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30號
PCDM,91,訴,2030,2003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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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第一一七
二六號、第一四○七八號、第一七一四四號)及移
○二○三號、第二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玄○○前自民國六十一年起至七十九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搶奪等前科,其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執行,至八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二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接續執 行)、六月、八月(以上三者,嗣經定執行刑二年十月,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起接續強制工作後執行)確定,接續執行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 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其後於假釋期滿前,又於八十六間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起執行)確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三 月十一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原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 滿,其後縮刑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其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十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強制工作後執 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恃竊盜為生,以 之為常業之犯意,攜著如附表二所示手套及持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如附表二所示 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 止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新莊市、臺北市等地,或夥同 黃○○(僅有竊盜犯意,無常業犯意,所涉竊盜犯行,前另經本院審結,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在案)或夥同「黃成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法確認 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或獨自,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或門窗後侵入寅○○、巳 ○○、壬○○、M○○、戌○○○、J○○、甲○○、宙○○、A○○○、未○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住宅或公司,接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行動電話、 證件、手錶、戒子、項鍊、耳環、手環及其他物品等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 或與黃○○、「黃成輝」朋分花用殆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 十許,在上址J○○住處竊得財物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J○○及其鄰居馬世 臣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 四元,以及在現場四樓樓梯間起獲玄○○畏罪丟棄之上開行竊工具、手套及其他



竊得之手錶二只(起訴書誤繕為一只)、耳環四對、手環三個、戒指一只等贓物 ,經警訊問調查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等所示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自上址戌○○○住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手套驗得與玄○○唾液DNA-STR 相符之斑跡,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傳訊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後經檢察 官指揮警方借提訊問調查後,復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八、十等所示犯 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 巷一弄六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行竊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 工具包等物;後又經警自上址A○○○住處採得指紋驗得與玄○○指紋相符,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借提訊問調查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二、案經寅○○、巳○○、壬○○、M○○、J○○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等所示犯罪 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供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部分) 、證人馬世臣證述(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及告訴人寅○○、巳○○、壬○○、 M○○、J○○、被害人戌○○○、甲○○、宙○○、A○○○、未○○等人於 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在卷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等行竊使用之扳手、手套、工具包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訛。至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犯罪事實部 分,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戌○○○被竊部分,係「黃成輝」向伊借手 套後獨自侵入行竊所為,伊並不知情,至A○○○被竊部分,雖驗有伊指紋,但 伊不記得有前往該處行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戌○○○被竊部分犯罪 事實,已據被害人戌○○○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 九至十一頁),且在被害人上址住宅二樓門口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犯逃 逸時遺留之白色手套一雙,經警送驗結果,驗得該手套拇指斑處DNA-STR 型別, 與被告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六五六二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入內行竊無 訛;另附表一編號九所示A○○○被竊部分,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在其住處鐵門及 房間內蒐證採獲竊犯遺留指紋,送驗結果核與被告於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之左 食、左中、左環等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四四三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失竊情節亦經被害人A○ ○○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九頁),是此部分亦堪 認被告確有入內行竊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自均不足 採。被告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之三號四 樓之一「永春辰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專員兼任汽機車零件銷售業務,故伊並無 以竊盜為常業之情云云,並提出永春辰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及九十一 年四月至七月之薪資單四紙為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 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三個月間,反覆以相同手法為竊盜行為多達十次,且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斷斷續續在工作,只做了三個月臨時工,其他時間因 沒錢也要吃飯,所以有人找伊,伊就去偷東西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八號偵查卷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明確,況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其白天上 班時間,利用被害人不在家之際侵入行竊,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雖有於永春 辰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惟工作時間顯不正常,所得亦不足供其生活所需,尚賴其 利用工作期間反覆行竊恃以謀生,故其有以竊盜為常業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並 無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侵入告訴人、被害人等住宅、公 司竊取財物,恃以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宣告 多次刑前強制工作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尚 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犯本件常業竊盜罪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件 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予依法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間,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六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常業竊盜 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訊據同案被告黃○○固不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然堅決否認 有常業犯意,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所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係指恃以竊 盜為謀生之職業而言,並不單以行竊次數為其衡量標準,核諸同案被告黃○○前 除於七十一年、七十四年間犯有竊盜前科外,其後僅有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五月 間之三次竊盜犯行,顯難率認同案被告黃○○有以行竊為謀生職業犯意可言,且 同案被告黃○○亦僅此三件係與被告玄○○共犯,本件其餘被告玄○○所犯竊盜 案件,並未與之共犯,亦據被告玄○○陳明在卷,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果真 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豈有僅與被告玄○○共犯此三件而已,且縱使被告玄○ ○所犯多件竊盜犯行有常業犯意,亦尚難遽認被告黃○○亦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具體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黃○○所犯此部分三次竊 盜犯行係基於常業犯意,要難以常業竊盜論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雖據被告玄○○供稱有「黃成輝」共犯,惟被告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無法傳訊查證,亦難遽認「黃成輝」與被告間有常業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前雖 有多次犯罪前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示,被告犯本件常 業竊盜罪,係於上揭數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併合 執行計算之假釋期間所犯,雖有逾其中數罪之刑期,然按其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 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 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 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 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依上開說明,仍不應論以累犯,亦附此 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玄○○基於上開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在如附表三所示臺北縣中和市,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法,多次持續侵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己○○、地○○、申○○、 亥○○、庚○○、H○○、C○○、戊○○、F○○、丑○○、乙○○、被害人 D○○、B○○、辰○○、K○○、子○○、N○○、E○○、丙○○、宇○○ 、酉○○、L○○、丁○○、辛○○、卯○○、G○○、I○○、天○○、癸○ ○、午○○等人住宅,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因認其此部分亦為被告本件常業 竊盜犯罪行為一部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玄○○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一部犯行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 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借提伊要伊交案,拿中和分局失竊紀錄要伊承擔,並無帶伊到 現場查證,亦查無贓物,均非伊去行竊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修正公布,惟須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施行)定有 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 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三十所示常業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雖曾 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惟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失竊情節未盡相符,且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而告訴 人、被害人雖指述有失竊情節,然亦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亦均未起獲 失竊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常業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據被害人B○○於警 訊時指稱:伊住處遭竊賊破壞門鎖,但未打開,沒有侵入屋內,僅門鎖遭破壞 ,無損失財物,不提出告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一



七○頁反面),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可見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無由成立任何竊盜罪(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核其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而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竊盜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再如附表四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號、第二二六七九號被告涉竊盜罪嫌等案,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部分,雖曾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惟所供述 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未盡相符,且被告其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被害人雖指述有失竊情節, 然亦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亦均未起獲失竊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一部犯行,是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㈡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玉樹住宅被竊部分,雖經警調有被告於被害人失竊 日期當日行經被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張佐證,並曾經被告於警 訊時供認,惟被告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未盡相 符,且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而告訴人、被害人雖指 述有失竊情節,然亦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亦未起獲失竊贓物,因此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同日行經被害人被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率認被 告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 盜一部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部分,雖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十六號「 盈瑩珠寶銀樓」店長蔡琇美指證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 十五日,冒名「陳信峰」至其銀樓出賣男用金戒指各一枚之情云云,並經被告 於警訊時供認,惟被告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且犯罪時地、被害人及竊得 財物均不詳,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因此尚難僅憑 證人蔡琇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一部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附表四所示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罪嫌部分,既均上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難謂與本件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 部分未經起訴,從而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故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 當之處理。
五、又如附表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二八號、第二二七五九號被告涉嫌竊盜罪等案,經核其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涉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僅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大門門鎖,尚未侵入行竊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並 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行為則僅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是此附 表五所示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部分,核與本件被告前開有罪之常業竊 盜部分,所犯罪名不同,自難謂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起訴 ,從而本院亦不能併予審究,故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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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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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月間某│臺北縣新店│寅○○│玄○○夥同│現金三、四百│㈠見起訴│
│ │日上午(起│市○○路七│(告訴)│黃○○,由│元、行動電話│書附表編│
│ │訴書誤認為│十一巷八號│ │黃○○把風│三支(起訴書│號1、板│
│ │⒋1凌晨│二樓住宅 │ │,玄○○著│誤繕為一支)│橋地檢署│
│ │零時許) │ │ │戴手套,持│ │91偵字11│
│ │ │ │ │L型六角扳│ │726 號卷│
│ │ │ │ │手、T字型│ │。 │
│ │ │ │ │扳手等工具│ │㈡玄○○
│ │ │ │ │,破壞大門│ │供認屬實│
│ │ │ │ │門鎖侵入行│ │,與陳傳│
│ │ │ │ │竊。 │ │真供述、│
│ │ │ │ │ │ │被害人指│
│ │ │ │ │ │ │述失竊情│
│ │ │ │ │ │ │節相符。│
├─┼─────┼─────┼───┼─────┼──────┼────┤




│2│4月間某│臺北縣新店│巳○○│同右 │現金六千元 │㈠見起訴│
│ │日上午(起│市○○街一│(告訴)│ │ │書附表編│
│ │訴書誤認為│四八巷一號│ │ ││號2、板│
│ │⒋1凌晨│二樓住宅 │ │ │ │橋地檢署│
│ │零時許) │ │ │ │ │91偵字11│
│ │ │ │ │ │ │726 號卷│
│ │ │ │ │ │ │。 │
│ │ │ │ │ │ │㈡同右。│
├─┼─────┼─────┼───┼─────┼──────┼────┤
│3│⒋ │臺北市中正│壬○○│玄○○持如│現金九千多元│㈠板橋地│
│ │凌晨五時許│區○○街一│(告訴)│附表二編號│、身分證、健│檢署91年│
│ │ │七四號二樓│ │五至九所示│保卡、駕駛執│偵字2267│
│ │ │住宅 │ │扳手、螺絲│照、捷運卡、│9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各一張、金融│併案審理│
│ │ │ │ │破壞門窗侵│卡二張 │。 │
│ │ │ │ │入行竊。 │ │㈡玄○○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4│⒋ │臺北市大安│M○○│玄○○持如│現金一萬多元│㈠板橋地│
│ │上午八時許│區○○○路│(告訴)│附表二編號│、記事本一本│檢署91年│
│ │ │二段一九七│ │五至九所示│、信用卡四張│偵字2267│
│ │ │號二樓「中│ │扳手、螺絲│、身分證、汽│9 號移送│
│ │ │是有限公司│ │起子等工具│車駕駛執照各│併案審理│
│ │ │」 │ │破壞門窗侵│一張 │。 │
│ │ │ │ │入行竊。 │ │㈡同右。│
├─┼─────┼─────┼───┼─────┼──────┼────┤
│5│⒌4 │臺北市長安│張林嬌玄○○夥同│勞力士錶一只│㈠見起訴│
│ │凌晨四時三│東路一段四│娥 │「黃成輝」│、鑲紅寶石芝│書附表編│
│ │十分許(起│十一之四號│ │(真實姓名│柏錶一只、紅│號3、板│
│ │訴書誤認為│一、二樓住│ │年籍不詳)│寶石墜子項鍊│橋地檢署│
│ │凌晨四時許│宅 │ │成年男子,│一條、紅寶石│91偵字14│
│ │) │ │ │由「黃成輝│戒子一只、金│078 號卷│




│ │ │ │ │」把風,陳│戒子一只、珍│。 │
│ │ │ │ │國松著戴白│珠項鍊、耳環│㈡現場扣│
│ │ │ │ │色手套,持│二套、現金二│得白色手│
│ │ │ │ │附表二編號│千餘元、行動│套一雙,│
│ │ │ │ │四至九所示│電話(NOKIA8│經送鑑驗│
│ │ │ │ │示白色手套│210)一支 │,驗得該│
│ │ │ │ │、扳手、螺│ │手套拇指│
│ │ │ │ │絲起子等工│ │斑處DNA-│
│ │ │ │ │具破壞大門│ │STR 型別│
│ │ │ │ │門鎖侵入行│ │,與陳國│
│ │ │ │ │竊。 │ │松唾液DN│
│ │ │ │ │ │ │A-STR 型│
│ │ │ │ │ │ │別相符(│
│ │ │ │ │ │ │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⒎刑│
│ │ │ │ │ │ │醫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鑑驗書│
│ │ │ │ │ │ │)。 │
│ │ │ │ │ │ │㈢⒎│
│ │ │ │ │ │ │玄○○經│
│ │ │ │ │ │ │檢察官傳│
│ │ │ │ │ │ │訊後,當│
│ │ │ │ │ │ │庭逮捕聲│
│ │ │ │ │ │ │請執行羈│
│ │ │ │ │ │ │押(迄│
│ │ │ │ │ │ │⒐當庭│
│ │ │ │ │ │ │釋放)。│
├─┼─────┼─────┼───┼─────┼──────┼────┤
│6│⒌ │臺北縣中和│J○○│玄○○夥同│現金一千一百│㈠見起訴│
│ │上午十時許│市○○路一│(告訴)│黃○○,由│五十四元、手│書犯罪事│
│ │ │七五之二號│ │黃○○把風│錶二只(起訴│實欄後│
│ │ │四樓住宅 │ │,玄○○著│書誤繕為一只│段、板橋│
│ │ │ │ │戴手套,持│)、耳環四對│地檢署91│
│ │ │ │ │L型六角扳│、手環三個、│偵字8901│
│ │ │ │ │手、T字型│戒指一只(均│號卷。 │
│ │ │ │ │扳手等工具│已經被害人認│㈡同日上│
│ │ │ │ │,破壞大門│領發還) │午十時三│




│ │ │ │ │門鎖侵入行│ │十分許,│
│ │ │ │ │竊。 │ │經被害人│
│ │ │ │ │ │ │J○○、│
│ │ │ │ │ │ │民眾馬世
│ │ │ │ │ │ │臣發覺報│
│ │ │ │ │ │ │警,在上│
│ │ │ │ │ │ │址一樓樓│
│ │ │ │ │ │ │梯口查獲│
│ │ │ │ │ │ │玄○○,│
│ │ │ │ │ │ │在其身上│
│ │ │ │ │ │ │起獲上開│
│ │ │ │ │ │ │竊得之現│
│ │ │ │ │ │ │金,另在│
│ │ │ │ │ │ │上址樓梯│
│ │ │ │ │ │ │間起獲上│
│ │ │ │ │ │ │開其他贓│
│ │ │ │ │ │ │物及扣得│
│ │ │ │ │ │ │上開行竊│
│ │ │ │ │ │ │工具;陳│
│ │ │ │ │ │ │傳真趁隙│
│ │ │ │ │ │ │逃逸,嗣│
│ │ │ │ │ │ │於⒍4│
│ │ │ │ │ │ │晚上八時│
│ │ │ │ │ │ │三十分許│
│ │ │ │ │ │ │,經警循│
│ │ │ │ │ │ │線在臺北│
│ │ │ │ │ │ │縣中和市│
│ │ │ │ │ │ │景平路一│
│ │ │ │ │ │ │八二號地│
│ │ │ │ │ │ │下一樓大│
│ │ │ │ │ │ │潤發賣場│
│ │ │ │ │ │ │拘獲。 │
├─┼─────┼─────┼───┼─────┼──────┼────┤
│7│⒌ │臺北市萬華│甲○○│玄○○持如│現金一萬元、│㈠板橋地│
│ │ │區○○路二│ │附表二編號│銅鏡一面(約│檢署91年│
│ │ │段十六號地│ │五至九所示│值一千五百元│偵字2267│
│ │ │下一樓公司│ │扳手、螺絲│) │9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大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玄○○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8│⒌ │臺北市大安│宙○○│同右 │現金五百元、│同右 │
│ │ │區○○街一│ │ │金戒指一只、│ │
│ │ │三○巷三號│ │ │金項鍊一條、│ │
│ │ │三樓住宅 │ │ │玉石一塊、毛│ │
│ │ │ │ │ │巾數十條 │ │
├─┼─────┼─────┼───┼─────┼──────┼────┤
│9│⒌ │臺北縣新莊│陳鄭桂│玄○○持如│鑽戒二只、項│㈠板橋地│
│ │ │市○○路二│蓉 │附表二編號│鍊二條、手鐲│檢署91年│
│ │ │○二巷十五│ │五至九所示│二只 │偵字2020│
│ │ │號三樓住宅│ │扳手、螺絲│ │3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鐵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現場鐵│
│ │ │ │ │。 │ │門上、房│
│ │ │ │ │ │ │間採得指│
│ │ │ │ │ │ │紋九枚,│
│ │ │ │ │ │ │經鑑驗比│
│ │ │ │ │ │ │對結果,│
│ │ │ │ │ │ │與玄○○
│ │ │ │ │ │ │檔存指紋│
│ │ │ │ │ │ │卡之左食│
│ │ │ │ │ │ │、左中、│
│ │ │ │ │ │ │左環等指│
│ │ │ │ │ │ │指紋相符│
│ │ │ │ │ │ │(見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
│ │ │ │ │ │ │局⒍│
│ │ │ │ │ │ │刑紋字第│
│ │ │ │ │ │ │00000000│




│ │ │ │ │ │ │15號鑑驗│
│ │ │ │ │ │ │書)。 │
├─┼─────┼─────┼───┼─────┼──────┼────┤
││⒍9 │臺北市中山│未○○│玄○○持如│金飾、戒指二│㈠板橋地│
│ │ │區○○○路│ │附表二編號│只(約值二千│檢署91年│
│ │ │二段一六四│ │五至九所示│元) │偵字2267│
│ │ │巷十二號四│ │扳手、螺絲│ │9 號移送│
│ │ │樓住宅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大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玄○○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犯 罪 工 具 物 品 名稱│數 量│備 註│
├──┼──────────────┼──────┼──────────┤
│ 1 │T字型六角扳手 │ 一支│⒌上午十時三十分│
│ │ │ │許,玄○○為警查獲時│
│ │ │ │扣得之行竊工具。 │
├──┼──────────────┼──────┼──────────┤
│ 2 │L型六角扳手 │ 一支│同右 │
├──┼──────────────┼──────┼──────────┤
│ 3 │白色手套 │ 一雙│同右 │
├──┼──────────────┼──────┼──────────┤
│ 4 │白色手套 │ 一雙│⒌4凌晨四時三十分│
│ │ │ │許,玄○○在如附表一│
│ │ │ │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張林│
│ │ │ │嬌娥住宅行竊逃逸時,│
│ │ │ │遺留現場為警扣得行竊│
│ │ │ │使用之物。 │
├──┼──────────────┼──────┼──────────┤
│ 5 │T字型六角扳手 │ 一支│⒏2下午五時許,陳│




│ │ │ │國松於經檢察官⒎│
│ │ │ │聲請法院執行羈押後,│
│ │ │ │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中│
│ │ │ │和市○○街十四巷一弄
│ │ │ │六號三樓住處扣得行竊│
│ │ │ │使用之工具。 │
├──┼──────────────┼──────┼──────────┤
│ 6 │L型六角扳手 │ 一支│同右 │
├──┼──────────────┼──────┼──────────┤
│ 7 │固定扳手 │ 一支│同右 │
├──┼──────────────┼──────┼──────────┤
│ 8 │螺絲起子 │ 一支│同右 │
├──┼──────────────┼──────┼──────────┤
│ 9 │黑色工具包 │ 一個│同右 │
└──┴──────────────┴──────┴──────────┘
附表三: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犯罪損失財物│備 註│
│號│ │ │ │ │ │ │
├─┼─────┼─────┼───┼─────┼──────┼────┤
│1│⒊7 │臺北縣中和│己○○│遭人侵入行│撲滿內零錢三│見起訴書│
│ │上午十一時│市○○路二│(告訴)│竊 │萬元、金手環│附表編號│
│ │許 │段五二三巷│ │ │、金戒指各一│、板橋│
│ │ │十八號四樓│ │ │只 │地檢署│
│ │ │住宅 │ │ │ │年偵字17│
│ │ │ │ │ │ │144號卷 │
├─┼─────┼─────┼───┼─────┼──────┼────┤
│2│⒊9 │臺北縣中和│D○○│遭人破壞鐵│金飾、神明金│見起訴書│
│ │ │市○○街三│ │門門鎖侵入│牌(合計值約│附表編號│
│ │ │十巷十號五│ │行竊 │一萬元) │、板橋│
│ │ │樓住宅 │ │ │ │地檢署│
│ │ │ │ │ │ │年偵字14│
│ │ │ │ │ │ │078號卷 │
├─┼─────┼─────┼───┼─────┼──────┼────┤
│3│⒊ │臺北縣中和│B○○│遭人破壞門│ │見起訴書│
│ │下午五時許│市○○路三│ │鎖未侵入(│ │附表編號│
│ │ │段十巷二十│ │未據告訴)│ │、板橋│
│ │ │九弄五號五│ │ │ │地檢署│
│ │ │樓住宅 │ │ │ │年偵字14│
│ │ │ │ │ │ │078號卷 │




├─┼─────┼─────┼───┼─────┼──────┼────┤
│4│⒊ │臺北縣中和│地○○│遭人侵入行│現金九千元、│見起訴書│
│ │上午十一時│市○○路三│(告訴)│竊 │精工錶、勞力│附表編號│
│ │許 │十三巷三十│ │ │士手錶各一只│、板橋│
│ │ │四弄十七號│ │ │(約值十萬元│地檢署│
│ │ │四樓住宅 │ │ │) │年偵字17│
│ │ │ │ │ │ │144號卷 │
├─┼─────┼─────┼───┼─────┼──────┼────┤
│5│⒊ │臺北縣中和│辰○○│遭人侵入行│照相機三台(│見起訴書│
│ │下午六時許│市○○路二│ │竊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
│ │ │段六十四巷│ │ │一台)、電子│、板橋│
│ │ │十四弄十號│ │ │辭典一台(合│地檢署│
│ │ │三樓住宅 │ │ │計約值三萬元│年偵字17│
│ │ │ │ │ │) │144號卷 │
├─┼─────┼─────┼───┼─────┼──────┼────┤
│6│⒊ │臺北縣中和│K○○│遭人破壞後│現金二、三萬│見起訴書│
│ │ │市○○街二│ │陽台鐵窗侵│元 │附表編號│
│ │ │巷三弄四號│ │入行竊 │ │、板橋│
│ │ │二樓住宅 │ │ │ │地檢署│
│ │ │ │ │ │ │年偵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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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