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3號
NTDM,92,易,93,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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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實行公訴檢察官另就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罪追加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投縣國姓鄉○○路四六二之三號「金 泰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國姓鄉石 門村組合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當之價格,自彭永乾(由本院另 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四號審結)購得車牌號碼NY─六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 (引擎號碼三G八二N○○○八八三號,該車係甲○○【聲請書誤為呂煌翔】所 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為彭煥興所 竊取),於支付定金三萬元後,將該車取回並置放於前開修配場內,欲待整修後 再以高價變賣。嗣於翌日(即同月十二日)有客戶欲購買該車,被告前往監理站 查詢,並確定該車為贓車後,隨即前往彭永乾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八 號之住處與其理論,要求退還已支付之定金三萬元,彭永乾之妻表示目前無現金 可退還,詎料被告為等待彭永乾退回三萬元,竟另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 車置放於前開修配廠內,且於警方執行肅竊專案,前往查贓時,亦以不詳之方式 ,隱匿系爭車輛,使警方無從知悉其修配廠內置有贓車;嗣因彭永乾遲未返還車 款,被告擔心遭警查獲,而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贓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晚上八時許,主動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自首,始為警查獲。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之犯行云云。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固有明文。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意涵在明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 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 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刑事庭決議闡釋甚明。是檢察官 雖得就相牽連之犯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仍以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 犯罪,形式上均得以成立為其前提。本件檢察官原起訴部分,略謂:被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國姓鄉石門村組合屋附近,明知彭永乾所持有車 牌號碼NY─六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仍加購買,涉犯故買贓物罪;實行



公訴檢察官追加意旨,略以:被告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知悉該車為 贓車後,為等候彭永乾還款而加以隱匿,涉犯寄藏贓物罪云云。惟查,被告倘明 知為贓物仍購買,其後縱加隱匿寄藏,乃是延續其先前之占有,不應再論以寄藏 贓物罪;反言之,其事後隱匿該車之行為,如構成寄藏贓物罪,亦係以其先前購 買該車不構成故買贓物為前提。由是可知,檢察官原起訴部分,與實行公訴檢察 官追加起訴部分,乃是立於無法併存之緊張關係,論理上無法同時成立,參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就該二罪之舉證責任,自不可能均毫無瑕疵可指。三、再者,訴訟上同時為數個相互排斥之主張,排定順序,請求法院併予審酌者,民 事程序法上稱為「預備合併」,屬於客觀訴之合併型態之一。意謂:先位聲請為 法院所採取時,即不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為審判,先位請求不為法院所採取時, 則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為審判之合併方式;從而,備位之訴應否於訴訟中審理, 乃是附有解除條件(先位請求有理時)或停止條件(先位請求無理時)之假設性 請求。本件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相互排斥,無法併存,既如上述,而檢察官 就該二犯罪,雖未排定審理之順序,然其所訴追犯罪行為發生時間,既有先後, 本院於審理之際,自應依序為之,準之以言,與前述「預備合併」所具備「無法 併存」、「定有順序」之特質,均相符合。刑事程序法上就「預備合併」是否准 許,雖無判例、學說可得援引,然則據信,刑事訴訟具有「保障人權」與「程序 安定」之本質性要求,與民事訴訟原不得等同以觀,若率予允許,則被告在訴訟 上可能遭受不可預見、不可預計「假設性罪名」之追訴,其防禦權將無由實施, 自非適宜。況依客觀合併之理論,起訴階段若不得「合併起訴」,則其於審理過 程中,自不得主張追加。因之,檢察官就犯罪得否為「預備合併」之起訴,則不 妨作為檢驗可否「預備追加」之標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允許檢察官就其 尚無確信之案件,以假定之方式提出訴追,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自亦 不得為相同方式之追加,乃自明之理。舉例以明之:「某甲持有贓物為警查獲, 檢察官於起訴階段認其涉有強盜犯嫌,並合併主張:若甲未涉強盜,亦涉有搶奪 ;若未涉搶奪,亦涉有竊盜;若未涉有竊盜,亦涉有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或收受 贓物‧‧‧‧」,此種預備合併之起訴方式,顯為現行刑事訴訟運作所不允許, 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為相同方式之追加,當亦不在允許之列。四、又民事訴訟法就原告於訴狀之送達後,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例外僅在 :被告同意、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情形,方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五條雖無相類條文,惟審 諸刑事審判,動輒涉及被告個人生命、自由法益,與民事訴訟所涉通常僅係財產 法益,輕重有別。若謂法無明文,即率由檢察官為無條件之追加,與民事程序相 較,輕重之間顯失其均衡,而非可取。
五、基於以上理由,本件實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追加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另參諸司法院九十年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所附台灣高等法 院研究意見,雖認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變更起訴法條( 自包含變更後法條所涵攝之犯罪事實)之權利,惟就本案而言,原起訴犯罪(即 故買贓物部分)與追加之犯罪(即寄藏贓物部分),並不具備社會事實之同一性 ,原不在變更起訴法條所容許之範圍內,況實行公訴檢察官已具體陳明有關被告



涉犯寄藏贓物部分,與原訴乃是立於「追加」而非「變更」之關係,故本院仍僅 就原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審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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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