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50號
TNDM,106,聲,1850,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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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勝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馮勝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馮勝裕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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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