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59號
TPHM,90,上訴,2359,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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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冒名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邱鴻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變造甲○○及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之戊○照片各壹張、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甲○○之署押共伍枚、丁○○之署押共參拾陸枚、 MAY HSIES辛○○中英文署押各捌枚、金手鍊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交付甲○○之駕駛執照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 七八號(麗池卡拉OK店)前,失竊之汽車駕照一紙,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 之,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三號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門前,戊○將自己照片一張換貼 於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與不知情之庚○○(業 經不起訴處分)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庚○○以其名義承租,戊○則持上開變造甲○○汽車駕照並佯以 甲○○名義為共同承租之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 人員陳清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租車號T4─9000自用 小客車二日,戊○並基於接續犯意分別於陳清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用 汽車切結書上「共同承租人」欄偽造「甲○○」署押1枚;空白本票、切結書 上「發票人」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復 留存該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於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同上開空白本票 (保證票)、切結書一併持向陳清豊行使,使不知情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服務人員陳清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車號T4─9000自用小客車予 戊○,屆期戊○並未將該車交還,足以生損害於甲○○、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及主管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五 時二十一分許,戊○駕駛其向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號T4─90 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四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警逕行 告發,始得知上情。
(二)戊○(起訴書誤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與綽號「阿倫」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台北縣竹林路SOGO百貨前見面,共同坐計程車前往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購物中心途中,由戊○提 供照片一張,由「阿倫」將照片黏貼於伊所提供之丁○○之駕駛執照(該駕駛 執照係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在不詳地點遺失)上,而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 (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阿倫」並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此卡真正發行銀行是澳洲WESTPAC─BANKI NG─COOPERATION─SYDNEY銀行,持卡人為WHUNG─
JON─MIN)交予戊○,詐稱該信用卡為其女友丁○○所有,要求戊○在 該信用卡背面簽具「丁○○」姓名,並持該信用卡消費,伊願將詐得之財物便 宜賣給戊○,以為報酬,戊○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卡,明知信用卡背面之署押 ,係表彰該信用卡行使名義人之私文書,竟於前開計程車上,在前揭信用卡背 面偽造「丁○○」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澳洲WESTPAC─B ANKING─COOPERATION─SYDNEY銀行,並於當日(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購物中心金飾專櫃特 約商店,持信用卡向之詐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重一兩 一錢)之金項鍊一條,及價值六千八百一十元(重四錢六分)之手鍊一條,進 而在店員乙○○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 署押一枚(同時複寫「丁○○」之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私文書,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 特約商店及澳洲WESTPAC─BANKING─COOPERATION ─SYDNEY銀行,嗣因店員乙○○發現「丁○○」之簽名與信用卡正面印 製之名義人WHUNG─JON─MIN顯然不同,且其信用卡顏色、卡號及 銀行專用卡號不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在旁等候之「阿倫」見此情形即趁亂逃逸, 戊○及「阿倫」始未得逞。嗣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戊○始 知該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於 台北縣警察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變造之「丁○○」 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冒用「丁○○」之名義應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 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 文書中,偽造「丁○○」之署押、指印各四枚,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 同意夜間訊問」等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及同意書同時持交 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戊○並基於同上接續犯意,於權利告知書、丁○○之口卡片提 示頁、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証物頁(銀行簽帳單)、戊○表示為丁○○之警 訊照片一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丁○○」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 害於丁○○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日,經海山分局核對口卡,始察覺上情。(三)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與綽號「小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新店市新店捷 運站,由「小黑」提供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二張(該 二張信用卡係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五四巷五號遭竊之物),詐稱該信用卡為其家中姐姐所有,因該卡持 有人為女性,伊無法使用,乃要求戊○持該信用卡消費,伊願將諾基亞八八五 ○型行動電話二支贈與戊○以為報酬,戊○明知伊非信用卡持有人不得持卡消 費,竟於當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大業 高島屋百貨公司之點晴品專櫃,佯以「辛○○」名義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 分別持「辛○○」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之 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鍊二條、九九九純金戒指一只、十八K白鑽戒 指一只,各消費二萬零三百一十五元、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萬六千一百 二十五元,共計詐購得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金飾,再持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之詐購買十八K鑽戒指一只,詐購得八萬五 千二百三十元之金飾,進而在店員曹綠芳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四紙 簽帳單上,偽造「MAY HSIES辛○○」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M AY HSIES辛○○」之署押各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 文書,並交付予店員曹綠芳而行使該簽帳單性質之私文書,使店員曹綠芳因而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飾品,足以生損害於辛○ ○、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上開二張信用卡於戊○刷卡消費後即由 「小黑」取回。嗣於次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戊○之友人廖婉 廷(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戊○之陪同下,再度至上開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之點 晴品專櫃購買金飾,並出示前一日戊○偽以「辛○○」名義消費達一定之金額 ,由點睛品專櫃核發編號A0000000號之臨時貴賓卡,供其消費折扣之 用,因店員蘇曉怡於廖婉廷出示該臨時貴賓卡消費時,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共犯小黑所有犯罪所得金手鍊一條及諾基亞八八五○行動電話二支、諾 基亞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貳張、行動電話配件一組。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持變造甲○○汽車駕照,旋持之向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行使,並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使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



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等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八 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拿甲○○駕照去租車)」、「我無證件不能租車,故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在車行門口用我的照片換貼(甲○○照片)」、「切結書、租賃契約書、 空白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是我的」、「有(影印甲○○之駕照給租賃公司)」 、「汽車駕照上照片是我的,駕照是撿到的,撿到後貼我的照片」、「我沒有 偷她的東西,那是朋友在我租車前幾天給我的,駕照是在租車之前所為,即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兩點左右,變造駕照後才去租車,其他事實我承認」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清豊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卷第三至四頁、第六頁、偵字第一 八二九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六十七頁),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 結書、空白本票各一紙、變造「甲○○」駕照一枚、切結書二紙、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三紙、違規 照片乙張、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高市建設政字第二三 六五九號函附卷足徵(見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卷第廿七頁、廿八頁、卅十頁、十 五頁至十七頁、七至九頁);且經核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之「甲○○」指 印乙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九七二三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第四三八七號卷第卅一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 之偽造署名及指印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臻明確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關於丁○○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六頁、七頁,偵查卷第廿一頁 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第一三○頁),核與 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中之指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反面); 證人郭培雯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九 十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專員李達榮於警訊中 之證述(見警訊卷第十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及被告戊○偽丁○○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見偵字第九五九五號卷第九、 十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辛○○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八、九頁、四十六頁、四十七 頁、六十九頁、九十一頁、原審卷第廿九頁至三十一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供 承:「有(向綽號小黑拿辛○○之信用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大葉高島屋 買東西)」、「小黑與我一起去,他說是姐姐的卡,給我買東西後信用卡交還 他,他給我二支舊手機,當時不知信用卡是偷來的」、「(辛○○簽帳單)忘 了簽何英文字,當時看著字簽」(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再稱 :「我沒有去偷她的東西,這是小黑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後面有簽辛○○



中英名字,我只是在簽帳單上簽名而已,那是因為小黑說他缺錢,因為那是他 姐姐的,她是女生他不能夠刷卡,所以請我幫他刷卡」(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之夫彭毓中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偵字第一 二一三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廖婉廷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一二一三三號卷第十頁反面、八十二頁)及證人即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點晴品 專櫃服務人員曹綠芳、蘇曉怡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二一三 三號卷第十五頁、一○四頁、一○五頁),互核相符,復有點睛品專櫃臨時貴 賓卡一張、被告戊○偽造辛○○中英文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四紙、點睛品專櫃 銷貨明細四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及如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簽帳單四紙上之偽造「辛○○」中英文署名附卷可佐,罪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查: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不詳真實姓名之友人 交付甲○○之汽車駕照,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二七八號(麗池卡拉OK店)前失竊之來歷不明贓物,(從駕照上甲○○照片及 姓名、年籍等資料,及駕照係所有人隨身持有之物,被告當知係屬贓物)而予收 受,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按汽車駕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戊○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 及指印,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即交付之,依其性質即為空白票據之一種( 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其目的僅在 擔保汽車租賃公司對車輛承租人就承租車輛將來之不可確定債權,惟因仍欠缺法 定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非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僅足以表示其保證用意之證 明(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研究意見參照),故偽造發票人 之名義簽名於空白本票上,應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甲○○、丁○○及辛○○之署名於各該文件上,並提 出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件主管機關對該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 ○○及辛○○本人。被告行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各項偽造文件,並提出行使, 分使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陳清豊、點晴品金飾專櫃服務人員曹綠芳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交付(「家樂福」購物中心金飾專櫃特約商店 店員乙○○發現有異而未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應屬未遂犯)。刑法增訂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 上開事實一之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依當時法律應 論以行使造私文書罪,依從新從輕法則比較罪刑之經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 利,故應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本件 前開事實除行使偽造信用卡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於被告並 無不利,附此敘明)。




(一)被告與「阿倫」及其與「小黑」間,依序就事實一之㈡及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二)被告分別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用汽車切結書、空 白本票、切結書上及偽造丁○○署押於(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意書 、(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權利告知書、丁○○之口卡片 、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証物頁(銀行簽帳單)、被告表示為丁○○之警訊照 片上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即依序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署押(不含編號二所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下午二十時許所犯之文件:警訊筆錄、簽帳單提示頁、丁○○口卡片、台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戊○表示為丁○○之警訊照片、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單純偽造丁○○署押犯行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所為收受贓物、行使變造駕照、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先連續後牽連法理為之,即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駕照、連續詐欺取 財、偽造署押、收受贓物等罪)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先連續 後牽連法則,比較罪刑輕重,應從一較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四)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示一、(二)部分,被告變造駕照進而行使、及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所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併辦部 分)及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併辦部分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 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 未論及被告於丁○○口卡片提示頁上,於被告表示其為丁○○之警訊照片上(偵 字第九五九五號卷十一、十七頁)偽造丁○○署押;(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於同日晚二十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間隔有三小時 餘(見上開事實一之(二))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 原審未論以連續犯;(三)原審論述公訴人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之犯行起訴,僅論及行使變造駕照、偽造署押部分,忽 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五)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行使變造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六)原判決 據上論結欄誤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記載為第三百十二條,且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之「第一項」;各點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九號、三五八號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具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云云,固無理由(詳如后述),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宜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刷卡消費之金額 ,冒他人名義承租車輛、持偽造信用卡或冒用持卡人名義消費對他人及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所變造甲○○及丁○○之駕駛執照上相片欄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明,雖未扣案,但亦無証據証明已經滅失;又扣案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係共犯「阿倫」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另扣案之 金手鍊一條,係共犯「小黑」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簽帳單第一、二聯(僅扣案顧客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特約商 店尚未將顧客存根聯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甲○○之署押共伍枚、丁○○之署押共參拾陸枚,辛○○ 中英文署押各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上開偽造台新 銀行信用卡既經沒收,其背面「丁○○」之署押勿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 於扣案之諾基亞八八五○行動電話二支,為小黑贈與被告之物,諾基亞八二一○ 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貳張及行動電話配件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戊○於不詳時地拾得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八 號(麗池卡拉OK店)前,遺失之汽車駕照一紙後,據為己有,旋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並持之行使, 公訴人認其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經查:被告明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前 幾日於不詳處所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上開汽車駕照,係屬來歷不明之贓 物,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涉犯侵占遺失物云云,尚有未洽。至於被害人甲○ ○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雖均告訴指稱伊的駕照係遭竊所遺失(見偵字第四三 八七號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訊據被告自始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犯該罪,而難認被告涉犯竊盜行為, 惟該汽車駕照確為被害人甲○○所失竊,則甚明確,益證被告由不詳真實姓名 友人交付而取得該汽車駕照,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二)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自綽號「小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辛○○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一五四巷五號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二張並基於意圖



不法並基於概括犯意,至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之點晴品專櫃冒辛○○之名義刷 卡購買,因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小黑向伊供稱,卡是家中姐姐的,伊於刷 卡消費時不知道該信用卡是偷來的(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卷第九頁、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明知該辛○○之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贓物之情形下 而為收受,尚不構成明知為贓物而為收受之收受贓物罪,因公訴人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就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應予退回另行偵處:(一)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一二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意旨以: 被告戊○意圖為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市○ ○區○○路七六二號之二「龍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羅瑩潔之署押於訂購 單上向龍群公司購買IBM手提電腦乙部,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冒用LO.YING-JIN即羅瑩潔之名義,偽簽「 SDANDY」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付款,詐得價值新台幣七萬一千元之IBM 手提電腦乙部,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龍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罪嫌。
(二)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九號、三五八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 意旨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四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二 十之一號陳興吉所經營之金元銀樓,持偽造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偽造「SANDY」之署押購得價值二萬五千 元之金項鍊乙條及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元寶乙個,嗣再於同日十八時二十 五分許與己○○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十六號丙○○所看雇之金豐銀樓, 由己○○持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刷卡購買價值二萬零八百元之觀音金項鍊乙條,並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中分 別冒簽「SANDY」及洪瑞恭之署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意旨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小珊」之女子,於竊取羅瑩潔、顏郁 婷、李雅君等人
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陳志忠、邱慶龍、及蔡宗翰分別經營或看 雇之志益音響公司、水湳通訊行及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PRADA專櫃,刷 卡購物,偽簽「林佳樺」及「寇哲芳」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購得價值五萬三千 元之「新力牌攝錄放機」、價值一萬八千五百元之諾基亞八八五○型行動電話 一具及價值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名牌衣服二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四)經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偽造辛○○署押刷卡消費後,經過近半 年時間,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偽造羅瑩潔之署押盜刷信用卡,乃另行起意



而為,兩者並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因當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止(按:實際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有去 勒戒等語,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 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 十五日止於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各一紙附卷足 佐。是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偽造辛○○署押刷卡消費後,再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偽造羅瑩潔之署押刷卡信用消費,顯係另行起意,非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則檢察官就前開上訴請求併辦部分,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此部份被告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宜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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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