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21號
TNDM,106,簡上,22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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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30日106 年度簡字第156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本件被告於先後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書涵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與被告配 偶於旅館通姦,破壞被告家庭,甚至於社群軟體公布與被告 配偶之親密照片,是縱使被告一時情急於通訊軟體有貶低告 訴人之文字,然僅警告告訴人不要破壞被告家庭,並非恐嚇 ;另被告稱「破麻」、「火爐」等字眼時,均將告訴人照片 遮掩,一般人實無法辨識為何人,且援交妹之字眼係被告配 偶曾告知友人告訴人為援交妹,被告輾轉自友人口中得知, 被告所指並非無據,足見被告無誹謗之意圖;告訴人所提和 解金額60萬元顯然過高,且告訴人破壞被告家庭,有錯在先 ,被告於義憤之下對告訴人表達不悅,原審僅認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卻未詳查其原由,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 、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上,以貼 文留言、張貼照片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素行、情感糾紛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 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 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5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於 臉書所張貼「破麻火爐郭書涵」、「是想被打第二次嗎」、 「沒看到你去死,我是不會放過妳的」、「影片檔過不久我 會讓它在網路傳開」、「妳就等死一條路了」、「在哪都會 把妳雞掰挖出來小心了」等語,則以被告所自陳因告訴人與 其配偶交往始於臉書張貼留言之動機,其上開文字實非僅止 於警告之性質,而係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惡害 通知告訴人,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參照前揭說明,應屬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係稱:「就是要郭書 涵死得很難看」、「當發牌妹四處為了錢給人睡」、「真是 淫女啊,四處招搖撞騙」、「臉書聞名賴皮援交妹」等語, 於編號3 亦稱:「破麻火爐郭書涵」等語,則以被告於留言 初始即指名道姓,縱使其將告訴人之照片予以遮掩,一般人 均得知悉其留言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且上開內容客觀上均 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名譽,核屬誹謗行為無誤;至於附表編號2 雖未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僅稱「援交妹獻身」,惟以該留言張貼之時間 與編號1 僅相隔1 日,且於編號1 指摘郭書涵之留言中,亦 提及「援交妹」等字眼,顯見編號2 之留言亦係指稱告訴人 為援交妹,且亦足以使瀏覽被告臉書之人得以知悉被告所指 為之前留言所指之告訴人,此觀該留言中諸多回應並未詢問 被告所指為何人乙情即可見一斑。是尚難以被告曾遮掩告訴 人之照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 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 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 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 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 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 稱其係輾轉自友人口中得知告訴人為援交妹云云,惟並未提 出曾盡何種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為真實,更 何況被告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參 照前揭說明,理當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惟其僅單憑自友人口 中所稱告訴人為援交妹,而未經任何查證,即刻意於臉書散 播發表誹謗告訴人之言論,難認其屬善意發表言論。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和樂乙情,乃屬其 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屬量刑事由,並不影響其恐嚇及誹謗罪 之成立。另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 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揭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 1 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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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