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135號
TPSM,92,台上,1135,200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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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三八О五、四三四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薛仲卿、潘俊宏原本熟識,因薛仲卿(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經濟狀況欠佳,向邱世明(另案審理)表示欲自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輸入台灣販售圖利,經邱世明表示其有管道可利用貨櫃輸入,薛仲卿即同意邱世明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委託邱世明負責運送,嗣於同年十二月間,邱世明亦因負債累累,乃與薛仲卿積極籌劃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入境營利之事,薛仲卿並預付二十五萬元與邱世明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惟薛仲卿在大陸地區無法覓得安非他命之來源,邱世明遂將樹頭暫置於大陸地區廈門某倉庫內。迨八十七年一月間,薛仲卿經上訴人之介紹,與潘俊宏認識,潘俊宏表示可於大陸地區尋獲安非他命之貨源,薛仲卿則表示有管道可輸入安非他命來台,上訴人與潘俊宏、邱世明薛仲卿等四人基於輸入安非他命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分工合作,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輸入台灣。潘俊宏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覓得安非他命約三十公斤後,通知上訴人轉告薛仲卿薛仲卿表示欲購買其中十公斤安非他命,潘俊宏經上訴人聯繫後,即依薛仲卿之要求,囑不知情之友人林美珠匯款一百萬元入上訴人之同居人涂美秀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上訴人提領其中六十萬元,轉匯入薛仲卿在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潘俊宏所買安非他命部分預付之一半運費,另約薛仲卿攜帶欲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之價款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大陸廣東天龍酒店會面,上訴人原欲陪同薛仲卿前往大陸驗貨,因故作罷,薛仲卿則另由其友人朱貴顯陪同攜帶上開款項,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冰花酒店先與邱世明會合後,再由薛仲卿獨自前往廣州天龍酒店與潘俊宏會面,並將上開款項交與潘俊宏。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潘俊宏搭乘計程車載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至廣東天龍酒店附近,與薛仲卿邱世明等會面,並將安非他命交由邱世明安排輸入台灣地區。潘俊宏、薛仲卿朱貴顯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先行分別返台,潘俊宏與薛仲卿返台後,上訴人負責連絡、查詢前開安非他命返台事宜。邱世明在大陸取得前開安非他命後,即重新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再置入預先購妥之上開原木樹頭內,與其他樹頭混裝於編號ICSU0000000號貨櫃內,並藉不知情之台北市廣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廈門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開貨櫃由福興輪經香港運抵基隆港,卸放在基隆市中華貨櫃站,邱世明又透過該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市明泰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嗣上開貨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由不知情之大成通運公司司機陳聰仁邱世明指示,運至雲林縣林內鄉九薊村中二高工地附近偏僻空地交



邱世明之際,為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自樹頭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純質淨重二十三‧九六公斤;包裝重八百六十四公克)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上訴人供稱伊在八十七年春節前,帶潘俊宏到高雄介紹潘俊宏與薛仲卿認識。後來潘俊宏表示他可弄安非他命進來販售,薛仲卿表示他有管道可運送,潘俊宏就表示他的貨品可以搭上薛仲卿的管道進來,薛仲卿開出每公斤須支付六萬元之運費,貨源由潘俊宏到大陸尋找……,春節過後潘俊宏再次到大陸……,伊僅介紹該二人認識,並協助連絡及匯款等語。並未供認參與謀議或分擔販賣、輸入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О五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共同被告薛仲卿供稱伊與邱世明因經濟狀況不佳,邱世明曾向伊表示有辦法讓進口貨櫃免驗通關,二人便共同謀議以進口樹頭夾帶安非他命進口販售圖利,嗣經上訴人介紹潘俊宏與伊認識。潘俊宏表示可在大陸找到安非他命之貨源。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上訴人通知伊,潘俊宏已在大陸找到貨源,伊表示欲購十公斤……。又稱因伊與邱世明二人近年經濟狀況不好,而邱世明曾向伊表示其有辦法讓進口貨櫃免驗通關,看有什麼東西進口利潤較好,伊便提議帶安非他命進口有利可圖,便開始籌劃,當時約定以每公斤安非他命六萬元之代價,由邱世明負責走私夾帶事宜,伊則尋找安非他命之貨源及出路,在伊與邱世明共謀走私毒品入台販售後,即陸續給予共約五十餘萬元供邱世明買樹頭裝櫃及辦理通關事宜,前述安非他命交予邱世明時,其即表示可於二星期內走私返台。該期間伊陸續有與邱世明連絡。三月十三日邱世明告訴伊三月十五日可返台,結果於三月十四日提早返台,邱世明並要求伊於三月十五日準備十五萬元給其辦理通關手續……。邱世明用管道走私……報關手續均是由邱世明辦的等語;邱世明供稱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薛仲卿向伊表示最近股票及六合彩輸了很多錢,計畫走私安非他命賺取利潤,要求伊提供管道走私安非他命,每一公斤可賺取六萬元之運費,經伊同意。大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因玻璃生意經營不佳,負債不少,即與薛仲卿開始準備以樹頭進口作掩飾,夾藏安非他命走私來台,當時薛仲卿先支付伊二十五萬元作為購買樹頭之費用,後來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薛仲卿抵廣州天龍飯店通知伊自大陸深圳前往會合,當時,薛仲卿改口稱每一公斤安非他命運費為四萬元,數量為三十公斤,並指示伊在天龍飯店前一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兩個手袋,其中有安非他命九包及……。走私安非他命是由薛仲卿提議,也是由薛仲卿計畫全部走私進口事宜。伊是負責將安非他命由大陸運輸到台灣的事情。以樹頭夾藏安非他命再以貨櫃進口來台方式,是伊與薛仲卿二人所想並計畫的。然後再由伊來執行裝櫃檢驗進口等事宜。伊負責運輸工作,當初薛仲卿跟伊講,將該批毒品順利進口到台灣,運金每公斤付給伊四萬元酬勞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十頁)。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共同謀議或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卻謂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薛仲卿邱世明等人於屏東調查站供承在卷,並說明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核與卷附該三人之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資料不盡相符,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㈡、上訴人在原審狀稱伊固曾介紹同案被告薛仲卿



及潘俊宏二人認識,亦曾受潘俊宏之託交付六十萬元予薛仲卿,但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亦未支付任何運費,且無參與購買安非他命或事後分贓行為,當無所謂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犯罪意思,亦不涉及任何販入及運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本件之共同正犯,充其量僅止於幫助犯而已云云(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О至一四四頁),其此項有利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未詳加審酌,並將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以上訴人為本件販賣、運輸、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共同正犯論擬,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輸入、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如起訴書所載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而未告知起訴效力所擴及之非法販賣、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名(原審卷審判筆錄),即予辯論終結,論以前開三罪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等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一個行為,同時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漏列同條例第十二條準走私法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二個法條可資適用,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論處,然論結欄卻併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為適用法條,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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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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