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7號
TNDM,106,訴,61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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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秀蓉曾為「東億不銹鋼企業社」負責人楊東輝之配偶,其 2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離婚,詎楊秀蓉因離婚後自行經 營事業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楊秀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 月21日後之該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內,徒手竊取以支票存款戶 「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名義所申請、付款人為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GA0000000號至GA0000000號之空 白支票25張,及「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之印章各1 枚得手。
楊秀蓉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其竊得上開 空白支票及印章約2日後,至105年6月底間,均在臺南市某 處,未經楊東輝同意或授權,陸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蓋用「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及楊東 輝之印章,並各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年月日、票 面金額於其上,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東億不銹鋼企業社(負 責人楊東輝)」所簽發,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7張,旋持向不詳姓名、年籍 之貸放款項人士(下稱不詳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之,致使不詳債權人陷於錯誤,誤信楊秀蓉持上開支票供作 擔保,應足使渠嗣後得獲清償,而交付共約新臺幣(下同) 954,630元之借款,楊秀蓉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取上開財物得 逞。嗣因楊東輝發現上開空白支票、印章失竊而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楊秀蓉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東輝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第89頁反 面),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105年9月14日南三信總字第2022號函暨空白支票申請 紀錄及支票影本、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21日南三 信總字第2265號函暨支票存款對帳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6年4月11日南三信總字第0652號函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1日雄存字第1065001635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196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4月27日一前鎮字第0004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6年5月3日合金仁德存字第 1060001207號函暨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及存入票據退票理 由通知書回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 第10641530號函暨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 正反面、第16至21頁、第28至29頁、第50至56頁、第69至76 頁、第83-1至8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1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 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 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 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 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7年 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行為,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上蓋用「東億 不銹鋼企業社」及被害人楊東輝之印章,並填寫發票年月日 、金額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形式外觀上有 效之支票,縱「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或被害人楊東輝未實際 支出該等票款而受有損害,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被 告係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向不詳債權人借款,亦 非僅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盜用「東億不銹鋼企業社」、楊東輝之真正印章蓋印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先後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並陸續持向不詳債權人借款之多個 舉動,但其係利用同1次竊得數張空白支票之機會,為求獲 取現款以資周轉,而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應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之決意所為,所侵害者並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經 濟信用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 6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及102年度臺上字第9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 支票之方式,使不詳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借款,其所為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得認其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㈤被告係竊取空白支票得手約2日後,始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借款(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故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有別,所犯時、地各異 ,實行上並無前揭局部同一性,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等數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 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 個人資金需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 保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營事業亟 需周轉之際,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 徵得被害人楊東輝之同意即偽造上開支票而蹈法網,其本身 仍自任借款人向不詳債權人借款,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 強其借款時之信用,並未完全脫免自身之清償責任,尚無藉 此偽造手段使被害人楊東輝或「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平白背 負債務而自己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又「東億不銹鋼企業社 」或被害人楊東輝迄今並無因上開支票或借款債務遭追索之 情形,亦有本院民事(含簡易)庭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足見被告偽造之支票確只用 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其並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 即自白犯行,未逃避其應負之債務責任,故被告所為雖仍值 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 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金,僅為增加其信用以向 他人借款即違犯上開各犯行,致使被害人楊東輝及「東億不 銹鋼企業社」蒙受支票遭退票之信用損害,亦使不詳債權人 因此同意借款而同受有損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復非無 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嗣後並已獲得 被害人楊東輝之原諒,經被害人楊東輝表示不予追究,有請



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且「東億不銹鋼 企業社」確未曾因上開支票或借款債務遭追償,亦如前述, 足徵被告自陳其已與不詳債權人和解並清償債務,尚屬非虛 ,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所犯 情節非重,尚未對經濟秩序造成明顯之實害,另參酌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件工程工作,須與母親一 同照顧中風之父親,已與被害人楊東輝離婚,3名子女均與 楊東輝同住,其須分擔子女之生活費(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已獲得 被害人楊東輝之諒解,並已自行與不詳債權人和解清償,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僅因經營事業 需款周轉即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 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 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



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均為 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不詳債權人詐得共 約954,630元之借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應已 自行與不詳債權人和解清償,有如前述,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東億不銹鋼企業社」及楊東輝之印章,因據被 告陳明其業於被害人楊東輝報案後以宅配方式寄還(參警卷 第4頁),則該等物品既已歸還而未為被告保有,亦不予諭 知沒收。
㈤被告竊得之空白支票25張,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經被告 偽造並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支票7張,剩餘18張空白支票中, 10張已繳回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作廢(參偵查卷第16頁), 其餘據被告陳述應已因開立錯誤而撕掉丟棄(參偵查卷第39 頁正面),自均已失其功用,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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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發票人均為「東億不銹│
│ 鋼企業社楊東輝」,付款人均為臺南第三信用合│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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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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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A0000000 │105年6月30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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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A0000000 │105年7月5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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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A0000000 │105年6月29日│150,000元 │
├──┼─────┼──────┼────────┤
│ 4 │GA0000000 │105年7月30日│6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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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A0000000 │105年7月25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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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A0000000 │105年7月9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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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A0000000 │105年7月4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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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