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31號
TNDM,106,易,13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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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銘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 玉井區太子街太子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 太子街太子廟旁,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自 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 ,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胡銘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5 月3 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編號106N124 ),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檢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鑑定,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 日執 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50日,於103 年12月22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查佐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 畢,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性質上乃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認有悔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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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