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44號
TPHM,91,上易,3444,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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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七十弄五號「一慎有限公 司」(下稱一慎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址一慎公司內,向大東方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方公司)誆稱訂立硬體買賣契約後將如期交貨,致大東 方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之電腦網路設備買賣契約,並依甲○○以因應一慎公司資金周轉調度為由預先支 付貨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交付二百十六 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及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 九元;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向上游廠商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立公司)購買相關設備,經向盟立公司查詢,大東方公司始知悉一慎公 司早因債信不佳,而遭盟立公司拒絕供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宣佑之指訴、證人即前總 經理白惠方證述,及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及簽收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不否認前揭電腦網路設備交易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筆交 易,大東方公司、盟立公司、與我們一慎公司三方都有認知,盟立公司出貨給一 慎公司,一慎公司出貨給大東方公司,大東方公司出貨給永磐公司。交貨應當是 在隔年的一月十日。永盤公司有跟盟立公司接觸,這四家公司都談好了整個流程



才會去做,出貨、價格都談好,年底要業績,才有上述出貨情況。當初是大東方 公司需要業績,我跟盟立公司很熟,所以透過我跟盟立公司訂貨出貨給大東方公 司。對永磐公司而言,永磐公司跟盟立公司買貨的價格與永磐公司跟大東方公司 訂貨的價格都一樣的。當時我需要現金,我與大東方公司講,我同意扣掉百分之 二到三的利息,拿現金。我付給盟立公司則有六十到七十五天的票期。我是跟盟 立公司總經理接洽,他同意賣給我,我們三方雖沒有同時碰面但有談過、也同意 。這在訂約、開發票,付款之前,大東方公司總經理白惠方直接與盟立公司總經 理問過,也都有確認過。貨是盟立公司直接出貨到永磐公司。當初三方談好之後 ,大東方公司付完款後,在一月初左右,盟立公司總經理羅振傑內部簽呈報告公 司董事長時,董事長認為一慎公司資本額不足以出這麼高價格的貨,所以被董事 長攔下了。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我經營上海宸訊智能網路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宸訊公司)承包上海中華食品城網路工程。合同的內容最主要是建築物內的 電腦軟硬體、網路設備、交換機配線系統。金額一千七百萬人民幣,預估八十九 年一月會收到百分之三十款項約五百十萬元人民幣,值新台幣一千七、八百萬元 ,我算過可以週轉回來支付貨款,後來因業主資金不足,一直沒有開工,現在該 合約仍存續,目前我與盟立公司還有合作等語。四,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大東方公司前總經理白惠方於原審證稱:我當 時是副總,最早是永磐公司與盟立公司有這樣的生意,一開始是他們二家,後來 一慎公司從盟立公司那邊知道這個消息,因為我希望也做這個生意,問我是否願 意合作,後來我們與盟立公司、一慎公司、大東方公司、永磐公司成了一個出貨 的流程。當初為了業務,彼此留了一些利潤,比正常的利潤低了一點。永磐公司 跟盟立公司買貨的價格我不清楚,大東方公司賣給永磐公司的價格是一千一百七 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含稅),當初約定客戶驗收後付款,票期約一個月左 右。大東方公司跟一慎公司買貨所談到利潤,大東方公司付現給一慎公司,價格 是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含稅)。中間差價包括利潤、利息。當 初的約定,盟立公司出貨給一慎公司、一慎公司出貨給大東方公司、大東方公司 出貨給永磐公司,都得到大家的認同,我比較擔心永磐公司信用問題,查證後認 為永磐公司沒問題。當初我們請業務經理林成鑫去確認出貨的時間及付款問題, 盟立公司與一慎公司與我們的出貨流程是沒問題的,在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 十日我們就付款給一慎公司。到了一月間,被告通知我盟立公司不出貨給他了, 後來盟立公司就找我們去找永磐公司,三方直接把貨出了,就沒透過一慎公司。 當初四家公司做過確認貨的流程,一般來講,一慎公司拿到貨款,出貨是沒問題 的,因為有跟盟立公司確認過出貨沒問題,所以沒特別注意。至於被告資金如何 週轉是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先 大東方公司與一慎公司簽約時就約定支付現金,當初我們只是考慮到永磐公司有 無支付貨款能力,經過查證以後,確定沒有問題,我們才成立這筆交易。」、「 當初我們有向盟立公司羅副總經理確認可以出貨給一慎公司,才跟一慎公司訂立 契約。」、「後來盟立公司羅副總經理告稱說:對於一慎公司的額度,該公司董 事長不同意出貨。」、「在這整個事件當中,事先大家都同意這筆交易方式,是 後來盟立公司董事長不同意出貨。」、「事實上,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要欺騙大東



方公司的意思,但後來因為要求被告還款時,可能被告財力發生問題,才拖延至 今。」等語;證人盟立公司總經理羅振傑證稱:我不認識永磐公司,這批貨是I BM要出貨永磐公司,但因為永磐公司額度不夠,所以IBM介紹給我們,因為 我們與永磐公司條件談不攏,永磐公司堅持收到客戶貨款才付給我們,我們不答 應,我跟被告在聊天中談到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介入,我們找一慎公司來處理 ,他可以在六十天內付我們錢,被告也下訂單給我們,但超過一千萬的金額,財 務長要求簽合約,但合約送到董事長,董事長不同意,他認為一慎公司授信額度 不夠,又退回合約,我們就找一慎公司談,後來由大東方公司直接跟我們簽約。 因為我管業務,原先都同意了,因為要簽合約,要給董事長同意,才會出問題。 當初我們是談好沒有錯。IBM開發票給盟立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貨到榮總是 八十九年一月中,我約在八十九年一月才將合約送給董事長批示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五、三六頁)大致相符,復有一慎公司與大東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簽訂硬體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又一慎公司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開立貨款及追加款統一發票予大東方公司 ,大東方公司同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十一日支付 現金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其後另支付支票一紙即追加款到期日十二月 二十九日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總計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 八元(含稅)予一慎公司,此時,一慎公司尚未交付貨物,大東方公司卻已支付 全部貨款完畢,大東方公司顯已向盟立公司查證一慎公司確向盟立公司訂貨,且 盟立公司亦答應出貨之情形下才支付現款,否則,大東方公司應不會付款。另查 大東方公司向一慎公司訂購價格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以現金 支付,而永磐公司向大東方公司訂購價格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 ,則開立期票,差額為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約為百分之三,與被告所供 述係扣除利息,及證人白惠方所證述差額為利潤及利息等情相符,足證一慎公司 與大東方公司就本件交易付款及交貨期限等條件應早為盟立公司、一慎公司、大 東方公司所知悉與確認,而被告甲○○需要現金週轉亦為大東方公司所已知,才 會以現金支付被告。被告甲○○於本件交易伊始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被 告所經營另家公司上海宸訊公司與上海建築設計院總承包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簽訂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該合約記載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合約價款暫估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合約簽訂後七天內支付價款百分之十作為 進場費,進場後七天內支付百分之二十作為工程材料備料款,其後每月按工程進 度先行支付百分之七十計算等情,有該合同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 六九頁),足證被告所供其取得本件貨款係支付大陸合約所需,因認可以週轉回 來,惟因合約遲未履行致無法付款等情,即屬有據。是本件電腦網路設備買賣交 易,係在訂約前,已由一慎公司與盟立公司、大東方公司及永盤公司就契約內容 、付款條件及交貨日期已取得共識,並加以確認後,分別由一慎公司與盟立公司 ,及一慎公司與大東方公司簽立契約,並依約定由大東方公司支付現款予一慎公 司,惟因盟立公司突然以一慎公司授信額度不足而拒絕出貨,致一慎公司未能依 照契約履行出貨義務,此誠非被告所料,自難指為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該當於詐 欺罪責,致被告嗣後未能返還貨款,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犯行,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告訴人大東方公司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初,一 慎公司有積欠其他廠商應付票款及地下錢莊債務待清償,且在大陸設立之上海宸 訊公司因承包『上海食品城』之工程急需預納工程保證金始可獲得發包該項工程 ,而將本件貨款挪用於償付其他廠商欠款及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 供稱不諱,顯見取得貨款現金用於償債及繳納大陸工程保證金為被告介入本件買 賣之主要目的。(二)上海宸訊公司承包『上海食品城』之合同中,並無該公司總 經理吳鼎之簽名,被告亦供稱:該食品城主體工程尚未完工,資金未到位,沒有 開工,大陸方面沒有依約給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等語,則該食品城之主體建築既 未完成,該公司又如何進場開工?又依該合同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在本合同簽 訂後七天內,甲方(上海建築設計院總承包部)按合同規定的合同價款的10% 預付乙方(上海宸訊公司)工程款作為進場費,乙方在收到該工程預付款後七天 內組織進場,乙方進場後,甲方按合同規定的合同價款20%預付乙方工程款作 為工程材料備料款‧‧‧,該合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依上開合同 約定,上海宸訊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拿到該工程價款之百分之十 之工程預付款,然實際未按時拿到百分之十之工程預付款而未進場開工,遑論進 場後才可拿到之另百分之二十之材料備料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 無法拿到工程預付款,已知大陸之無法順利完成,竟予隱瞞,仍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公司收取本件貨款計九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八 十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云云。惟查,本案檢視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應 以被告於一慎公司與大東方公司簽訂電腦網路設備買賣契約伊始是否即存心施詐 ,如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非出於被告一己之因素致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即難以 詐欺罪相繩。本件電腦網路設備買賣交易,既在訂約前,已由一慎公司與盟立公 司、大東方公司及永磐公司就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及交貨日期已取得共識,並加 以確認後,分別由一慎公司與盟立公司,及一慎公司與大東方公司簽立契約,並 依約定由大東方公司支付現款予一慎公司,已如前述,觀其交易過程,並無瑕疵 可指,而本件純因盟立公司突然以一慎公司授信額度不足而拒絕出貨所致,非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仍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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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