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04號
ULDV,90,重訴,104,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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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一號土地、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及其地上建物台中市○○區○○段一八七三七號建號
(門牌號碼:興安路一段三十號,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北屯段一八八五一建號、
面積六四二七.四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暨使用執照字號:八八
中工建使字第三二六號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八月一日
登記完畢)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
中一千一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
七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就前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彼等間係養姐、弟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觀之日據時期「戶主林氏玉」戶籍謄本內「孫林正雄」之「事由」「續柄」欄
所載:「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籍」「養女林氏阿炮之養子」,復
對照「戶主蔡成」之戶籍謄本內「孫蔡正雄」之「事由」欄所載:「林氏玉
養女林氏阿炮卜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及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
設籍登記「戶長林玉」戶籍謄本內,原告以甲○○姓名設籍,足證原告原名蔡
正雄,於昭和十六年(即三十年)十月十六日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而改姓林
,嗣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改名為甲○○,故被繼承人陳林金枝與原告均為林阿
炮之養子女,彼等為養姐、弟關係。
(二)訴外人黃林秀玉林阿炮之養母林玉之養女,而非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養女,
訴外人黃林秀玉並無繼承權,此觀之日據時期「戶主謝廷輝」戶籍謄本內「同
居人余氏秀玉」之「事由」欄記載:「林氏玉卜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養子緣組
除戶」,復對照日據時期「戶主林氏玉」戶籍謄本內「養女林氏秀玉」之「事
由」欄所載:「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文,足證黃林秀玉原名
余秀玉,乃隨母姓,入籍在謝廷輝之戶內為同居人,於昭和八年(即二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而改姓林,林秀玉嗣於四十年四月九日與被告丙○
○結婚而冠夫姓為黃林秀玉
(三)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配偶陳海永已於七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死亡,且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並無生育子女,亦無收養子女,而被繼承
陳林金枝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林阿炮(按林阿炮並無配偶)亦於七十五年八月
廿三日死亡,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可知,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係養姐、弟關係,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
,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外,再參之訴外人黃林秀玉與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林金
枝死亡後,即積極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訴外人黃林秀玉為被繼承人陳
林金枝養女之登記,以便繼承陳林金枝之遺產,經過五個多月之奔走,仍無法
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丙○○不得已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電請住在美國之
原告返台辦理陳林金枝之繼承及遺產申報事宜,並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更正登記,且以原告為陳林金枝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遺產申報事宜,
又因被告共同盜領陳林金枝之存款自知理虧,而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二
千六百二十二元供原告繳納遺產稅,及交還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存摺四份(斗
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一七二─00一九─0─0一0一九
─四─0〉;斗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號:一七二─00二八─一五
─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六一00─00七
一六─九─0一〉;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帳號:六一六─00一二─二
一─二四一八五─二─0〉),暨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六份,與第一商業銀行
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紙(存單認證號碼:AJ0000000
0、AJ00000000),及戶籍謄本,與陳林金枝印章乙顆各情節,益
證原告為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全身不適,至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
院急診住院,彼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昏迷指數為九,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家
屬要求而出院,然陳林金枝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因意識不清,再度至上開醫院急診
住院,昏迷指數為四,迄至同年七月五日死亡均未清醒及出院,詎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趁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意識不清之際,偽造系爭房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檢附同年月三十日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向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於同年八月一日登記完畢,然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於上開時間已呈意識昏迷之情況
,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委託他人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
,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何況被告乙○○亦未交付任何買賣款項給陳林金
枝,益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係其偽造之情無訛,原告既為陳林金枝
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死亡,即共同陸續盜領陳林金枝下列之存款:
(一)第一銀行定期存款一千一百萬元(存單號碼:AJ0000000─六),八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到期,遭被告共同以轉帳提領方式盜領。
(二)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六百萬元(存單號碼:AJ0000000─七),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亦遭被告共同直接盜領。
(三)斗六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及十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按該一百一十萬元定期存款因於
到期前被解約,故僅領取一百零九萬元),於陳林金枝死亡之第二天(即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遭解約,而由被告共同盜領。
(四)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帳號:五二一─五0─00一三七四)於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遭被告盜領九
萬元、十五萬元、十三萬元。
(五)斗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揩(帳號:0─00二八─一五─0四六二七
─九─0)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遭被告盜領二萬五千元。
(六)上開第一銀行及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被告分別領
取四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雖該款項係在陳林金枝死亡前所領取,然陳林金枝
於該時應已意識不清之情,已如前述,故陳林金枝不可能委託被告領取上開款
項,足認該款項應係被告乘陳林金枝病危時所盜領。
綜上,被告共同盜領陳林金枝存款金額總計一千九百零八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存
款),然因被告乙○○稱曾墊付陳林金枝之喪葬費七十多萬元及住院費,且被告
曾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供申報繳納陳林金枝遺產稅之用,是
原告以被告乙○○墊付陳林金枝之喪葬費及住院費為一百萬元計算,並扣除被告
給付之上開申報遺產稅費用,被告仍共同盜領陳林金枝存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二
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持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為林阿炮之孫,及彼等稱
呼一事,主張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云云,原告固不否認稱林玉為「阿祖」(台
語)、林阿炮為「阿嬤」(台語)、陳林金枝為「阿姨」(台語)之情,然此
乃因原告之生母蔡茶家族與林阿炮之家族係舊識,原告自出生後,即經常隨生
蔡茶林阿炮家玩,直至原告二歲又二個多月大時,才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子
,因原告於被收養前稱呼上開之人如上之稱謂已成習慣,而未改口,惟稱謂並
非判斷養子女身分關係之依據,被告尚難持稱謂一事否定原告係林阿炮養子之
事實。再觀之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關係人」欄中之「林秀玉」「甲○○」「
親屬細別」欄所載「戶長之養女林金枝之養女」等字,其字體與其餘記事之字
體顯不相同,應係事後加填,且徵諸其上林秀玉之稱謂原載為「養女」,而被
改為「孫」,甲○○之稱謂原載為「孫」,而於該「孫」之上被擅加「祖」字
,因戶籍上之稱謂並無「祖孫」,且塗改之筆跡與其他字之筆跡不同,顯見卷
附之申請書記載確有蹊蹺,何況該申請書乃申請人之片面記載,其上並無申請
人之簽章.且所記載之內容亦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情不符,是該戶籍登
記申請書不足為憑,被告自難持該申請書主張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林阿炮生前未盡扶養之責,且對陳林金枝生前之生活情況不聞
不問,並以陳林金枝曾主持黃林秀玉之婚禮,且黃林秀玉及其夫丙○○於陳林
金枝之喪禮以孝女、婿之身分與祭一事,主張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云云
,惟原告於台大畢業後,即赴美國深造,並在美國任職,因參加當地之台灣同
鄉會,而於台灣戒嚴時期被列為黑名單,禁止回台灣,直至解嚴且取消黑名單
後,原告始能返台。原告雖長時期不得返回台灣,然原告自五十二年起任職領
薪後,即每月寄五百元供養母林阿炮為生活費用,赴美後,即續由配偶林美惠
每月電匯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襄理許茂盛轉交養母林阿
炮供其生活,而自六十七年配偶至美國與原告團聚後,原告每月寄回美金供養
林阿炮家用,在漫長二十多年間,彼等不斷有書信往來,且原告於七十五年
八月間得悉養母林阿炮去世,曾多次向駐美代表處申請回台簽證,經面談一小
時餘力爭,終得到駐美代表處入境簽證三十天停留,但已來不及回台奔喪,原
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始協配偶返台上墳祭拜,然原告獲林阿炮去世之噩訊後,
即去信予陳林金枝及其夫陳海永,請其代為主持林阿炮之喪事,並在信內附寄
美金支票二千元以為喪事費用,何況林阿炮寄靈之鸞堂蓮位,亦係原告早前於
斗六市善修宮所捐置,何有被告所稱棄養之情。再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死亡前,
原告夫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第七度返台探親,每次返台必攜禮探望,陳林金枝
於八十九年六月生病時,原告未得通知,其逝世時原告因在職無法返台,而請
其弟王平雄及生母蔡茶代為致奠參加喪禮,被告指原告五十幾年來與陳林金枝
互無往來云云,乃虛構誣陷之詞。再陳林金枝是否曾主持黃林秀玉子女之婚禮
,及陳林金枝死亡後,黃林秀玉及其夫 丙○○是否以孝女(婿)之身分奔喪
,並非收養之要件,殊不得以上開情事,即得認定黃林秀玉陳林金枝養女之
證據。另被告所舉證人陳超仁楊瑛珠、陳文音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均不能證明陳林金枝於何時有何收養黃林秀玉為養女之法律行為,自不足以
證明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殊無證據力可言,而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申請戶籍更正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分別為戶
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告因發
現現行戶籍登記簿誤登記原告為林阿炮之孫,乃提出日據時期被林阿炮收養為
養子之原始戶籍登記謄本申請更正登記為林阿炮之養子,經戶政機關審查無誤
而予更正登記,乃依法律之規定,被告妄加指摘,殊無理由。
(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林秀玉自幼被陳林金枝撫養為子女,故收養無庸以書面為
之,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可知,本件要無七十四年修正前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
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著有判例,可見台灣在日據時期其親屬事項係適用
台灣當地之習慣。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收養要件之記載,並無自
幼撫養得為收養子女之要件,足證台灣在日據時期,並無自幼撫養可為收養子
女之習慣,是被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再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收養要件之記載:「日據時期:收養者之
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一般慣例上,不問尊長為其子孫而收養子女,與養父母
自己收養子女,養父母非已達可為人之父母之年齡,不得為之」等文可見,台
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人之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又訂立收養契約書及辦
理收養戶籍登記,雖非收養之成立要件,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台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之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如土地之買賣
等行為,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
,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且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可見在台灣
日據時代之習慣,收養例均訂立收養契約書並辦理申報戶口。被告主張訴外人
黃林秀玉於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陳林金枝撫養而為陳林金枝之養女,然陳林
金枝係四年一月一日出生,至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時年僅十八歲,尚未滿二十
歲,依當時習慣,殊不可能收養黃林秀玉為養女,且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登載訴外人黃林秀玉既於昭和八年(即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
女,其豈能同時再被陳林金枝收養為養之理?此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
定相違,何況依上開戶籍謄本登載所示,訴外人黃林秀玉從未有被陳林金枝
養為養女之登載,被告卻陳稱有收養之情事,孰能置信?蓋實際情形乃訴外人
黃林秀玉本名余秀玉,與其母余桂入籍在謝廷輝戶內為同居人(余桂謝廷輝
之妾),於昭和八年五月十五日被林玉收養為養女,而自謝廷輝戶內除戶,同
時入籍於林玉戶內為養女,並未被陳林金枝撫養,嗣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因被陳海永之永山醫院僱為藥生,始遷入陳海永之戶內,而陳林金枝原籍台北
廳文山郡萬盛庄土名累尾三十七番地高張氏菊戶內,於大正八年(八年)七月
十五日因被林阿炮收養為養女而入籍於林玉戶內,嗣於昭和十年(二十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因被陳海永納為妾而入籍於陳海永戶內,再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與陳海永結婚,可見陳林金枝係因被陳海永納為妾而「入籍」於陳海永戶內
黃林秀玉則係因被陳海永僱為藥生「入籍」,黃林秀玉陳林金枝入籍陳海
永戶內之時間相距十四年之久,益證陳林金枝黃林秀玉間並無收養關係。
(五)又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發生,須有收養之法律行為,始足當之。苟無收
養之法律行為,縱稱呼為「女兒」或「養女」,亦不足以發生養父母與養子女
之關係。本件有關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戶籍謄本,無一記載陳林金枝於何時
收養黃林秀玉為養女之記事,亦即陳林金枝並無收養黃林秀玉之法律行為,則
陳林金枝曾稱呼黃林秀玉為女兒,或以女兒之禮待之,或原告、原告之弟如
何稱呼黃林秀玉,均不能認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同理,上開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因無陳林金枝曾於何時收養黃林秀玉為養女之戶
籍資料,自不能據以認定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另我民法僅有收養者之
年齡須大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而無年齡高限之規定,故被告主張訴
外人黃林秀玉與林玉相差五十七歲,林阿炮與原告相差四十歲,不可能發生收
養關係云云,顯然無據。
(六)再被告所提之陳林金枝「口授遺囑」並非真正,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可知,口授遺囑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始得為之,而證人賴明璟證稱陳林金枝於書立遺囑之時精神狀況良好
,口授遺囑之賴明璟簽名係張超翔所書寫,章則係伊所蓋等語,顯與上開條文
之規定不符,該口授遺囑自屬無效。被告雖辯稱書立遺囑當日並未考慮法律問
題云云,惟立遺囑之目的在期待發生遺囑之法律效力,豈有未考慮法律問題之
理,況書寫口授遺囑之人張超翔係從事代書業務,並於該日亦攜相關法典書籍
參考,焉有不看法條之理?又苟被告所稱訴外人黃林秀玉陳林金枝養女一事
為真,則訴外人黃林秀玉即為陳林金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林金枝之遺產當
然由訴外人黃林秀玉繼承,陳林金枝殊無書立口授遺囑之必要,復參以陳林金
枝生前長年獨居,相當具獨立自主性,對維護財產金錢甚為細心警覺,力拒旁
人建議以人頭分散其定存以節稅,堅持全部現金以自己名義分筆定存以保護其
財產,殊無可能委任從不相識之張超翔書寫遺囑充當見證人,而將其鉅額存款
暴露給陌生人之張超翔之理,且陳林金枝之遺產甚多,而立遺囑處分財產,恆
就立遺囑人之所有財產於遺囑內處分之,而無僅就其財產之一部分處分者,該
口授遺囑除處分定期存單外,僅就斗六市○○路之房屋處分,而就其他財產置
之不顧,殊違常情,綜上各情可證,口授遺囑係偽造,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陳林金枝繼承系統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九十年七月五日院歷字第九00七一六八一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0二三一一號函、九十年四
月九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0五七二二號函影本、黃林秀玉被收養系
統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至一六五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保管箱出
租契約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祭祀公業與台灣特
殊法律的研究第三七八至三八一頁影本、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十
二至十九頁、第一00至一0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影本、僅
與本島人相關親族法及相續法之大要第一至二七頁影本各乙份、存摺、照片(均
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十三份、收據影本五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存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名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一份為
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一份為影本)各二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五紙、信函四份(其中二份為影本)、照片二十五幀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林美惠、陸東平、張有富、鄭碧珠、吳森基許茂盛、王蔡茶,及向斗
六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調取陳林金枝
費寄託往來紀錄,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通聯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前段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茲分述如下:(一)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 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 號判例可參;又繼承與親屬身分有密切關係,繼承雖在民法施行後,但親屬身 分在日據時期成立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或消滅,即有適用日據時期台灣習 慣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或生效,即須依日據時期之台 灣習慣斷之。又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收養之要件分實質與形式兩種,其中 實質要件影響收養成立者,為收養合意,左右收養效力者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昭穆相當。所謂收養合意,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合致,



若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二)原告主張其與林阿炮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生效,無非以戶籍謄本之登載(包括日 據時期、九十年更正登記),及其生母蔡茶之證詞為據,惟林阿炮與原告之年 齡相差四十餘歲,足有兩代之隔,成立養母子關係之輩份顯不相當,復參之日 據時期台灣習慣,對母親之稱呼有「老母、媽仔、阿娘、娘母、娘、姨阿、阿 姆、阿嬸」;對祖母稱呼有「阿嬤、嬤」,而原告之生母蔡茶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另案庭訊時,陳稱其稱林玉為「歐巴桑」或「阿嬤」,足認蔡茶之輩份係 林阿炮之養母林玉之孫女,且原告之母蔡茶雖未登記為林阿炮之養女,實係林 阿炮之養女,本件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固登載原告為林阿炮之養子,然林阿 炮既收養蔡茶,原告為蔡茶之子,於人倫輩分上,林阿炮甲○○有兩代之隔 ,年齡亦有四十餘歲之距,足見林阿炮並無與原告成立養母子關係之合意,要 不生收養之效力,林阿炮之養母林玉為符合真實人倫關係,才於三十五年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原告係林阿炮之孫,是原告顯非陳林金枝之養弟。(三)原告雖提出九十年更正登記之戶籍謄本所載「養母林阿炮」,據以主張為陳林 金枝之養弟云云,然上開登記事項要與三十五年至九十年一月間之戶籍登記簿 所載原告為林阿炮之孫一事不符,且戶政機關更正之憑據,完全係採書面審查 ,抄錄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所載事項,故該登記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探 究日據時期登記之屬實與否,有關原告係林阿炮之孫一事,已如上述,復有三 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為佐,足證原告與林阿炮係祖孫關係,迄今已超過五十 年,豈能單憑書面審查之戶政登記更正,予以推翻,且依原告上開如此主張, 身分關係完全依戶籍登記為依據,則台灣光復後至九十年間,長達五十餘年間 ,戶籍均登載原告為林阿炮之孫,原告又怎能捨棄不用來證明其身分?此種反 覆更正之登記資料,自不足為原告真實身分之憑據,原告自難執日據時期及九 十年更正登載記事之戶籍謄本,抹煞其數十年來為林阿炮之孫之真實身分。至 原告否認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真正,然該申請書係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 ,申請書之影本核與正本相符,且其上除有林玉之簽名外,並蓋其印章,是該 申請書之真正,不容置疑。
(四)再參之原告並不否認稱林阿炮為「阿嬤」;陳林金枝為「阿姨」(均為台語) ,且原告事實上亦稱訴外人黃林秀玉與被告丙○○為「姊姊」「姊夫」之情, 顯見原告係林阿炮之孫,何況原告與其配偶林美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其配偶 申報戶籍係以林阿炮之孫媳身分申報,苟原告所稱其係林阿炮之養子,並將該 情告知配偶一事為真,其等於申報戶口當時,焉會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嫌,申報 原告配偶林美惠為林阿炮之孫媳?依常理分析,在沒有利害關係之情況下,自 以當初之登記較為可信,據此,足見幾十年來原告及配偶均以林阿炮之孫、孫 媳身分自居,何以在陳林金枝去世後,又稱其等為林阿炮之子、媳婦?是原告 確實為林阿炮之孫,蓋原告若係林阿炮之養子,豈會連母親過世都不聞不問, 而由親等較遠之被告獨盡治喪義務?陳林金枝焉不會於臨終前之口授遺囑內提 及原告?何況原告與陳林金枝若係姊弟之親,係唯一合法繼承人,原告豈會在 陳林金枝生前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於陳林金枝患病住院期間未盡任何照顧義 務,直至陳林金枝去世後亦未奔喪送殯之理?




二、訴外人黃林秀玉(即被告丙○○之配偶)係陳林金枝之養女,為被繼承人陳林金 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現行民法就收養規定,固須經戶籍登記,惟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 件,我國戶籍法上之身分記載,僅為一種證明方法,如該記載違反真實之身分 關係,得請求戶籍機關為戶籍更正,且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無庸以書面為收養,該舊法規定之收養,亦 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所謂撫養者,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養育在家而言,性質上係「因時效的身分取得」,而戶籍登記是否入籍,在 社會習俗上,對當事人而言,原即存在各種社會因素上的考量,包括道德上、 選舉上之因素,到處可見,是戶籍登記僅能作為證明文件,並非收養關係之成 立要件,因此如與真實情況有出入,仍應以事實為準。(二)訴外人黃林秀玉於出生滿六個月時,自幼即由陳林金枝撫抱養育,收養為女, 在出嫁前與陳林金枝一同落籍在陳海永戶籍內,出嫁時亦由養父母陳海永、陳 林金枝依嫁女兒之習俗隆重舉行,且陳林金枝臨終前,更以口授遺囑稱呼黃林 秀玉為女兒,並遺配現金、房屋,益證黃林秀玉確係陳林金枝之養女。原告雖 執戶籍資料記載,指稱陳林金枝於三十八年間由陳海永納為妾後,黃林秀玉始 以陳海永受僱之藥生身分寄居入籍等情,據以否認陳林金枝黃林秀玉間之收 養關係,然細究之,陳林金枝陳海永結婚後,陳林金枝之養女即黃林秀玉, 對陳海永而言,習俗上稱「拖油瓶」,當事者較不願其隨同入籍,原告要不得 忽視此情理上之考量,而純以戶籍登載,抹煞其真實之收養關係,是戶籍登載 事項,並不能做為真實身分之惟一證明,何況陳林金枝黃林秀玉間之收養關 係係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發生,依法律之擬制效果,收養關係即因自 幼撫育之事實而生效,自無原告所稱需經戶籍登記,始生收養效力之情。(三)何況林玉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戶長身分辦理戶籍登記申請,就林秀玉(即訴 外人黃林秀玉)、甲○○(原名林正雄)之親屬細別申請登記為「戶長之養女 林金枝之養女」「養女林阿炮之孫」,雖戶政機關因林玉漏載「養女林阿炮」 之申報,致未就陳林金枝黃林秀玉之養母女關係補更正登記,然參諸上開記 載文義,足證林阿炮黃林秀玉之養祖母、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而原 告係林阿炮之孫之情為真,否則林玉自無庸為上開親屬關係申請更正登記之舉 ,蓋苟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載,會顯示出與事實齟齬甚鉅之人倫關係,即黃 林秀玉與林阿炮反成為姊妹,養母陳林金枝反而要稱其養女黃林秀玉為阿姨, 可謂荒誕至極!且林玉與黃林秀玉相差五十七歲,足有三代之隔,林阿炮與原 告相差四十歲,足有兩代之距,上開錯誤登記造成之逆倫現象,甚為顯然。(四)原告僭稱其為「林阿炮之養子、陳林金枝之弟」,卻於林阿炮陳林金枝患病 時未返家探視、照料,且於林阿炮陳林金枝去世時,亦未返國奔喪送殯,反 均由訴外人黃林秀玉及被告丙○○分別以「孫女、孫婿」「女兒、女婿」身分 處理其等後事,而有關喪葬習俗,孝服均係按照親屬關係而穿戴,此種風俗自 古流傳下來,有一定之禮制規矩,自不得恣意為之,故訴外人黃林秀玉確係陳 林金枝養女一事,且此亦為陳、林家族成員數十年來公認之事實,豈容原告為 圖遺產任意抹煞?




(五)再原告主張陳林金枝黃林秀玉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 並認當時之習慣,無自幼撫養之得為收養子女之要件,暨陳林金枝未滿二十歲 ,不可能收養被告為養女云云,然依日據時代之台灣習慣,收養之實質要件中 ,收養合意係不可或缺之要件,而其餘實質及形式要件,包括儀式、作成書狀 等僅為得否撤銷之問題,依此習慣,陳林金枝黃林秀玉之生母間有收養合意 ,即符合收養實質要件,且陳林金枝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黃林秀玉之事實 ,亦從未間斷,是彼等收養成立生效,應無疑義。至於兩人間之年紀間隔,雖 未達二十歲,然此僅屬收養得否撤銷之問題,要不影響收養之成立與生效,縱 如原告所指須年滿二十歲始有收養能力,則陳林金枝滿二十歲而有收養能力之 即刻起,對黃林秀玉之撫養事實,仍持續至終老,養母女關係之身分取得,亦 僅稍晚發生而已,而不至於改變。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主動電請並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又被告雖有交付原 告相關報稅資料及匯款,然被告係於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死亡六個月後(約九十年 一月底)才交付,此段期間內,被告丙○○之配偶黃林秀玉為依法報稅,於陳林 金枝死亡後,即以被繼承人陳林金枝養女之身分,委由代書張秀鳳向戶政機關申 請身分上之更正登記,然因戶政機關人員拒絕收件,且誤導當事者須循法院收養 途徑,致黃林秀玉面臨無法按時報稅,可能受罰之窘境,原告得知此事實,竟假 意幫忙完成報稅手續,持登載錯誤之日據時代戶政登記資料,申請更正登記,完 成後,佯欲報稅,向被告等詐取報稅款項,及報稅之相關資料,得手後,再向不 知法律之被告等人以刑事相脅,逼迫被告乙○○交付其他現金,挖空乙○○後, 原告再透過吳森基轉告乙○○父母拿現金解決,原告先後索求無度,趁被告報稅 受罰之困境介入榨財,此正係本件繼承糾紛之緣由。若原告非以欺騙之手段,被 告豈會將不利於自己之資料與證物,交給對方來告自己?且交給對方現金款項用 來查封自己的房地?乃被告交付款項與報稅資料之行為,純為原告佯為報稅及逼 迫使然,原告據此證明被告承認其為合法繼承人,要屬無據。四、原告並非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陳林金枝遺產可言,且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原告有合法繼承權,何況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採當然繼 承主義,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因繼承開始原因之發生,繼承人當然且包括地承 繼遺產,無庸為任何請求或任何意思表示,即繼承人承認時,其「為繼承人之權 利」非因承認而取得,僅對既已取得之繼承權,予以維持而已,繼承人如不願繼 承時,須依法為拋棄之表示,始能脫離繼承關係。又繼承權係屬身分權,繼承人 之資格,乃本於身分之故,且繼承權係絕對權,為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為 處分之標的物。據此,本件繼承人之資格判斷,要以真實身分為據,而非以當事 人或關係人之承認或否認,為判斷之依歸,是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林金枝 為姐弟關係,乃唯一繼承人,及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等情,且舉出被告丙 ○○請原告辦理繼承事宜並予配合及提出乙○○交付保管之現金遺產等資料予原 告之代理人吳森基云云為證,然徵諸上開說明,該兩項舉證,均不能左右本件合 法繼承人資格之判斷,蓋黃林秀玉陳林金枝有養母女關係,不因丙○○之上開 行為,而產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與陳林金枝為姨姪關係之原告林高峰,也不會 因丙○○之任何行為,或乙○○之交付遺產行為,而取得繼承權。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偽造或通謀,要屬臆測之詞。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 合法繼承人,就此點,應屬無權過問。退步言之,陳林金枝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曾 委託代書張秀鳳辦理過戶事宜,增值稅等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同年六月間, 被告始將相關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登記,自不能因陳林金枝事後生病昏迷,即否認 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效力。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盜領陳林金枝銀行存款等情,被告均予否認,何況領款一事 係被告乙○○根據祖母陳林金枝之遺囑行事,獨自從銀行領取款項,與被告丙○ ○無涉,原告空言被告丙○○帶同乙○○領款云云,應屬無稽,原告既非合法繼 承人,且被告乙○○係依被繼承人生前之囑託領款分配遺產,豈容原告誣指為「 盜取」?至有關被告乙○○陳林金枝遺囑執行分配現金予遺族之情形如下:(一)斗六信用合作社:其中一百十萬元為陳林金枝之喪葬費用(實際約花費三十八 萬元,所剩七十二萬元)按比例分配給陳林金枝之二子(陳武州陳超仁)及 四女(楊瑛珠、陳文音陳春音黃林秀玉)各十二萬元,以現款支付。(二)第一商銀:定存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到期),此部分原留三百萬   元報繳遺產稅,其餘八百萬元按遺囑所示比例分配。另定存六百萬元(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按遺囑所示比例分配(參匯款申請書,所載統計金   額不足部分,均係以現款分配交付)。
(三)第一商銀定存面額各一百萬元(總計二百萬元),及前述預留報稅用之現款三   百萬元:吳森基於九十年二月間出現,假林高峰在台代理人之身分,佯為完成   報稅,先由乙○○交付三百萬元,繼而以刑事偽造文書舉發要脅,逼乙○○先   後交付二百萬元、一百零一萬元,及逼使被告丙○○交付五十五萬元。七、陳林金枝之口授遺囑為真正,此有證人張超翔賴明璟可證,又陳林金枝不識字 並不代表不會簽名,陳林金枝會簽自己名字,惟速度很慢,為顧及自尊常常在外 人面前要求由別人代簽,通常都是由陳林金枝之愛孫乙○○代簽,陳林金枝係陳 家家族之一份子,惟其大部分遺產均是配偶陳海永所贈與,陳林金枝為避免紛爭 才對屬於自己財產部分作處理,又從陳林金枝請代書處理財產一事可知,陳林金 枝思考不夠縝密,不然不會有今天的糾紛了,這份遺囑確實是陳林金枝口授,而 由張超翔製作。
叁、證據:提出信函、口授遺囑、死亡登記申請書、題名簿、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  家族協調會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印、通知信函(均影本)、申請書、剪  報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照片二十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一  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超仁黃陳文音余廷富葉子嘉陳阿長張超翔  、賴明璟、張秀鳳。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林玉等人之全部戶籍資料,及陳林金枝 之印鑑證明等事宜,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並 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陳林金枝遺產申報相關文件,且依原告之聲 請向斗六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調取陳林 金枝消費寄託往來紀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時係據物上請求權暨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應連  帶給付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  三日追加被告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係陳林金  枝之唯一繼承人,被告乙○○陳林金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真正之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金枝林阿炮之養女,原告亦於三十年十月十六日 由林阿炮收養為養子,彼等係養姐弟關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不幸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死亡,而陳林金枝並未育有子女,且其配偶陳海永及養母林阿炮亦已死亡 ,原告係被繼承人陳林金枝唯一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陳林金枝所有之遺產,詎 被告乙○○竟趁陳林金枝重病意識不清之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偽造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非法取得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完畢,縱認陳林金枝於該時意識清楚,然被告乙○○並無買賣價金之交 付,彼等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又被告乙○○與被告丙 ○○陸續共同盜領陳林金枝存款總計一千九百零八萬五千元,扣除被告陳稱代墊 陳林金枝醫藥、喪葬費用一百萬元,及供原告申報遺產稅之費用四百五十六萬二 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仍盜領陳林金枝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日據時期及九十年更正登記之戶籍謄本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 子,然林阿炮之養母林玉於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時,填載原告係林阿炮之孫, 復參之原告生母蔡茶稱林玉為「歐巴桑」「阿嬤」,原告亦自承稱林阿炮為「阿 嬤」、陳林金枝為「阿姨」之情,足證原告與林阿炮係祖孫關係,原告並非陳林 金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縱認原告確係陳林金枝之養弟,惟陳 林金枝已於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養被告丙○○之配偶黃林秀玉為養女,且林 玉亦於上開時日申報黃林秀玉陳林金枝之養女,自不因戶政機關關漏未登載, 而影響彼等收養關係,何況陳林金枝黃林秀玉結婚之時係以養母之身分主持婚 禮,彼等平日均以母女關係往來,黃林秀玉亦於陳林金枝死亡時以孝女身分祭祀 ,益證黃林秀玉陳林金枝養女之情為真,黃林秀玉乃被繼承人陳林金枝第一順 位繼承人,原告亦無權利繼承陳林金枝遺產,又陳林金枝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 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負擔該房地增值稅等 費用,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要無原告所稱有通謀虛偽或無效情節,再被 告乙○○係據陳林金枝之口授遺囑領取其銀行存款,並非與被告丙○○共同領取 ,且被告乙○○亦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予陳林金枝指定之人,根本無原告所指盜 領一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有關「戶主林氏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孫林正雄」之「事由」 「續柄」欄登載:「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籍」「養女林氏阿炮之養 子」,另「戶主蔡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孫蔡正雄」之「事由」欄登



載:「林氏玉之養女林氏阿炮卜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及「戶長林 玉」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謄本「甲○○」之「稱謂」「親屬細別」欄登載: 「曾孫」「養女林阿炮之孫」,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姓名「蔡正雄」「林正雄」「 甲○○」均是原告,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具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稱謂更正及 姓名補填登記,該所乃於同日更正登記記事欄為原告係林玉之孫、林阿炮之養子 ,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補填原告養母姓名林阿炮林阿炮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死亡;陳林金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陳林金枝配偶陳海永於七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死亡,陳林金枝陳海永並無生育子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林金枝所 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乙○○,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辦理登記完畢,再系爭存款為陳林金枝所有,現全由 被告乙○○提領,而被告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供原告繳 納遺產稅,及交還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之存摺四份,與陳林金枝印章乙顆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定期存單、收據、取款 憑條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林金枝係養姐弟關係,係陳林金枝之唯一繼承人,詎被告竟偽造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口授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乙○○之名下,並 共同盜領陳林金枝名下存款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乃原告究否為林阿炮之養子,苟原告非林阿炮之養子,原告即非陳林金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權利繼承陳林金枝之遺產。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阿炮收養陳林金枝為養女,原告亦為林阿炮之養子,因陳林 金枝配偶及養母已死亡,且陳林金枝並無子女,故原告乃陳林金枝之唯一法定繼 承人一事,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物為證,然:
(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 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亦即指作成 之真正而言,至其實質之證據力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要非不得反證證明其所載之事項不真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0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 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二目亦有明文。 是以,戶籍更正之登記,若申請人所提資料或文件,足以證明原登記係錯 誤時,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即為變更之登記,非必須由申請人提出勝訴 之法院判決書,戶政事務所始可受理,則有關戶政事務所依上揭規定而為 更正登記,乃戶政事務所憑申請者所提資料,依形式之審查認定是否有申 請者所陳戶籍登記錯誤情事,而為戶籍更正之登記,要難即認更正登記後 所登載之親屬關係即為真實。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具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稱謂更正及姓名補填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乃依上



開要點第四點第二目規定,而更正登記為原告係林玉之孫、林阿炮之養子 ,然此更正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可知,乃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依原告 所提之上開戶籍謄本資料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而為之更正登記,自難僅憑 更正登記後之戶籍謄本登載內容,認原告主張其為林阿炮之養子一事為真 實,則本件原告究否係林阿炮之養子,端視林阿炮於三十年十月十六日與 原告之母王蔡茶訂定之收養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而定。 (二)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於昭和十四年(即 二十八年)八月一日出生,嗣於昭和十六年(即三十年)十月十六日登載 為林阿炮養子之情,業如前述,揆之上開判例說明,系爭收養契約成立與 否,自應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定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有關規 定。查日據時期台灣依當時日本民法,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 女,以及收養者之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 間隔為收養之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已足(參見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林阿炮係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前十二年 )二月十六日出生,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年滿二十歲,自得獨立 收養子女,然林阿炮究否收養原告為養子,不無審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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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