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42號
TNDM,106,聲,1742,201709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大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大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大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大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大金因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另上揭各 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 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