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38號
TNDM,106,簡,283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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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2,34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因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1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63元、12,34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第15 行「因而分別匯款6,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因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6,985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犯罪事實第16行「嗣經李雅婷張閔揚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之前並增列「㈢於同日19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碩翰,佯稱係網路賣家,以其之前網購時因 員工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會從其帳戶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 將帳戶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李碩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因而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嗣經李雅婷張閔揚李碩翰察覺有異,報 警而循線查獲。」。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李碩翰之警 詢筆錄(105偵6055號卷第4頁)、李碩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頁)、張閔揚李雅婷提出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第27頁)、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同前卷第29頁)、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 料(警卷第30-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龍寶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 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3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李碩翰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其相關證據已存在原卷證內,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 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 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否認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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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