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92號
TNDM,106,聲,179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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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立宇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銘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立宇因被告黃俊銘102 年度交訴字 第9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由聲請人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告原於102 年9 月18日須到庭審理,惟於同日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逮捕羈 押,而無法如期到庭,並非故意逃避,該案既已執行完畢,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經具保人即聲請人黃立 宇繳納現金後具保在案,而上開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02 年11 月1 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沒入黃立宇繳交之 保證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相字第410 號訊問筆錄、外勤檢察官委託書、刑事保證金收 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縱使聲請人所指被告 於102 年9 月18日因另案遭逮捕而無法到庭乙節屬實,除聲 請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外,實不得再行聲請發還。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2 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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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