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39號
TNDM,106,易,83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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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憲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50號、106 年度偵字第7864號、106 年度
偵字第79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手機貳支及電動腳踏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憲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第3 行記載 :「白色電動腳他車」,應更正為:「白色電動腳踏車(業 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且曾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 件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竊取 他人財物,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秀美、呂清心、他汪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㈡ 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陳惠璋,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搭鐵厝,月入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已婚、育有1 子,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部分(共3 罪)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竊盜部分(共2 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小彎曲機1 台及油壓電剪5 具變賣得款合計1 萬5,2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及反面),是被告變得之現金1 萬5,200 元係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陳惠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手機2 支(價值合計6,200 元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部(價值1 萬9, 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750、7850、7864、7985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26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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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