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39號
TNDM,106,訴,839,2017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祥鈞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 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記載:「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第8 至9 行記載:「嗣王祥鈞之尿液經警採集後 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6 年5 月16日9 時30分許,經警 採集王祥鈞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時間點,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 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餘地。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 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