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2年度,41號
ILEM,92,宜簡,4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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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
及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藍欣偉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藍欣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動 產:(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後陽台打開未上鎖之門窗,侵入 黃怡姿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一組、音響主機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墨鏡一支、皮包 一只、金飾一批得手;(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許,由後陽台打 開未上鎖之門窗,侵入黃琦玲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六樓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掌上型電腦一台、金飾一批、現金新台 幣三千元得手;(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趁林秀 雲疏於注意之際,無故侵入林秀雲開設於宜蘭縣○○市○○路○○○號利香雜貨 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秀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收銀機一部(內有 現金一萬元)得手;(四)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在甘宜修開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檳工場檳榔攤內,趁甘宜修疏 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檳工場檳榔攤內,趁甘宜修疏於注意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甘宜修所有之收銀機一部(內有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摩扥羅拉牌,三六八八型,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後,均先將收銀機丟棄,所得現金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快樂江山大廈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所 竊得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 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欣偉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雲 、甘宜修黃怡姿黃琦玲四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九 十二年偵字第四七七號併案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藍欣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年在卷可按,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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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