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86號
TNDM,106,簡,278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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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記載:「1 月 」,應更正為:「1 年」,第9 行記載:「23時許」,應更 正為:「23時25分許」,第11至12行記載:「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自首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 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建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第6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 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漁獲買賣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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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