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50號
TNHM,91,上更(一),550,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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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О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接線頭叄個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經電業單位核准用電,並設有電錶之實際用電人(用電戶名為其妻林味 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在雲林縣 莿桐鄉○○段一五一○號土地上,所使用電號:000000000電錶之接戶 線桿上火線與地線反接,改動表外之綫路,致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而計度失準, 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養雞場營業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海永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而用以 反接線路之接線頭三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並未將將電線反接改動表外綫 路,因電錶之接戶線桿上之火線與地線不得反接,如反接所有電器全部均會燒掉 ;且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有養雞,用電度數七、八月為一二四二度,九、十 月用電度數為九四六度,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沒有養雞,用電度數八 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為一三二度,八十七年一、二月為一二○度均正常,八十七 年三月開始養雞,八十七年三、四月用電度數僅為一六七度,而同年五月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暴增至三七六八度,應係電力公司查錶人員將一一六七度誤記為一六 七度,以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應是用二七六八度而誤為三七六八度,用電實 地調查表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海永於原審結稱當時係因 前往檢查被告之電錶何以偏低,經現場測量負載量結果,被告電錶轉速跟正常轉 速不符,顯示該線路被動過手腳,即通知用戶至現場並獲簽名同意後,拆開電錶 測量電壓,發現有一白色的地線,直接穿越電錶,與紅色的火線反接等語,並有 該反接電綫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考。是被告之錶外綫路已有更動;又證人陳彥勳證 稱:「正常情形,地線在中間,本案是反過來在桿上就調過來被改過來轉或不轉 ,會造成計度失準,可以節省用電量,本來桿上反接會造成燒燬,但其在地火線 又改回來,造成負負得正,可正常使用,而不會發生機器燒損現象,但電表所顯 示之計度會降低而不準」等語。可知地線與火線反接並不必然會造成燒毀機器之 結果。經原審檢附電錶照片及用電實地調查書、修正圖等物送請國立虎尾技術學 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虎技電字第三七○七號 函在卷可憑。




二、上訴後,本院為期慎重,就若①電錶中間接地線(未經電錶線圈感應)右邊紅線 110Ⅴ的情形下如使用220Ⅴ之電器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②電錶中間 接地線110Ⅴ(未經電錶線圈感應),左邊紅線0Ⅴ,如使用110Ⅴ之電器 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③電錶表左邊紅線0Ⅴ,右邊紅線110Ⅴ,如使用 110Ⅴ之電器用品時,電錶之轉速情形?及若標的電錶為「單相三線式平衡電 壓錶」其結果?等問題,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該系函稱:「 Α‧一般單相三線式電錶其內部應含二個電流線圈(CT1及CT2)及二個電 壓線圈(PT1及PT2)。其功率量測為V1I1+V2I2即⑴,而電錶係功率 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該案使用之接線(該函附件圖二)所示,則其PT1 之電壓為V1+V2 (220Ⅴ);CT1則流入I1之電流,而PT2之電壓為 (-V2),但流入CT2之電流為-(I1-I2 ),因而其量測之功率應為( V1+V2)I1+(-V2)(I1-I2)=V1I1+V2I2即⑵,上式⑴與⑵相 同,顯見附件圖二之接線應不影響其量測值。但上述之分析係假設其PT1及P T2之規格允許加到220Ⅴ若不能加到此220Ⅴ之規格,則狀況會不同,然 而PT1及PT2則需有原廠之資訊,可向原廠要此一資訊。所問之問題,若原 廠答覆可加到220Ⅴ之規格,則上述以切換電線之方式竊電應不成立,若不能 加到220Ⅴ而加220Ⅴ則電錶可能會有以下二種情形①電錶燒掉,但本件電 錶無狀況,表示應無此問題。②度數減少到何種程度台電或電錶廠商可由實驗測 得。因本系無此電錶無法提供此一數據。另外,若該線路在電錶前有接地且在負 載端亦有接地,則函復附件圖二之方式是會使電錶不正常運轉,但無此資料因而 無從判斷。B‧(Ⅰ)依來文之所指電錶係使用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無 法量度不平衡負載,依使用戶所提負載狀態,負載一定不平衡,其分析如附件一 :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其內部含二個電流線圈(CT1及CT2)及一個 電壓線圈(PT),如圖一所示。其功率量測為(V1+V2)〔I1+I2/2〕 即⑴。而電錶係功率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一般電流愈大,其相對之電壓會 愈小,其較極端情形如下若I2=0,一般狀況V2>V1,則(V1+V2)I1/ 2>V1I1,若I1=0,一般狀況V1>V2,則(V1+V2)I2/2>V2I2 ,祇要有不平衡狀況,則(V1+V2)〔I1+I2/2〕會大於V1I1+V2I2 ,因而以此平衡電錶量測不平衡負載,必定不準確。且一般負載不會平衡。(Ⅱ )若以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改成上開A之狀況,會影響其量度其結果 分析如(該函附件二):單相三線式平衡電壓用電錶其內部含二個電流線圈(C T1及CT2)及一個電壓線圈(PT),如復函附件圖一所示。其功率量測為 (V1+V2)〔I1+I2/2〕即⑴。因為平衡下V1=V2=Ⅴ,I1=I2=I (Ⅴ即110Ⅴ)而電錶係功率作積分即可得電錶之度數。該案使用之接線如復 函圖二所示,則其PT之電壓為Ⅴ1(即110Ⅴ);CT1則流入I1之電流, 但流入CT2之電流為-(I1-I2),因而其量測之功率應為V1〔I1+(I 1-I2)〕= 2V1I1-V1I2即⑵。若I1=I2,則功率剩下二分之一,亦即 其度數會降一半,若不平衡負載,狀況一:I2 =0則不影響。狀況二:若I1 =0則電表會反轉(若有防反轉機構則不動)。總之,除I2=0 外,會使度數 下降。」,此有該系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廿二日八十九成大電機第四一二



、五二一一號函二份附於本院上訴卷足資佐證。第查本案電錶係V1=V2,故 假設情況中,V1>V2或V2>V1之情形均不存在,亦即上開成大電機系函 文中就附件一所為說明(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與本件無涉。而該 函就附件二所為說明(同上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與本件無涉。而該函就附件 二所為說明(同上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與本件情形相同,亦為另一鑑定機關 虎尾技術學院所採同一之見解。因此,本件被告使用之電錶,改動錶外之綫路, 使電錶計度不準確,應可認定。
三、證人陳海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所發現本件用電異常的情形為何?)答: 我到現場時,本件電錶正在用電,我測量負載發現電錶轉速過慢,我就請台電股 務處人員通知用戶到場,先由乙○○之妻林味珍到場,林味珍再通知乙○○到場 ,張榮到場後,我們有將電錶轉速過慢的情形指給他看,他也有叫了一個水電工 來,後來乙○○對於電錶轉速過慢的情形表示沒有意見,我們就拿用電實地調查 書給他簽名,我們因乙○○有承認電錶轉速過慢,所以沒有叫村長及警察來,就 拿向乙○○打開關箱外殼,及電錶檢查,而發現有如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 所述接線異常情形。」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如何查獲?)答:我們是 依上級指示前往該電錶用戶檢查該電錶何以偏低,我們共有三人蘇偉誼、丁○○ 前往,我們立即測量負載量,他的轉速跟正常轉速不符,顯示該線路被動過手腳 ,我們即打電話至服務所通知使用戶至現場會同檢查電錶,他太太並打電話話其 先生,並找水電工一起過來,他說他線路不懂,在他們簽名同意後拆開電錶測量 電壓,發現有一項白的是地線直接穿越電錶,紅的是火線,桿上線交換但地線跟 火線反接,如果只從桿上接過來會燒掉,正常情形地線在中間,本案是過來在桿 上就調過來被改過來,轉或不轉會造成計度失準,可以節省用電量,本來桿上反 接會造成燒毀,但其在地火線又改回來造成負負得正,可正常使用而不會發生機 器燒損現象...」(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本件被告所用之 電錶於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檢測時,並非處於反轉或不動之情況。惟因接戶桿上火 綫與地綫反接,為當場檢查所見,並因該反接之方法,使電錶計量不準,證人陳 海永證言核與虎尾技術學院及成大電機系就本件電表接綫情形所為鑑定相符,自 堪採信。
四、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開始養雞,有被告進雞紀錄、購買疫苗、飼料之出貨單、 帳單及三個月後買賣雞隻結價單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 ),據台電公司提供之用電資料記載,被告當年五月之繳費度數僅一六七度,與 該戶用電資料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前被告有養雞時之繳費度數至少有八00度以上 相比,適足顯示養雞後本應有較高用電度數反而較諸養鷄前度數為少之異常現象 。此異常現象即該電錶計數不準所致。被告又以八十七年三、四月用電度數僅為 一六七度,而同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暴增至三七六八度,應係電力公司查錶 人員將一一六七度誤記為一六七度,以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應是用二七六八 度而誤為三七六八度云云。本院前審傳喚抄錶員即證人蔡居財證稱:「(問:是 幾點鐘抄錶?那被告有養狗你是如何抄錶?)答:不一定,狗是養在裡面,不影 響抄錶。」(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亦不足證明被告上開抄錯錶之質疑 。另證人陳海永偵查中所提被告之養雞場照片上附記:養雞場屋內有養狗,閒雜



人等難以接近等語,係指養鷄場內難以進入,對於養鷄場外之電錶抄錶作業,無 何影響,併此敘明。被告又提出書證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整修雞舍而未養雞,有被告數名鄰人及土水師父、電工等人切結書正本十三紙為 證云云。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五、證人陳海永於偵查中證稱:「:...剪下之接戶點供電線,受電線接頭目前在 荊桐服務處...」(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採證有何用途?)答:接頭是否有被動過手腳須鑑定。(問:接頭是 否台電的?)答:我不確定。」(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扣案之三條接頭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膠布外觀顏色相同,陳舊已失黏性,內側之膠布留有黃 色斑點,原先應是黃色,後風化成白色,拆開時成鋸齒狀,裸露之銅線轉黑,拆 開膠布後之紅色電線表皮與裸露在外末包紮到膠布之紅色電線錶皮二者顏色明顯 差異,接頭膠布應非新近包紮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前審以證人丙○○ 所提之被告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用電資料,該電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前之運轉並無異常之現象,認被告若確有私接電線之情事,則接頭上膠布於短短 五、六個月尚不致風化成如此陳舊,而認被告未私接電綫。惟上開接頭係在戶外 ,極易因溫度、日晒、濕氣等環境因素而改變其外貌,上開勘驗結果,仍不足為 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私接電綫犯行之有利證明。又證人甲○○於本院本審 所為被告接戶綫桿上接綫方式不會造成電錶不準云云,依陳參勛證言及前開成大 電機系說明函內容所示。甲○○證言與電學原理不合,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六、參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查獲後,已將總開關前後線路改成標準線路後復電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付費電數為三七六八度,其用電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三十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查獲日止 ,共十二日,每日平均用電量為一○.二度,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共五十日,每日平均用電量為七二.九度,是其查獲前後之用電量,有 顯著之差異,顯然被告於查獲前之用電量,遠比實際所繳費用電度數為高,足證 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之接線頭三個,及卷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 照片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七、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罪。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本件被告係以火 綫與地綫反接方式,使電錶計度不準,並以在電錶前之桿上接戶綫先為白、紅、 紅(白色電綫為地綫,紅色為火綫)方式配綫,通過電錶後,在用戶開關上仍為 白、紅、紅之配綫,使負、負得正,達到電錶計數不準又不破壞用電器具之目的 ,並非原審所指以繞越電錶方式竊電,而係上開條款所指改動表外之綫路竊電( 被告配綫圖見警卷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又被告尚未繳清罰款,為其所自承, 原審謂其已繳清罰款云云,亦非實在。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上開法條第二款之罪 ,論結欄却引用同條第一款,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不外貪圖節省養雞之成本,暨其竊電時間約半年,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現有正 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接線頭三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該物係在被告用戶電箱內取出,且係用以改變線路所用,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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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