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0號
TNDM,106,簡,261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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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WONG RUNG(泰國籍,中文姓名:阿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954 、11284 、13301 、13302 、13303 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UNWONG RUNG(阿潤)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UNWONG RUNG(阿潤) 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入境臺灣 工作多年,應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底至105 年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允 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向同事PHROMSAMER PRASI T (巴席)收受大麻植株1 株而持有之,嗣該株大麻因其不 擅種植枯死。
二、證據:
㈠被告MUNWONG RUNG(阿潤) 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警一卷第27、40-41 頁、11284 號偵卷第3-4 頁、1095 4 號偵卷第50頁反)。
㈡PHROMSAMER PRASIT (巴席)於106 年7 月19日警詢及106 年8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見警一卷第19頁、訴字卷第 20頁)。
法務部檢察司106 年8 月25日法檢一字第10600627750 號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第24號 規定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ihuana)【不 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大麻植株(活株)為 大麻全草或全草之一部分,且非屬成熟莖及其製品、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藥品,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第24號「大麻」之範疇(見訴字卷 第53頁)。
三、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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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