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30號
TNDM,106,簡,263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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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其向告訴人許淑粧所借用之機車據 為己有,於5 日後為告訴人自行尋獲,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已領回機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新臺幣6 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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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