說?)上訴人當時 來到現場,只有主結構完成,大門(即鐵捲門)及車庫都還 沒有施作,上訴人只有看到主結構,我有告知上訴人因為我 們公司申請的使用執照只有主結構,所以車庫及大門要等到 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會做二次施工,增建給客戶,我跟上訴 人說這些事時,上訴人就表示知道了,沒有什麼反應。」、 「(問:原證六這四張廣告單是否是當時你提供給上訴人以 作為買系爭房地的廣告?)是。我也有告訴上訴人說車庫及 大門是被上訴人贈送給上訴人的,我有跟上訴人說是為了整 體的美觀,所以會在拿到使用執照後再蓋給上訴人。」、「 (問:在代銷中心裡,就二次施工及贈與的部分,有無以讓 人可以直接目視或公開揭示的方式讓購買房屋的消費者瞭解 ?)有,我們會帶消費者到房屋的現場,也會拿完成圖給客 戶看。」、「(問:你們有無跟消費者或是向上訴人說明大 門及車庫是違建,將來有可能會被拆除?)有。」等語。 ⒉則依上開證人李京樺所述,公司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只有主結 構部分,又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須待建築工程完竣後始能 申請使用執照,故證人所謂「車庫及大門要等使用執照拿到 後,才會做二次施工,增建給客戶」,係指須待取得主結構 之使用執照後,始進行二次施工建造車庫及大門,並非車庫 及大門亦需取得使用執照始能興建。是故銷售人員於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車庫、圍牆及鐵捲門並非 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贈與,故須待取得主結構使用執照後始 進行二次施工增建。職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李京樺證述車庫 及大門亦須取得使用執照並非違建云云,係屬誤會,而與事 實不符。
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為縱使鐵捲門、車庫及圍牆為贈品,亦 應納入買賣標的之範圍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 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 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 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 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 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 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 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



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車庫之廣告內容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包括二次施 工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銷售人員已口頭明白告知上訴人 車庫、圍牆及鐵捲門係屬取得主結構使用執照後始進行二次 施工增建部分。可知雙方就車庫部分已另為斟酌、約定其非 屬買賣契約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車庫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尚非有據。況且,系爭車庫圍牆及大門已由被上訴人建造 後贈與予上訴人,符合廣告圖示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上訴人 審閱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車庫、圍牆及大門非屬買賣契約之 標的,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形。
⒊職是,車庫、圍牆及大門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係贈 與,且為取得主結構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增建等情,均已 於簽訂契約時經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並加以審酌,是故,上 訴人主張應將車庫、圍牆及鐵捲門部分納入買賣契約之標的 ,並無理由。
㈣本案系爭建物於103年11月25日有車庫大門、車庫圍牆狀況 下之正常價格為3,381,000元;無車庫大門、車庫圍牆狀況 下之正常價格為3,126,000元。另於105年4月15日有車庫大 門、車庫圍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為3,297,489元;無車庫大 門、車庫圍牆狀況下之正常價格則為3,240,103元,有原審 送請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2至49頁)。
㈤由此可知,無論係在103年11月25日或105年4月15日,系爭 建物在有無車庫大門、車庫圍牆之狀況下,其價格均顯逾原 告以「232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且有車庫大門 、車庫圍牆,亦較無車庫大門、車庫圍牆價值高,更可證系 爭契約買賣標的確實未含有車庫大門及車庫圍牆部分,車庫 大門及車庫圍牆部分係屬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自明。且縱使 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為違建,將來有拆除之 虞,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50萬元云云,即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略以:
⒈本件圍牆及大門之違建是坐落在東陽段1502-5地號上,並未 佔用1502-31地號。
⒉上訴人承購之房屋有違建部分,經向建築師詢問,因為建蔽



率的關係,無法以補辦建照的方式變成合法的建物。兩造之 前在原審時,被上訴人有提議以原價向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 。本件如果將違建部分拆除,回復依照原來的設計圖說回復 原原狀,我們願意負責拆除違建部分。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瑕疵部分是建物,並未包含土地,而且依 系爭的建物及土地都是不同的買賣契約,再者上訴人於106 年6月22日提出書狀,請求鑑定的事項與原審鑑定時已經就 該事項進行鑑定,依目前現況而言,系爭車庫及圍牆並未拆 除,也與所鑑定的事項不符。上訴人所聲請的鑑定是在無車 庫及圍牆價值減少的問題,但是車庫及圍牆目前只是遭市政 府列管為違建,將來是否拆除也是屬於不確定的事實,故縱 使有鑑定出來一個結果,如將來大門及圍牆均未拆除,則是 否可作為本件認定損害的依據,顯有疑慮。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案卷第43頁):
㈠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案名為「年年如意系列」編號69期B棟8號房屋壹 戶(經主管機關核准103年2月5日第586號建造執照、主建物 面積46.61坪、附屬建物面積6.61坪),於103年11月2日簽 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土地價款為30 7萬元、房屋買賣價金為232萬元(含5﹪加值稅)。 ㈡上訴人上開預購之房屋及基地,業已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 30日),於104年4月16日辦理東陽段1502-5(應有部分:全 部)、1502-31地號之應有部、同段524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其中房屋部分登記情形如下:
⒈建號:東陽段524。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即系爭 房屋)。
⒊總面積143.48平方公尺(含一至四層)。 ⒋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32.45平方公尺。 ⒌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103)南工使字第04528號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東陽段1502-5、1502-31 地號。
㈢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以系爭房屋「圍牆約7.6M大門」為增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



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於104年4月20日發函檢送查 報單乙紙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並副知上訴人。 ㈣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27日發函上訴人,通知應就違建情形 於一個月內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不合規定者,將執行拆除。
㈤上訴人委由聯正律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10 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9號卷,即調解卷,第30頁)予被上訴 人,告知銷售房屋大門及圍牆為違建,主張房屋瑕疵乙事, 被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圍牆及大門為違建而有價值減 損,爰依民法3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 項厥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預定買賣時是否已知悉房屋之圍 牆及大門需進行二次施工?
㈡兩造就訟爭增建之圍牆及鐵捲門是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承購之系爭房屋是否因圍牆及大門為違建而有價值減 損之情形?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減損價金50萬元是否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之買賣價金,其中就上訴人房屋價值減損 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如有,減損價值為何?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均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時並未告知 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 ,為有瑕疵之給付乙節,惟其所述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據當時之銷售人員即證人李京樺於原審證稱:「(問 :當初如何介紹系爭房地?)一般進來我們接待中心時,現 場會有二種圖說,一種是依照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一種是 完成後的圖說,本件兩種圖說我都有跟原告說明,也有出示 給原告看,而且我也有帶原告直接到工地現場看,因為接待 中心就在系爭房地的隔壁而已,還會介紹地坪及建坪的面積 ,說明合約上載明的地、建坪。」、「(問:你當初用完成 的圖說出示給原告看時,是如何跟原告說?)原告當時來到 現場,只有主結構完成,大門(即鐵捲門)及車庫都還沒有 施作,原告只有看到主結構,我有告知原告因為我們公司申 請的使用執照只有主結構,所以車庫及大門要等到使用執照 拿到後,才會做二次施工,增建給客戶,我跟原告說這些事 時,原告就表示知道了,沒有什麼反應。」、「(問:原證 六這四張廣告單是否是當時你提供給原告以作為買系爭房地 的廣告?)是。我也有告訴原告說車庫及大門是被告贈送給 原告的,我有跟原告說是為了整體的美觀,所以會在拿到使



用執照後再蓋給原告。」、「(問:在代銷中心裡,就二次 施工及贈與的部分,有無以讓人可以直接目視或公開揭示的 方式讓購買房屋的消費者瞭解?)有,我們會帶消費者到房 屋的現場,也會拿完成圖給客戶看。」、「(問:你們有無 跟消費者或是向原告說明大門及車庫是違建,將來有可能會 被拆除?)有。」等語(見原審第二宗卷第76頁筆錄)明確 ,業已詳述與上訴人接洽過程中,明白告知上訴人圍牆及車 庫為違建之事實無誤。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仍爭執證人上 開之證詞,然本件被上訴人興建之建案,為連棟式透天厝, 非僅上訴人買受之房屋有違建,整排相鄰之房屋亦有相同違 建情形,果銷售人員於興建時並未明白告知上情,受違建影 響住戶眾多,何以僅上訴人提出訴訟,其餘住戶尚無任何反 應,實有違常情。又若上訴人所述為真,舉證應非困難,何 以對於證人所述有不可採之處,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是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時,並未明 白告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車庫部分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乙 節,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於買賣前業已明白告知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嗣後依據買賣契約時提供之完工圖說, 興建完成鐵捲門、車庫及圍牆,並與上訴人完成交屋程序在 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即包含鐵捲門、車庫及圍 牆為違章建築),係依據兩造買賣契約內容而為履行,難認 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可言。
㈢至於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屋違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查報,而 有拆除危險乙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373條所明定。依本院上開之調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接洽時,上訴人經銷售人員告知,已能知悉系爭房屋之鐵 捲門、車庫及圍牆部分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顯能預見買 受之房屋日後恐因查報為違建而遭拆除之危險,此時被上訴 人尚處於預售階段,建案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有相當時間考 慮,選擇放棄購買,或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依使用執照建造之 房屋,卻仍願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完工圖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交付買賣價金、配合辦 理移轉登記及完成交屋程序,依上開之規定,系爭房屋於交 屋後經查報為違建之危險,於交屋後,業已移轉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與物之瑕疵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業已



知悉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屋前施作之鐵捲門、車庫 及圍牆部分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仍願依據被上訴人提供 之完工圖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施工完 成後,完成買賣契約及交屋程序。則系爭爭房屋交屋後,經 主管機關查報為違建而需拆除之危險,非屬物之瑕疵,而係 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危險。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 之買賣價金受有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尚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所 提證據及再為鑑定之證據調查請求,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 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而無調查及贅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10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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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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