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05號
TNHV,91,上,105,200303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K
   上訴人即附 戊 ○ ○
   帶被上訴人 丁 ○ ○
         甲 ○ ○
         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羅 振 宏 律師
         葉 榮 棠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莊 安 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福壽魚生產合作社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方面: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關於附帶上訴聲明部分:(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之依據為「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惟該火災 損失申報書僅係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稅捐之依據,且據審核該申報書之稅務員賴 進福證稱,勘查現場情況與照片相符,即從寬認定損失額度,並沒有進行數量 一一清點工作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筆錄),足徵申報書所列項目之損失 金額確有高估情事,與實際之損害額尚屬有別,不得引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具體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惟法院定其數額時,仍應審 酌一切情況,為客觀審慎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至多應僅能証明確有 該項進貨,惟不等於火災受損之金額,自不得憑該發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 據,仍應具體証明其損害額。雲林縣警察局災害報告書、平面圖、相片皆已詳 細說明起火點位置為廠房,且僅有小部分燒毀,並非全廠房損壞,即使火災現 場可能另有輻射熱產生之損害,但絕非全廠房及其內置物品全損,故損害額之 大小仍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舉証証明。
(二)茲就原審判決認定之損害數額,上訴人不服部分詳述如下: 1、堆高機部分: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曾協調和解,被上訴人當面請廠 商估價,修理費用只須十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堆高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為限(民法第一九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上訴人不維修而購置新堆高機(購入金額含稅 僅為八十五萬元,非原審判決所載之八十六萬一千元,參附原審卷發票影本) ,並主張舊堆高機殘餘價值僅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而未提出殘餘價值之 憑據。蓋該堆高機既可修復,且估價費用需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未經知會 上訴人而以購置全新堆高機據為請求,原審准其請求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 元,顯與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2、冷凍保管庫部分:
①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相片五張可證,而一般例行之維修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所列不實。被上訴人應提出因火災損害而修復項目之明細以證明係火 災之損失,而非僅提出發票為憑據,因僅發票不能証明係因火災毀損之修復費 用。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憑據,一張品名組合式冷凍庫一式;金額肆拾捌萬捌 仟肆佰元,一張品名冷凍庫設備修理材料零件一批;金額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 拾元等二張,惟無法証明為火災之損失,此憑據不能代表一切損失証明。被上 訴人準備書稱火場受高溫之災烤。但只有靠火場邊半面鋼板燒毀、龜裂,機組 距火場有十多公尺,不是火災現場,此由被上訴人列附之平面圖可知庫板部份 受的損壞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嚴重。被上訴人附發票有不實憑証,請察明。被 上訴人在火災幾天內就在原廠後面新建冷凍庫(有被上訴人災害平面圖及上訴 人所提供相片二張,被上訴人向吉誠公司購買PU浪板產品便可証明)。 ②又於九十一年年八月十六日現場勘查時,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冷凍保管庫,僅 於靠近火災場東面外殼鋼板有燻黑,面積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寬為十八公尺 、高為六公尺),但是被上訴人維修時卻只有半面補加強二英吋pu冷凍庫板而



已,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發票憑證之龐大費用,依被上訴人現場已維修面積 是半數寬九公尺、高五公尺,相當於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底部有一公尺沒有補 修),市價工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元,台幣計算為三萬六千元便已足夠。 此外,冷凍庫之機組配件裝置距離火災現場有十多公尺遠,不可能透過冷凍庫 內板而受到損害。另上訴人於勘查時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無損害,組合式庫 板內側鋼板、天板亦皆完整,並未曾維修(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證物 一照片),且事實上機組零件控制都安裝在冷凍機旁邊下部,而且距離火場有 十多公尺以上,不可能受損,惟被上訴人卻提出發票二張,主張係冷凍庫機組 配件之維修費用(一批一式無明細),顯然不實,且證人有偽證嫌疑。(被上 訴人在申請國稅局災害申報書中,強辯修護廠房設備一百三十多萬元,而維修 內容,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鑑定書內所提及說明名稱之材料等,被上訴人於災 場都沒使用到,顯然費用憑據及證人證詞不實。)又被上訴人稱受災產品搬到 歐美冷凍廠,其實是災前就已承租,應與火災無關。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 兩造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組合式庫板及專業技術、維修,被上訴人為何 要自行處理?本件冷凍庫之損壞為靠災區位置面板燻黑換新及電纜線路、管路 保溫等保養調整試車就可完成,據上訴人專業估計,僅需五萬元即可修復完整 ,原審証人許永、陳庭榮之証言不實。
3、廠房設備部分:
①原審判決認定,准被上訴人支出輕型鋼費用十七萬元之賠償請求部分,乃依據 八十七年十月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及證人李振發到庭之證述。經 查,據李振發(振發鐵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C型鋼(即輕型鋼)僅需五十 六支(重二五二○公斤)即足,為何嘉城企業出具之發票載明輕型鋼之數量高 達一萬三千六百公斤,是否皆用於火災廠房修復實有疑問。經鑑定證人吳丙南 到庭證稱:「輕型鋼是表面烤漆的,現場有更換的痕跡,六米長有五十二支, 重量無法估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其計算有更換痕跡之輕型 鋼支數與李振發出具之估價單接近,可見縱真有更換輕型鋼於受災廠房,至多 應僅重二五二○公斤,而非一萬三千六百公斤需花費十七萬元。此外,被上訴 人在火災幾天內就在原廠後面新建冷凍庫(於原審提供相片兩張為證),上訴 人懷疑被上訴人有藉此浮報數量之嫌。何況證人李振發僅證稱發票上所載材料 是用於被上訴人工廠,但是否皆用於修復用途,李振發並未述明。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自認災損係按照五十坪之損害請求金額, 與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平面位置圖受災面積約五十坪,內容相合 ,足見災損範圍為約五十坪。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內 ,承認修換三分之一工程應只有一百多坪,與被上訴人所附憑據編號三—四防 熱PU浪板三千一百二十五尺;編號三—七四千一百六十六點六七尺合計柒仟 貳佰玖拾壹點陸柒尺,所換算成面積約達五百多坪數(依規格計算方法十四點 五尺為一坪)相差甚大,其餘三百多坪材料用到何處?被上訴人陳報書狀所附 之修繕發票材料和之前所提出之數量不合,現又增加太多,有不實憑証之嫌, 其於原審提出之編號六、八、九號三張防熱PU浪板,數量合計達壹萬玖仟壹 拾多尺,此數量可使用在屋頂立壁柒佰多坪,有浮報之處,上訴人已在原審答



辯狀有詳細說明及相片為証,請求履勘現場即明(計算公式二‧五尺X十四‧ 五尺為平面坪)。鍍鋅輕型鋼在被上訴人所附的民事準備書自認需修復部分為 約三分之一及估價表數量為五十六支,重量約二千公斤就足夠,被上訴人証物 編號三—十一列一萬三千六百公斤,多出一萬一千六百公斤,用到何處去?編 號十三號鍍鋅輕型鋼數量列壹拾參噸陸佰公斤「如被上訴人估價表內,以三隔 間報換新品,只需五十六枝,只需二噸以內即夠用,況災場輕型鋼並無損壞, 不用換新,如此巨量用於何處?㮀鍍鋁鋅烤漆鋼捲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公斤,有 何用途?編號十一號鍍鋅烤漆鋼捲(八十七年十月廿日開立發票數量壹拾參噸 參佰玖拾公斤)本項材料也是平面烤漆板鋼捲,對被上訴人是無需使用之材料 ,並於原審答辯書內已有詳細說明,及相片為証。烤漆鋼帶一千二百八十公斤 不符合用途,用途何在?(冷凍保管庫、建築材料均是上訴人公司專業營業項 目)被上訴人所提之憑証確實是偽報。上訴人吉順公司經營項目,組合式冷凍 機械防熱隔熱板等承包項目工程,被上訴人附憑據產品防熱PU浪板,也是上 訴人吉順公司關係企業吉誠公司之產品。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 鑑定,報告書內容說明受損部分需要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鍍鋁鋅彩色浪板 及四個跨距屋頂約四十平方公尺,已有更換新板,原判決依証人李振發不實之 証言,增加輕型鋼費用十七萬,顯有未洽。
4、膠帶、漂白水、蟻酸、保麗龍、真空袋、紙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然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定損害數額,應符合情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為顯然。原審認定損 害數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①膠帶、漂白水、蟻酸部分:該等貨品放置處,距離火災現場至少三十公尺以上 ,不在火災現場,絕不致燒毀,依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物 品毀損後照片,僅有紙箱、保力龍等物品,並無膠帶、漂白水、蟻酸等,若被 上訴人主張係因高溫受損,應提出受損後物品或其照片為證,僅空言受損,不 足採信。又貨品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縱為消防噴水淋及,亦不致生 損害。
②保麗龍部分:原審以相當一個月份之進貨總額為損害數額,該數額購買之保麗 龍數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書計算,至少有六萬個以上,以火災現場之空間 ,顯然無法堆置如此大量之保麗龍,原審認定顯然不合理。申報書所列數量合 計達一二四、八一九個,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數量。被上訴人申報 書所列估價單是由進益保麗龍公司訂立,與發票憑証是由詠順保利龍企業公司 開立並不符合,金額亦不同,可見為不實在。
③真空袋部分:原審判決所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購進真空袋所取得之發 票,一個月內被上訴人進貨達六次(同日進貨算一次),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一 次即購入一個月份用量之真空袋,而係一次僅購入數日用量,待將用盡再叫貨 ,故火災發生時,火災現場至多僅置有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之數量而已,損害   亦以此為限。然原審判決竟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次月之進貨總金額為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認定損害額之基準甚至比膠帶、保麗龍部分還要寬



   鬆,顯然不合情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庫存量云云,惟若真有庫存量,究為多   少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而非泛言空指。如以被上訴人購進次數頻繁觀察,絕   不可能有一個月以上購進數量存放於火災現場。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   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之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   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   之部分(冷凍庫內之貨品並未損壞)。即認需有安全庫存量,原審以二個月之   總和認定,顯然過高。
④紙箱部份: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一日分別購 進紙箱(參發票),每次進貨量約為十幾日用量,同真空袋般於將用盡時再進 貨,故損失至多亦以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金額為準,然原審竟以八十七年七月 及八月份之進貨總金額為紙箱部份損失認定之基準,顯然不合理。所以,被上 訴人主張之數量應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之總和,依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 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 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冷凍庫內之貨品並未損壞)。即認需有安全庫 存量,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顯然過高。茲再補充說明,火災發生時甚多 保麗龍、真空袋、紙箱等已裝貨置於冷凍保管庫,根本未因火災燒毀(參九十 年三月八日陳庭榮證述筆錄即明),原審此等損害額之認定實高估太多。 5、輸送帶:被上訴人所列之損失金額是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書內 編號三—二金額是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且有不實。此由証人郭豐標於 原審証稱「是以新機先借被上訴人使用,舊機運回工廠修理,且認維修費用二 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又未提出發票証據,原審以六萬元列計,顯不合理。 6、營業損失部分:火災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出貨而 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從火災發生月份與相鄰月份 出貨營業額相較,或與同時期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兩個月之營業額為二千 三百多萬)相較,營業額並未明顯減少,顯然並無營業損失。而被上訴人另以 其他月份營業額相比較,因有淡旺季之別,並不準確。故被上訴人縱有營業損 失,亦屬輕微,原審酌定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並無根據。又被上訴人 以一個月列計,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即復工,且火場部分僅約五十坪,應 比例酌減,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雲稅北一字第九一○一一七一八號函及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事發月份與 相鄰月份之出貨營業額相較之下,營業額並無明顯減少,且非由於火災所引起 之損失,因每項行業皆有旺季與淡季之分,宜請被上訴人提供事發前後三年之 國稅局營業額申報証明,以便與每年同期互相比對,以明是否確有營業損失。 被上訴人災後九月份出貨營業額一千兩百五十多萬元,十月份出貨營業額同為 一千兩百三十多萬元,可見工廠並無停工一個月,如已停工,豈仍可達成一千 兩百餘萬之營業額。
7、對鑑定報告之意見:①照片編號A—二更換新彩色鍍鋁鋅鋼板(四個跨距屋頂 及立板)七四○平方公尺是清板(付樣品),其價格含施工如証物一報價單, 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過高。②照片編號A—○三、A—○四PV隔熱板六個跨 距彩色鋼板無損壞,只損壞PV隔熱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合三九三坪)。自



不得就此部份附帶請求彩色鋼板之損害。③被上訴人之前所付發票內產品,防 熱PU浪板現災場都沒有使用此貨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會勘証明是防熱PV 浪板材資,防熱PU浪板和防熱PV浪板單價不同,自應依PV計價。(三)按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1、本件承攬工程由上訴人戊○○一人負責電焊工作之施作,上訴人甲○○為運送 工料及人員接馭之司機、並與上訴人丁○○協助扶正工作梯、或傳遞工具、或 扶住鐵架、或為現場之打雜等工作,此經上訴人等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明確。上 訴人甲○○、丁○○於本件承攬工程並未擔任協助電焊之工作,原審判決就此 認定與事實不符。本件火災既源自上訴人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 固定工作梯及傳遞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故甲○○、丁○○ 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上訴人戊○○並非吉順公司之員工,平日以做零工或冷凍有關工程之承攬。戊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歐美冷凍廠承做機保養時,被上訴人 丙○○之子乙○○前來詢問戊○○有否承做冷凍用門廉,並約當天至雲林縣水 林鄉○○村○○路六十之三號,當日勘查現場時,二人約定以三萬五千元為承 包該工程之金額,乙○○同時要求戊○○以電焊施工,方得牢固,戊○○隨即 要求乙○○將工程地點下方擺置之易燃物撤離,並言明此工程屬私人承包性質 ,工程完成後請款時不能要求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足見該工程係戊○○一人 所承攬,非吉順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吉順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二日遭陳緒山等人擄人勒贖,並因槍傷住院療養中,且同年四月三日吉順 公司又被槍擊(此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審理中),該案仍有二名嫌犯在逃,己○○已被嚇得不敢至公司上班,工廠呈 半停工狀態,不可能指派戊○○等三人去水林鄉承做工程。(四)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法應予酌減。 1、上訴人戊○○於工作前即曾勘查現場,並告知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之子,由其與上訴人戊○○接洽本件承攬工程事宜)應將焊接現場之保 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尚未搬走,乃再要求乙○○雇工撤 離後再行施工,但乙○○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上訴人戊○○ 須在當日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 ,且使用一秒鐘即失效,足見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僅星星之火卻無法 撲滅,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酌減。 2、又上訴人於剛起火時即四處尋找滅火器,找到現場一具滅火器,使用一秒鐘即 失效,因找無其他滅火設備致釀成火災。被上訴人因未備置完備之消防設備致 星星之火而無法撲滅,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而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工廠備有足以滅火之消防設備屬實,被上訴人工廠職員對於該等消防設備之配 置知之最詳,縱不親自滅火,亦有義務指示上訴人加以使用以即時滅火,被上 訴人工廠職員未盡此義務,被上訴人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廠房設備部分:附帶上訴人空言消防設備及水電設施需修復或購置,惟對於究



竟有無該損害、是否因火災受損、修復或購置費用多少,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顯然不可採信。
(二)營業損失部分:火災受損位置僅佔工廠之一小部份,是否影響附帶上訴人出貨 而有營業損失,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從火災發生月份與相鄰 月份出貨營業額相較,或與同時期之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兩個月之營業額為 二千三百多萬)相較,營業額並未明顯減少,顯然並無營業損失。而附帶上訴 人另以其他月份營業額相比較,因有淡旺季之別,並不準確。故附帶上訴人縱 有營業損失,亦屬輕微,原審酌定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顯然過高,亦 無根據,附帶上訴人再為高額要求,更是無理。(三)一氧化碳部分:裝填之鋼瓶並無受損,顯然並無一氧化碳之損失,附帶上訴人 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張、冷凍機配管圖及火災現場配置  圖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方面: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關於附帶上訴聲明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廠房 建築部分、營業損失部分及一氧化碳部分,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關於廠房建築部分新台幣(以下同) 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營業損失部分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一氧化 碳部分陸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僅 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報書及原審法 院心證及對被上訴人損害數額均無審慎認定而對下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提出 下列之答辯::
1、自動堆高機:上訴人認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前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和解, 被上訴人曾當面請廠商估價,修理費用僅需十萬元,故應以此必要修復費用為 限,被上訴人不維修而購置新機器再扣除舊機器之值之做法原審逕予採納實難 甘服。惟查:此自動堆高機經此火災幾乎全毀,且變形不堪使用,無法再行修 繕,故被上訴人只好重置新的自動堆高機(八十六萬一千元),並經會計師計 算折舊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再扣除殘值(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被 上訴人之損失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應屬正確,此亦經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北港稽徵所核備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報書為證,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曾經估算修繕費用僅需十萬元其實為上訴人單憑一己之言,其並無證 據可言,故原審認此費用應屬合理。
2、冷凍保管庫部分:上訴人認其僅近火場邊之組合庫板有點燻黑,其他並未損壞 ,只為一般性之例行維修,其所提出之仕騰工程有限公司開具之四十六萬零九 百五十二元及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開具十四萬零六百元之二張發票為不實,



非能證明為火災損失,且被上訴人於火災後幾天內即在原廠後面建新冷凍庫, 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協調時,協調由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組合式庫板及專業 技術維修,被上訴人為何要自行處理,且據上訴人估計只要五萬元即可修復完 整,原審證人許永、陳庭榮之證言不實。惟查:冷凍保管庫(PU浪板材質)位 於火場受高溫之燒烤①庫房半部燒燬②絕熱隔板有半數龜裂③熱脹冷縮致房屋 塌陷④機組損壞致使失去運轉作用,由於經費不足,絕熱隔板及屋頂半修共支 付六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且該冷凍庫庫存甚多產品(搬到歐美冷凍庫之承 租五個冷凍庫)約百萬餘元未列入之損失,且經實際承作人許永於原審證稱:   「保管庫天花板整個下陷、鋼板脫落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亦有要求能修就   修,以儘量花少錢為原則,以我們專業判斷的話應該要全部換新,因為天花板   經過火燒會比較脆弱,而且冷凍庫要求溫度為零下二、三十度,如果有破洞會   裂開,後來我們還是照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要求能修就修並不是全部換   新」。另陳庭榮亦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冷凍庫裡面的機器設備,證人許永   負責的是庫體,當初我去的時候蒸發器已經不能動了,天花板整個下陷且薰黑   ,整個電路設備都在天花板上,已經不能用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之筆   錄)。故被上訴人亦僅在能修復之範圍內儘量請承作人修復,並無直接即要求   全部換新,其作法已合於以實際受損害之修繕。故上訴人言只是天花板有點燻   黑,其他並未損壞只是一般例行之維修,其修復只要五萬元之空言白話實無法   令人苟同,故原審認此費用應屬合理且有據,應無疑問。 3、廠房設備部分:①防熱PU浪板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受災面積於原審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承只有五十坪之損害面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 準備書狀內承認修繕部分只有三分之一,故應只有一百多坪,且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收據編號六、八、九號三張PU防熱浪板數量合計達一萬九千一十多尺, 若依十四點五尺為一坪計算,此數量可使用在屋頂立壁七百多坪,有浮報之處 。②鍍鋅輕型鋼:若依被上訴人於上述準備書狀自認需修復部分為三分之一, 估價表數量為五十六支,重量約二千公近已足夠,被上訴人列一萬三千六百公 斤,多出一萬一千六百公斤,若已三隔間報換新器品,只需五十六支,二噸以 用即夠用,且災場輕型鋼並無損壞不用換新。③鍍鋁鋅烤漆鋼捲部分:一萬三 千三百九十公斤,對被上訴人是無需使用之材料。④烤漆鋼帶部分:一千二百 八十公斤,用途何在?另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專業人員鑑定,報告書內 容說明受損部分需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鍍鋁鋅彩色浪板及四個跨距屋頂約 四十平方公尺已有更換新板,另採證人李振發不實之證言增加輕型鋼費十七萬 元均顯有未洽。惟查:廠房建築受高溫及燜燒之影響,屋頂及二樓兩側之防熱 PU浪板、烤漆浪板、鍍鋅輕型鋼均變形及燒燬,遇下雨天則廠區漏雨嚴重,PU 浪板、烤漆浪板、鍍鋅輕型鋼亦嚴重受損,其經原審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 林辦事處(下簡稱建築公會)鑑定其修復廠房需要之修繕項目及金額,雖鑑定 時被上訴人已自行重建完成使用,惟經建築公會鑑定事件現場標的物之結論為 所需防熱PV浪板為一二九八平方公尺,鍍鋁鋅鋼板為七四0平方公尺,故原 審只以此鑑定報告之防熱PV浪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元 計,共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鍍鋁鋅鋼板以七四0平方公尺計,每平方公



尺以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之鍍鋅輕 型鋼,經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一十七萬之發票及經證人李振發到庭證 稱屬實,共核計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廠房重建費用,其餘被上訴人之請 求均無核准,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之金額已相 去甚遠,且原審已依據專業人員之鑑定依據並從嚴審核,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應屬故意吹毛求疵且無理。
4、膠帶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膠帶縱為消防噴水淋及 亦不致生損害。惟查:被上訴人工廠確有堆置膠帶之物品,並因本件火災遭致 毀損而受有損害,此據證人即國稅局稽徵員賴進福證稱:「當天到現場確實有 申報書(即膠帶、漂白水、蟻酸、保麗龍『袋』、真空袋、紙箱、一氧化碳) 上所列項目之損害,至於所列項目數量無法一一清點」等語在卷,故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膠帶並無置放現場及無損害之言實屬,意欲卸責之詞,且膠帶受火 場高溫影響已溶毀變形不堪使用之。原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六萬二千零三十 五元,以其工廠均有安全庫存量下,原審已從嚴核定為八十七年七、八月進貨 總額二分之一即只有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故原審之核定已趨嚴謹。 5、漂白水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漂白水縱為消防噴水 淋及亦不致生損害。惟查:漂白水因火場之高溫影響,致使包裝塑膠容器熔燬 或變形產生化學變化不能再使用,故漂白水之損害金額為五千四百元,原審以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購進九千四百五十元,以其工廠均有安全庫存量下故其主 張受有五千四百元之損害應屬合理。
6、蟻酸部分:上訴人認其非放置燃燒現場,不致損壞,且蟻酸縱為消防噴水淋及 亦不致生損害。惟查:蟻酸因火場之高溫影響,致使包裝塑膠容器熔燬或變形 產生化學變化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蟻酸實際損失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一百元, 原審亦已從嚴審核被上訴人平均每月使用九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進貨三十 二桶,扣除至九月,其二個月共使用十八桶,故只剩下十四桶,每桶一千二百 六十元,故認定損失金額只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此亦已低估之,故此金額 上訴人亦應不該再有爭執。
7、保麗龍部分:上訴人稱申報書上所列數量合計達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個, 以廠房現場即無法堆置如此龐大之數量,且估價單上由進益公司訂立,與發票 憑證是由詠順企業開立,並不符合,故為不實。惟查:被上訴人為生產魚業為 主,其魚類之加工製品,供內銷及外銷,每天數量龐大,由每月進貨之保麗龍 金額即可明,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言申報書上一十二萬四千八 百一十九個(為本期購進數量),被上訴人所請求的為實際受損或受災金額部 分,故包含十六公斤有一七五0個,及十公斤二千五百五十六個,二公斤二萬 個,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災害申報書),為應付外銷外銷 及內銷所需,因此儲存大量之保麗龍(依出口貨櫃數量及訂貨數量來庫存)以 供應客戶訂單如期交貨所需。故不可能被上訴人自行接受之訂單有存放不下之 理,故此數量被上訴人工廠不可能放不下,且被上訴人確為向詠順企業所購買 之保麗龍無誤,此亦有發票可證明,此上訴人為何將保麗龍此項故意只看本期 進貨數量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之實際損害數量?似有誤導之嫌?且原審亦核准只



依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之進貨總金額四十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之一半,即二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之金額,依安全庫存量下,此金額亦應無疑異。 8、真空袋部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總和,依 一般習慣既為按月進貨,必為上月之貨用罄始再進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 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分,原審以二個月之總和認定 顯然過高,且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真空袋應係一次僅購入數日用量,待用盡再叫 貨,故火災發生時,至多僅有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之數量而已,其認定損失竟 比保麗龍等寬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真空袋損失之金額高達三百四十四萬六 千五百六十八元,此有災害申報書可證,真空袋為被上訴人每日必需大量使用 之物品,其安全用量當然比一般保麗龍、紙箱等物品多數數十倍(一箱保麗龍 或紙箱等可裝多少條以真空袋裝成之魚貨裝箱)故此部分,其數量高於保麗龍 等物品亦為合理,且因其數量龐大,動軏十幾萬個,因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規 格有十餘種,除供應內銷外,大部分為外銷,外銷之國家計美、日、韓、加拿 大、香港、澳洲等十餘國,為因應每一客戶所需,各有不同印刷之食品級真空 袋,且每一廠商之備料庫存量最少為每張訂單之用量(一個四十呎或二十呎貨 櫃之量)因每一食品級真空袋之製作,從下訂單到製作完成需十五天左右,每 一廠商均需有安全庫存量以供不時之需(此有火場照片為憑,證明所存放食品 級真空袋均已燒燬,沒有完全燒燬的也因火場高溫變形已無法再利用)。故其 安全庫存量當然比其他物品來的高,絕不可能只有每次購入數日之用量,等待 用盡再叫貨,若有送貨不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出貨, 即會遭受違約等損失,故更不可能像上訴人說的如此進貨方法,且原審認定依 據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進貨金額有發票為據者即有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同年七月三十日單日進貨量即高達五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故以此計算認定 被上訴人在安全庫存量下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此亦已從嚴審核之, 故上訴人之理由亦非可採。
9、紙箱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紙箱數量亦為按月進貨,必為用罄時始再進 貨,故實際數量應扣除五月至九月五日已出貨及在冷凍庫之存貨已使用之部 分,故應為火災前最後一次進貨為準。惟查:被上訴人紙箱實際之損失為三 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該紙箱材質是底層防水表層打蠟,被上訴人所生 產之產品有十餘種堆放層疊分區,每一種產品有不同規格印刷,且外銷數國 ,客戶多層次批發,每一商家的紙箱各不相同,均需有安全庫存以供生產線 產品應變處理之需,而非固定每個月之採購量,此有火場照片為憑,證明所 存放大多已熔燬不堪使用,故原審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進貨金額為其損失 之認定基準,認定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其應為合理。 、輸送帶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列之損失金額為六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之準備書內金額為九萬九千元,二者所列不合,原審以六萬元計顯不 合理。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輸送帶修繕損失六萬元,係依據其正確 損失之金額,亦已傳訊證人郭豐標證實在卷,故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據實 際之損失為請求之依據並無不實,故上訴人實無法再以此為爭執。 、營業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火災後十日內即復工對於營業損失認



亦應酌減之。惟查:被上訴人不僅因此火災遭受八十七年當年營業虧損三百 一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且 因許多成品被高溫解凍變質,訂單延後造成違約損失,客戶取消訂貨等這些 無法估計之損失不在話下,故原先只求生產線能儘速恢復正常,來彌補公司 損失,所列損失只以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之每月平均毛利六百零一萬 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再除以三分之一(以十日計算)故請求二百萬零五千一 百七十二元(見火災停工損失計算表),故此金額應屬合理,惟原審法院亦 再將此金額以三分之一來計算,此亦已為核算過低之金額。 、對鑑定報告之意見:上訴人認對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諸多批評,被上訴人不 再贅述,惟建築公會係專業之鑑定機構,且原審亦採納建築公會之鑑定意見 ,並無多核准被上訴人任一請求之金額,此非上訴人執意自說自話即可抹滅 。綜上,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判決金額仍嫌過高而再向鈞院提起上訴,殊不 知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已從嚴審核對於上訴人請求之快速冷凍機 一百五十萬元及一氧化碳六萬七千元、、、、、等等之請求均無核准,其餘 核准之金額亦多所刪減,故原審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壹仟餘 萬元,只判決三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可謂相去甚遠矣,被上訴人不 願再上訴之理由亦係不願再興訟,願以此金額求償,惟上訴人仍不知足,再 為上訴之聲請,且意欲再以其他不實之指訴來指謫原審判決,此實有失被上 訴人不願再興訟之美意。
(二)上訴人另行指稱上訴人戊○○並非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順 公司)之員工,平日以做零工或冷凍有關工程之承攬,戊○○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歐美冷凍廠承作機械保養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之子乙○○前來詢問戊○○有否承做冷凍用門廉,並約在當天至雲林縣水林鄉 尖山村頂尖山六十之三號,當日勘查現場時,二人約定以三萬五千元為承包該 工程之金額,乙○○同時要求戊○○以電焊施工,方得牢固,戊○○隨即要求 乙○○將工程地點下方擺置之易燃物撤離,並言明此工程屬私人承包性質,工 程完成後請款不能要求開立收據及發票等語,足見該工程係戊○○一人所承攬 ,非吉順公司承攬之業務,並言吉順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即遭人擄人據贖,並因槍傷住院療中,且同年四月三日,吉順公司又被槍 擊等語,認吉順公司已呈半停工狀態,不可能指派戊○○等三人去水林鄉承作 工程,且本件火災源自戊○○焊接之火花,當時甲○○負責固定工作梯及傳遞 工具,丁○○負責扶持鐵架等打雜工作,故甲○○及丁○○應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且戊○○於工作前曾勘查現場,並告知乙○○應將焊接現場之保 麗龍等危險物品移開,於施工時發現該物品未搬走,乃再要求乙○○雇工徹離 後再行施工,但乙○○口頭保證沒問題,有事他要負責,且責令戊○○需在當 日下午一時前完工,致生火災,戊○○四處尋找,而現場僅一具滅火器,使用 一秒即失效,足見被上訴人未備置消防設備,致星星之火卻無法撲滅,被上訴   人就此與有過失,賠償責任應予酌減。惟查:上訴人等雖以前情置辯,但上訴   人謝華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偵訊時陳述其為吉順公司之工程組長,   確為吉順公司之員工,並有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所附名片一紙為



   證,又系爭工程確由吉順公司承攬一事,業據該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水林分駐所陳稱「因我承包之工廠工作處著火,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   」「承包商負責人是我本人,公司名稱係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   總價大約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再者系爭工程係由戊○○與丁○○、甲○○   共同施作,若如上訴人所辯係戊○○一人承攬,則其何須偕同吉順公司員工丁   ○○與甲○○同往?又戊○○若非吉順公司之員工,事故發生後,吉順公司之   負責人又何需至警局製作筆錄?又被上訴人公司靠近焊接門簾處有二支滅火器   ,此業據當時參與救火之雲林縣水林鄉消防小隊長蕭清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於(此件案件刑事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五三號刑事   審理中證述甚明),且被上訴人工廠之一、二樓另置有消防栓暨消防栓泵浦系   統,且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另乙○○亦於刑事部分案件(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證述」沒有接到戊○○的通知要移開施工現場的   物品,施工前亦未要他們使用焊接」。以上其再再均顯示為上訴人事後欲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信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審之判 決已趨嚴謹,實無任何違誤之處,懇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
(四)原審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廠房設備部分:原審僅以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受損 廠房經實際丈量計算所需之防熱PV浪板一二九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八 十五元計,共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鍍鋁鋅鋼板以七四0平方公尺計,每 平方公尺以二十二點五元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一十二萬六千 九百八十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之鍍鋅輕型鋼十七萬元,有嘉城企業股份有公司 之發票可稽,並經證人李振發到庭證稱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廠房修復部 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惟查,廠房之建築並非僅有鑑定公會所述之P V浪板及鍍鋁鋅鋼板即可建築完成此以一般常理即可明,且建築公會所鑑定之 PV浪板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及鍍鋁鋅鋼板每平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元亦屬偏低, 市價根本無法以如此低之價格買受,此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附帶上訴人之廠房 建築仍需鋼筋、混凝土、砂石等,建築完成後尚需有水電裝置及消防器材之設 備,附帶上訴人建築廠房時,消防設備之工程費用即高達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水電設備即高達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鋼筋、竹節鋼筋即一百零 五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混凝土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砂石二十萬六 千六百七十元,此等費用均係原始廠房建築需要之費用,有發票為憑,事故發 生後屬廠房建築一部分之消防設備工程亦遭毀損,水電設施亦無法再使用,均 需重新再修復或購置,且受災面積廣大非附帶被上訴人所稱僅只有五十坪,此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勘查時即已明。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一百三十八萬五千 四百八十元之請求已係實際之損失此亦經國稅局認定,現特再檢附經國稅局認 定之發票金額即可明。故原審僅以PV浪板及鍍鋁鋅鋼板、輕型鋼共二十九萬六



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失費用與實情不符,故懇請鈞院再詳查。(五)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二、00五、一七二元,一個月之停工 損失,惟原審判決金額為六六八、三九一元無非係認附帶上訴人受損失之位置 僅係佔工廠一小部分,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停工三十天,故僅認定以被附帶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十天計算停工期間。惟查:
1、附帶上訴人之工廠遭受損害部分雖並非全部工廠均遭受損失,惟遭受損失之部 分,為如原審中附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廠房設備、自動堆高機、冷凍保管庫、 輸送帶、、、、等等物品,此生產線上之主要機器及設備均受損,請問附帶上 訴人要如何生產之?受損之廠房(重新改建)及機器設備(均係大型機器), 光係火災後現場之清理、廠房之重建及機器設備之修復均不可能於十日內完成 ,此係依常理即可認知之事實,故原審認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三十日之停工期間 證明,即據以附帶被上訴人之所謂不爭執之十日認定,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 且因許多成品被高溫解凍變質,訂單延後造成違約損失,客戶取消訂貨等這些 無法估計之損失不在話下。
2、另再查八十七年九月災害發生後之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十月營業額為一千二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十一月之營業額更縮減為 九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十二月之營業額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一 十七元,惟看其尚未發生事故前七月之營 業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 三十八元,八月為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故其金額與九月、十 月、十一、十二月之差額係六百八十多萬、七百多萬、九百多萬,每月損失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順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