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05號
TNDM,106,簡,260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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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DUA CHERRY ANN O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營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DUA CHERRY ANN OC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記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 「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僅將兆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 款卡及屈臣氏會員卡各1 張交予警方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餘之財物(即零錢包、現金、儲值卡及悠遊 卡各1 張)予以侵占入己。」,第8 行記載:「分別」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謝昌倫於警詢之證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PADUA CHERRY ANN OCO(中文姓名:潔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財物竟據為己有,並持悠遊卡以 盜刷購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謝婉怡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勞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可參,被告歷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內含現金、儲值卡及悠遊卡 )及盜刷之利得,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雙方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如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悖於犯罪所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 (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營偵字第7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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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